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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庚清律师
叶庚清律师
北京-北京
高级合伙人律师

盗窃罪转化为抢劫罪的条件

刑事辩护2011-01-06|人阅读

情简介20081226日李某被采取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涉嫌罪名是抢劫罪。据李某供述:20081224日晚上9点多,因工作压力,情绪极其低落,其喝了二两多白酒,感慨为何自己辛辛苦苦还没钱,有些人整天游手好闲还不缺钱。于是其趁着酒劲翻入某院围墙准备行窃。后窃取手机两部。正准备离开时,被事主王女士发现,抓着李某,便大声呼喊抓小偷,在李某和王女士撕扯过程中,李某怀中的一把匕首掉到地上,王女士因害怕松手。李某当场得以逃脱,后被抓获归案。两部手机估价780元。

案件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那么本案中李某的行为是否符合269条的规定呢?答案是否定的。盗窃、诈骗、抢夺罪转化为抢劫罪的必须符合三个条件:1.行为人必须首先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这是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前提条件;2.行为人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这是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时间和手段条件;3.行为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目的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这是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目的条件。不可否认的是李某确实实施了盗窃行为,为了抗拒抓捕也确实和事主王女士进行了撕扯,匕首也确实是亮了出来,本案的关键点在于:李某的匕首被动亮出的还是主动亮出的?如主动亮出匕首并加以威胁,当然符合269条的规定,但如果是被动亮出的(就像本案中撕扯过程中匕首掉到地上),哪怕是受害者确实因此害怕,或者因此认为受到威胁,也并不符合269条的规定。

案件处理结果:后公安机关采纳了本律师的意见,对李某做出劳动教养16个月的处罚(注:本案所盗窃数额为780元,按北京追诉标准不足以构成盗窃罪,但鉴于李某有盗窃前科,故处以劳教。如抢劫罪名成立,则刑期在3年到10年之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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