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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国军律师
蒋国军律师
贵州-贵阳
主办律师

装饰合同纠纷案

合同纠纷2014-03-17|人阅读

一起装饰工程合同纠纷案

案情介绍:

200884日崔某与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贵阳某酒店室内装饰装修地毯施工协议》,合同约定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某酒店的地毡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给崔某,双方对该工程的施工面积、施工单价、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同年109日崔某与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又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081030日支付崔某12万元,同时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用一辆别克车作为付款担保等内容。后双方又于当日签订了《地毯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对原合同工程量增加量、单价、施工要求进行了明确约定。崔某依约完成全部工程后,2008113日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方给崔某结算并出具《地毯安装结算表》,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计总共应支付崔某工程款288680.22,后来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仅支付了149860元,尚有余款138820元未付。2008129日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崔某出具欠条承诺于20081220日最低支付5万元整,在2009年元月15号前把全部尾款结算清楚。但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一直都没有履行协议和承诺付款。崔某遂委托贵州黔信律师事务所的蒋国军律师向贵阳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责令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38820元及相应利息9471.76元(自20081220日起截止至2010420日止)至付清时止。2、判讼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律师意见:

蒋国军律师受所里指派作为原告崔某的诉讼代理人,经过对案情缜密地分析和对证据细心地收集,认为此案原、被告双方的是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且原告履行义务的事实清楚,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尾款。在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崔某诉讼依据不符合事实,从2009年元月17日开始所有班组的工程款全部由甲方(贵阳某酒店)直接支付,我公司已提供班组的结算单;由于地毯在验收时存在质量问题,我方多次通知原告进行维修,至今一直没有维修.截止2010325日止,公司总共支付给贵阳市南明区某地毡经营部249860元。余款38820元于41日由公司负责人打了欠条给贵阳市南明区某地毡经营部。崔某于2010325日向公司购买了一辆别克车,至今一直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我公司通知甲方在车辆未过户之前不准付给余款。我方已委托甲方给付原告款项,现我方不欠原告崔某段款。针对被告的观点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用,崔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双方于2010325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中购车款抵扣10万元工程款于法无据。首先、该协议是车辆买卖协议,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其次,双方也未在该协议中约定可以用于抵扣工程款(若约定为抵扣工程款的话则会明确为将该车作价多少钱抵扣多少工程款,该协议书中并没这方面的意思表示。),在庭审中被告也自认是单方面的意思,并未征得崔某的同意。其单方面在《车辆买卖协议》中注明用于抵扣工程款10万元的语句是无效的,是单方面的意思表示。因此,购车款不能抵扣工程款。

二、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工程质量有问题,是没有证据的,所出具的被扣款的证据不具有客观性,也是单方面作出的。

该工程在08113日前就已经经过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也对崔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这期间被告从未主张过质量问题,而是陆续支付了工程款,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也承认尚欠崔某工程款138820元,由此可以看出被告所称的质量问题是子虚乌有的。庭审中,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也是不能证明工程是有质量问题的,事实上原告施工的工程是没有质量问题的,被告主张质量问题只不过是想达到赖账的目的而已。

法院判决:

1、被告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崔某工程款人民币138820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从2008122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2、案件受理费1633元由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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