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江因故意伤害致被害人轻伤,被侦查机关立案侦查后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闫勤律师接受委托后,对案件进行深入细致的研究分析,在仔细查阅案卷的基础上,在法庭审判时向法庭提出陈某江无罪的辩护意见。经过法院庭审,查明的事实与闫勤律师的辩护意见一致,在检察机关建议量刑二年的情况下,检察机关撤回对陈某江的犯罪指控,经法院裁定准予检察机关撤诉的结果后,陈某江无罪。
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江,男,1979年9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乌鲁木齐市。
2017年3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14日被不批准逮捕,当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闫勤,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乌头检公诉刑诉[2017]第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2018年12月18日,公诉机关以本案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理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菊兰
审判员李娜
人民陪审员杨明兰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钱军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