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邵鸣律师
邵鸣律师
上海-上海
主办律师

顾某非法拘禁案

其他2010-11-02|人阅读
                

一、案情简介  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经依法审查查明,2008年3月25日11时30分许,因被告人顾某与邱某有债务纠纷,被告人顾某驾驶牌号为苏ND2797白色面包车纠集他人持砍刀至本市浦东新区德州路98号,采用殴打等方式强行将被害人邱某押上面包车带至浦东新区一私人棋牌室 ,催讨欠款并要求邱某书写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的借条一张,嗣后,又将邱某带至本区周浦镇万福茶楼,直至当日17时许,邱某之父为其出具担保书后将邱放回。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顾某触犯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非法拘禁罪。

二、律师辩护  接受被告人顾某委托后,律师提出了辩论观点,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犯非法拘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顾某行为显著轻微,不能构成非法拘禁罪,提出辩护意见如下: 一、被告人顾某与被害人邱某有合法借款关系,邱某具有明显过错,起诉书认定被告人顾某犯非法拘禁罪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 被告人顾某限制邱某的人身自由的时间只有一个小时,债务人邱某自愿写还款证明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起诉书认定拘禁近六个小时是事实不清。 辩护人认为,债务人邱某与被告人顾某约定并借得顾某款项一百万元,不归还欠款,已构成违约。顾某长期催讨未果已严重影响其正常生活、工作。邱某又涉嫌犯罪逃匿被公安机关通缉追捕,顾某为寻找邱某花费了诸多精力,终于在2008年3月25日11时许发现了邱某,顾某随即叫了几个人以防邱某再次逃匿。邱某被被告人顾某带上车后,大约12时30分至13时左右,被被告人顾某带到川沙的一个棋牌室后其他的几个人就走了,被告人顾某和邱某只是在棋牌室谈关于还借款的事,并没有对邱某进行拘禁。证人罗某、李某的证言也证明被告人顾某只就带了一个人来,两个人在另外一间房间里谈了约半小时就走了,这充分证明当时并没有其他人在场,在棋牌室里的时间并不是非法拘禁。 至于在茶楼里的一段时间,被害人邱某的证言表明,在棋牌室顾某既没有打他,也没有限制他的人身自由。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那天下午在茶楼里只有顾某和邱某两个人,并没有其他人,顾某在下楼时,只留下邱某一个人在房间,如果是非法拘禁的话,邱某不会乖乖等在房间里而不趁机逃跑。因此,限制邱某人身自由的行为在川沙棋牌室时就已经结束。邱某在未被限制人身自由下亲笔所写借条是邱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且邱某的父亲自愿担保的行为亦符合法律规定,顾某索讨正常债务的过激行为,不能认定为犯罪。起诉书认定直到下午17时许才许将邱某释放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司法解释关于非法拘禁罪的立案标准不应适用于被告人,且持械与否不能作为立案的标准,本案存在特殊情况,被告人顾某的行为显著轻微不是犯罪。南汇区刑侦支队八队2008年11月19日的工作情况:后报案人邱某父亲至南汇区人民检察院对该案是否立案问题上访,经南汇区人民检察院审核认为:被告人顾某在浦东将邱某带离时有暴力行为(持械),故不论拘禁时间长短,均涉嫌非法拘禁,需承担刑事责任。故我局于2008年8月29日对该案立案侦查,并于2008年8月30日将被告人顾某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认为,只要有暴力行为(持械)就不论拘禁时间长短均涉嫌非法拘禁罪的观点是错误的。应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认定是否犯非法拘禁罪,不能仅根据是否有暴力(持械)而认定。 (一) 最新司法解释关于非法拘禁罪的立案标准的主体是针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标准应高于普通人,对作为普通人的本案的被告人顾某的行为应低于此标准。 2006年7月26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案件:(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案(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禁或者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24小时以上的; 2、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使用械具或者捆绑等恶劣手段,或者实施殴打、侮辱、虐待行为的; 3、非法拘禁,造成被拘禁人轻伤、重伤、死亡的; 4、非法拘禁,情节严重,导致被拘禁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5、非法拘禁3人次以上的; 6、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没有违法犯罪事实的人而非法拘禁的; 7、其他非法拘禁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辩护人认为,上述“司法解释”列举的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的立案标准。那么,对一般主体的犯非法拘禁罪时,可否参照高检院“司法解释”中构成犯罪的标准呢?辩护人认为不可。因为一是司法解释规定的主体特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二是客观方面特定,利用职权;三是客观行为特定,行为往往发生在为履行职责过程中;四是主观方面特定,动机一般是出于为公务、为工作。而普通公民实施的非法拘禁行为不具上述特定性,且作为普通公民,其触犯非法拘禁罪时的人身危险性要小很多,因此不能简单地套用此立案标准认定被告人顾某犯非法拘禁罪。 (二) 司法解释规定的“使用械具或者捆绑等恶劣手段”并不是所谓的“持械”,在该理解有争议的时候,根据刑法谦拟性原则,应做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 上述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规定的立案标准中“使用械具或者捆绑等恶劣手段”中“械具或者捆绑”是一个并列关系,都是指将人手、脚固定住而不能自由活动的一种手段,使用械具应当理解为使用手铐或者脚镣限制人身自由的一种行为,而不能理解为持械或者持刀。现有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此概念的理解也没有一种权威的解释,根据刑法谦拟性原则,在该理解有争议的时候,应做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且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人在限制被害人邱某人身自由时并没有捆绑或与捆绑类似的行为。起诉书认定被告人顾某持械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三) 债务人邱某身份特殊,是被通缉的在逃人员,因其人身危险性大,即使在将他带离时有持械行为或者殴打,也不明显过当。事实上,邱某因为涉嫌敲诈勒索罪已经被南汇区公安局追逃一年多时间。南汇区人民法院判决书认定了本案被告人顾某与邱某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10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在此前的一年多时间里,顾某一直在找邱某,但都没有找到,顾某将一生的积蓄都借给了邱某,如果债权不能得偿,后半生的生活也无法维持,其焦急的心情也可想而知。在事发当天,顾某无意中看到了邱某,心情非法急切,鉴于邱某是通缉的在逃人员,顾某叫几个人帮忙。当第一次拖邱某上车时,他拼命的逃,并在逃脱后随手拿了根棍子强烈反抗,混乱中几个人将他拖上车。在车上顾某打算将邱某送到公安局,邱某再三恳求,说他马上还钱,不想坐牢,后来邱某提出让他爸爸担保,并保证马上就还,才将其带到棋牌室。 辩护人认为,邱某的身份不同于一般的债务人,其是被通缉的在逃人员,如果想暂时限制其人身自由,必将得到其强烈的反抗,因而会增加人身危险性。即使在将他带离时持械仅用于自卫而没有伤害邱某,也不会明显过当,并不能视为犯非法拘禁罪。能否认定犯非法拘禁罪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能仅依法条,而犯教条主义的错误。

三、应正确区分民法中的自助行为、行政法中的违反治安管理的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与刑法中的非法拘禁行为的界限。本案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显著轻微,不应受刑法的调整。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受法律调整的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行为包括三种,即民法中的自助行为、行政法中的违反治安管理的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与刑法中的非法拘禁行为。 民法中的自助行为是指权利人受到不法侵害之后,为保全或者恢复自己的权利,在情势紧迫而不能及时请求国家机关予以救助的情况下,依靠自己的力量,对他人的财产或自由施加扣押、拘束或其他相应措施的行为。 自助行为的性质属于私力救济,与紧急避险、正当防卫的性质是相同的。自助行为作为正当化事由的根据即在于其是权利人对自己合法权利的自我保护,是对国家权力在维护社会秩序和公民个人权利不及时的情况下的有效补充。因此,虽然表面上其同样具有对他人人身自由权利、财产权利或者其他相应权利造成妨碍的事实特征,但是由于其是保全和恢复为既有法秩序所认可的权利,应当为既有法秩序评价为合法,这也符合公众关于正义、个人权利的基本观念。 自助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一)须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二)须不法侵害状态已经存在且被侵害的权利可以被恢复;(三)须情况紧迫而来不及请求有关国家机关的援助 ;(四)须具有自助的意思 ;(五)自助行为须具有相当性。 在行政法中,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视情节分别处以拘留和罚款。无论是刑法表述的“剥夺”,还是《治安管理处罚法》表述的“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仅有程度轻重之别,但行为的客观表现形式相似,所侵犯的客体相同。事实上,对非法拘禁程度的轻重、罪与非罪,单纯依靠区别“剥夺”与“限制”是难以界定的。常规的做法是根据情节轻重、危害大小、拘禁时间长短等综合因素界定。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一至三款规定的“暴力、侮辱”手段及“致人重伤、死亡”的后果是从重处罚的情节,并非构罪情节;而危害大小通常是由后果来决定的;由此,在无加重情节的情形下,拘禁时间的长短便直接影响到危害结果的大小,也成为影响构罪的重要因素。 辩护人认为,顾某对邱某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应是民法上的自助行为。根据自助行为的构成要件,顾某与邱某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顾某限制邱某人身自由是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邱某对顾某的债权的不法侵害状态已经存在很长时间且被侵害的权利可以被恢复,在顾某寻找邱某一年多未果的情况下,忽然在大街上遇到被通缉的邱某,如果不采取紧急措施,将使邱某逃走,情况紧迫而来不及请求有关国家机关的援助,只能自助救济,且自助行为具有相当性,并没有对邱某造成伤害,也没有在邱某被限制自由后对其进行殴打及侮辱,更没有其他严重的后果。这完全符合我国民法上的自助行为构成要件的要求。顾某限制邱某人身自由的行为应认定为自助行为,而不是认定犯非法拘禁罪。 应正确区分民法中的自助行为、行政法中的违反治安管理的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与刑法中的非法拘禁行为的界限。根据刑法谦抑性原则,刑法的救济应该是最后的手段,如果在民事自助行为过程中有过当的行为,也应当先受行政法的调整,对被告人顾某进行行政处罚,而不是适用刑法进行调整,认定其犯非法拘禁罪。 我国刑法第十三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 *** 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被告人顾某对邱某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显著轻微,不能认定为涉嫌犯罪。

三、判决结果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人顾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法律快车投诉反馈。
律师文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