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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湖律师
孙湖律师
内蒙古-呼和浩特
主办律师

经典杨晓东安全生产事故赔偿的案件

损害赔偿2011-12-02|人阅读

民事起诉状

原告:杨晓东,男,汉族,1992228日出生。住址: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卓资县卓资山镇和平行政村三秃卜村。现住

被告:许勤,男,汉族,31岁。 住址:呼和浩特市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卓资县卓资山镇嘉丽小区

被告:熊占元,男,汉族,38岁。 住址:呼和浩特市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卓资县卓资山镇高速路出口对面占元汽修修理部

被告: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永丰砖厂

法定代表人:苏中湖 职务:总经理

住址: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盛乐经济园区保尔此老村

诉讼请求:

一、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二次手术费,伤残器具费用,共计250062.60元。

二、保留原告后续治疗费得诉讼请求。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094月开始被告装载机合伙所有人许勤、熊占元雇佣原告为其开装载机。从200910月底,被告许勤、熊占元承揽了被告和林格尔县永丰砖厂,装运土业务,原告在被告和林格尔县永丰砖厂为被告许勤、熊占元驾驶装载机。20091119号下午,原告在砖厂工作期间,发生塌方事故,砖厂积土的翻斗车被土方掩埋,驾驶室受到严重砸压变形,造成驾驶室内的原告等三人受到重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武警内蒙古总队医院住院治疗。经过四个多小时的手术急救,十天后,原告才脱离生命危险。原告在武警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21天。武警内蒙古总队医院出具诊断书:失血性休克、腹部闭合性损伤、膀胱破裂、脾挫裂伤、升结肠浆膜层破裂、双肾包膜下出血、重型颅脑损伤、双侧肺损伤、左第8肋骨骨折、右眼睑挫裂伤、右股骨中段闭合性骨折、骨盆多发骨折、左肱骨经闭合性骨折、左内外后踝骨折、腰3右侧横突、腰5左侧横突骨折、右肺创伤性湿肺、双侧胸腔积液、右眼眶内壁臂骨折、右筛窦、上颌窦、碟窦积液、鼻骨骨折、不完全性肠梗阻、下颌骨左髁突骨折伴颞颌关节脱位等17项诊断意见。出院之后原告在家做康复治疗定时定期到医院复查。病历指明待原告伤情符合条件时做二次手术。

20108月呼市第一医院鉴定所经信则法院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及二次手术费鉴定,原告构成8个十级、5个九级、晋级为八级伤残,鉴定机构的专家提出意见:原告构成多个九、十级伤残应当晋级为7.5级伤残。

显然,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并且直接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行为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呼市和林县人民法院

具状人:

2010 9 6

杨晓东人身损害一案的赔偿明细表

一、医疗费: 55895

二、护理费:26687元(2900/30×221+105×50

三、营养费:10040元(251×40

四、精神损害:10500元(3000×3.5

五、伤残补助费:110943元(15849×20×0.35

六、误工费:23750元(2500/30×285

七、鉴定费:1600

八、交通费:1568.60

九、住院伙食补助费:8840221×40元)

十、伤残器具费:239

总计:250062.60

审判长、审判员:

信泽法园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杨晓东的委托,做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参加本案的全部诉讼活动。针对庭审出现的焦点问题即:雇佣活动的成立,发表相对应的观点。

一, 首先,将庭审中已经查实的事实做一归纳:

1,先论《安检报告》相关问题。(1),首要的关键点是这个《报告》效力是至高无上的,其一《报告》是国家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其二《报告》经历了“砖厂”如果不服有权申请复议,乃至有权起诉;其三《报告》符合客观事实,所以“砖厂”完全接纳,在权利期限内不提出反对意见。(2),《报告》的法律意义在于先期为民事赔偿奠定基础提供法律依据并确定事实。(3),《报告》有效地确认的事实为:其一,事故性质是“本次事故属典型的生产责任事故”; 其二, 事故成因(简称)多处违章,责任事故;其三,企业类别是粘土开采;其四,车辆与人员均属“无证上岗”既无资质;其五,承担事故主体是:和林格尔县永丰砖厂。在此指出该《报告》并非是以罚代赔依据。

2,作业中不可忽视的经过原、被告及证人印证的客观事实及实际问题。(1),“土场”距“工棚”相离10里。 (2),“工棚”距原告实际居住地不在同一地区。(3),安全生产事故中三名受害人加出庭证人4人及装载机、翻斗车、洒水车是一个不可分割的作业小组。(4),该小组当时处在一个作业面,共同听从同一指令。(5),每日从“工棚”至“土场”,从 “土场”至“工棚”上下班必定搭乘作业车。(6),事故发生时间200911191730分,是冬季太阳开始降落,实为即将收工下班时段。(7),所谓不当班及换班时间,根本没有严格的分工,实际是指不在作业车上操作,即便换班操作,所谓不当班的人也无力自行返回“工棚”。(8),作业小组互相关照以及对作业车辆维护、保养,车主当然不反对实质上是实现车主的利益,雇员从中学到知识。(9),本案中雇员劳务作业基本上属于封闭式。(10),被告雇主许勤是将雇员原告杨晓东于20094月从卓资山县城领出为其操作装载机,建立了雇佣关系,原告当时才17岁,并不是结束了雇佣关系后将其安全送回家……。

二,结合事实正确理解和适用相关规定是关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确定:“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本案焦点问题是: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刻,其在事故发生地点是否在“从事雇佣活动”?当然是!

对应而言,被告许勤之代理人将该规定中“授权”与“指示”狭隘地局限在具体的,明显的实务操作之中,但是这个逻辑错误在此并不值得一驳。请看:“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结合案情,一个封闭式的劳作,作业地点与工棚相距10里,劳作没有严格的分工,未确定倒班制,上、下班依照指示同时也是授权乘坐作业车来完成。那么,乘坐作业车上、下班当成为必然和客观,事故发生的当时原告杨晓东又不是乘坐了其他班组的作业车。不言而明:上班时乘车是工作的准备;下班时乘车是工作的延续。这两种情形都没有脱离为实现雇主的利益,其表现形式与雇主的利益是分不开的,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形态,所以本案应当认定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刻,其在事故发生地点是“从事雇佣活动”当然是!

接着,雇主许勤应当承担雇员受害赔偿责任;被告“砖厂”明知许勤等人无任何资质而为,依法(112款)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参见工伤认定条件)

三,本案的出发点在于如何运用党中央的以人为本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雇员受害赔偿的法的精神,充分体现对弱势群体的关爱和保护。

致: 和林县人民法院

201111

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杨晓东,男,19岁,汉族,司机,住乌兰察布市卓资县卓资山镇和平行政村三秃卜村。

委托代理人孙湖,信泽法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占元,男,37岁,汉族,个体司机,住乌兰察布市卓资县桌资山镇高速路口对面占元汽车修理部。

被告许勤,男,34岁,汉族,住乌兰察布市卓资县桌资山镇嘉丽小区。

委托代理人云文珍,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呵呵浩特市盛乐经济园区永丰砖瓦厂(以下简称永丰砖厂)。

法定代表人苏忠湖,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康伟,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艳华,女,46岁,汉族,永丰砖瓦厂副厂长,住河北省仓州市。

原告杨晓东诉被告熊占元、许勤、永丰砖瓦厂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晓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湖,被告熊占元、许勤及其委托代理人云文珍,被告永丰砖瓦厂的委托代理人康伟、贾艳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从20094月开始,被告许勤、熊占元雇佣原告为其合伙购买的装载机司机。200910月底,二被告承揽了被告永丰砖瓦厂装运土方业务。原告在永丰砖厂为被告许勤、熊占元驾驶装载机。20091119日下午,原告在砖厂工作期间,发生塌方事故,正在砖厂积土的翻斗车被土方掩埋,驾驶室受到严重砸压变形,造成坐在驾驶室内的原告等三人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武警内蒙古总队医院治疗,经过医院急救,十天后才脱离生命危险。原告共住院221天。经医院诊断为:失血性休克、腹部闭合性损伤、膀胱破裂、脾挫裂伤、升结肠浆膜层破裂、双肾包膜下出血、重型颅脑损伤等共17项诊断意见。原告出院后在家做康复治疗,并定时定期到医院复查。病历指明待原告伤情符合条件时需做二次手术。20108月,原告经呼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被晋级为7.5级伤残。

由于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并且直接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0062.60元。

被告许勤、熊占元辩称:原告于200910月底,由我们二人雇佣驾驶装载机,从事装载工作,但事故发生的当天下午,是原告休息之日,因为我们雇佣的是两名驾驶员,事故发生当天上午是由原告驾驶,下午由另一名驾驶员智峰在吃过中午饭时就接班工作,而原告下午是休息时间,原告叫上刘海平乘坐他人的翻斗车到了装土场发生的事故。原告的行为显然不是从事雇佣活动,与雇佣活动无内在联系。何况事故发生时原告乘坐的车辆并不是我们的装载机。所以,原告受伤与我们无任何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请。

被告永丰砖瓦厂辩称: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我们的厂名不是“呵呵浩特市和林格尔县永丰砖厂”。砖厂与许勤、熊占元没有承运合同,只是买卖关系,与砖厂无任何责任。事故发生时不是原告当班时间,也不在工作场所;所以,原告不是在雇佣活动中受的伤,砖厂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永丰砖厂原名“和林县新型建材制造有限公司”,20109月更名为“呼和浩特市盛乐经济园区永丰砖瓦厂”。200910月底,被告许勤、熊占元雇佣原告杨晓东与智峰为其装载机司机,为被告永丰砖厂从事装载制砖积土工作。20091119日下午,由司机智峰驾驶装载机进行工作,原告杨晓东休息。原告在休息时间乘坐仇增建的翻斗车到达了装土现场,在翻斗车驾驶室边聊天边等待装土。在该车装土快结束时,土方工作面突然塌方,将翻斗车掩埋,驾驶室被严重砸压变形,造成驾驶室内原告等人不同程度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住武警内蒙古总队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21天。经医院诊断为::失血性休克、腹部闭合性损伤、膀胱破裂、脾挫裂伤、升结肠浆膜层破裂、双肾包膜下出血、重型颅脑损伤、双侧肺损伤、左第八肋骨骨折、左肱骨经闭合性骨折、左内外踝骨折、腰三右侧横突、腰五左侧横突骨折、右肺创伤性温肺、双侧胸腔积液、右眼眶内壁臂骨折、右筛窦、上颌窦、蝶窦积液、鼻骨骨折、不完全性肠梗阻、下颌骨右踝骨折伴颞颌关节脱位等17项诊断意见。2010831,原告经呼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评定为8级伤残。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55895元;2、护理费2900元÷30天×221天+105天×50元=26687元;3、营养费251天×40元=10040元;4、误工费2500元÷30天×285天=237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21天×40元=8840元;6、伤残补助费15849元×20年×30%95094元;7、鉴定费1600元;8、交通费1568.6元;9、伤残器具费239元,以上合计223713.6元。

本院认为:损害他人身体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许勤、熊占元虽然雇佣原告杨晓东驾驶转载机,但原告在遭受伤害时并非从事雇佣活动,所以被告许勤、熊占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丰砖瓦厂作为土场的使用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了原告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属于本案赔偿范围,本院不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呼和浩特市盛乐经济园区永丰砖瓦厂赔偿原告杨晓东因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22371.6元。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永丰砖瓦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铁平

审判员:龚荣

审判员:赵砚敏

2011年11月5

书记员:麦拉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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