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谭群英律师
谭群英律师
广东-广州
主办律师

代理词(交通事故案)

损害赔偿2011-03-03|人阅读

审判长、审判员:

国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受原告***委托,指派谭群英律师担任其一审阶段的诉讼代理人。现针对本案的争议问题,结合相关的规定,提出以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望予以采纳。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费、伤残鉴定费没有异议,就医疗费用中部分手术费用、伤残鉴定十级的鉴定结论、护理费用、交通费用、通讯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口头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任何的证据。代理人认为,被告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证据足以支持其抗辩理由,依法不应予以采信。

代理人就被告提出异议部分再次以充分的事实、证据和理由逐一予以书面反驳。

一、医疗费用。原告的医疗费用完全是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被告也认可医疗发票的真实性,医疗费用依法应当予以全部支持。

被告提出: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用清单证据第17页中,圆形钛网、颈椎6孔板、颈椎自钻螺钉的项目与交通事故致害没有关联性,与事实不符,也没有任何依据。事实和证据恰恰证明,这些手术费用完全是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颈椎骨折而不得不施行手术所致。证据包括:

1、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即由家属和被告一送往**医院救治,在**医院所做的CT检查报告单(当庭已提交并核对原件),报告单中明确:“结合临床考虑为6、7颈椎骨折。”

2、原告提交的病历(见证据4,第12页),再次证实:颈6、7骨折,盖有***医院院骨外科的章,并有医师签名。

3、***医院的出院小结(见证据4,第19页),“入院诊断”中, 注明:“外伤性颈椎间盘突出症”、“颜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在“入院时情况”中,明确:“专科检查骨科情况脊柱生理弯曲存在,颈6、7棘突间触痛(+)”,也再次印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颈6、7骨折与颜面部软组织挫裂伤的外伤。

4、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第3页(见证据6 ,第27页),在第四点“检查过程”中的第2项“检查结果”末尾,明确描述:“C5-C7内固定术(见附件照片2)”,即手术只针对骨折部分施行;第五部分的“分析说明”也提到:“其中C5、6椎间突出为新鲜性改变”

《鉴定意见书》的照片和描述均清晰、客观而充分的证实了:原告的手术,完全是针对颈椎骨折C5-C7部分所施,并没有对其他退行性病变部位(C3、4)进行手术治疗,与本案交通事故有确切的关联性。也就是说,医疗费用完全因交通事故致原告颈椎骨折而产生。

5、被告所指的圆形钛网、颈椎6孔板、颈椎自钻螺钉的项目,恰恰证明了手术确实基于原告的颈椎骨折,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和关联性。

对任何一个七十多岁的老人,身体机能下降,出现部分退行性病变的情况是相当普遍,也是正常的。众所周知,老年人的退行性病变基本上是不需要手术治疗的!尤其是对神经丰富、手术风险系数极高的颈部,稍有不慎,或将导致高位截瘫!如果不是必须,无论是医生还是患者和患者家属,都不会因身体正常老化而出现的退行性病变而冒着如此大的风险进行手术治疗!!

何况,如果仅就椎间盘突出的退行性病变治疗,根本无须圆形钛网、颈椎6孔板、颈椎自钻螺钉的材料作手术之用!原告也根本无须在古稀之年永久性的被植入这些金属材料!导致原告吞咽功能、呼吸功能永久性受到严重影响。

二、原告经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拾级伤残。《鉴定意见书》是由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且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认定其鉴定结论。

被告确认《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但认为该鉴定结论不具有关联性,被告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6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的主张不应获得支持。

《鉴定意见书》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鉴定结论客观、真实,依法应予以采信。

1、《鉴定意见书》是以神山医院和广东省人民医院病历、有关的CT片、《交通事故认定书》(穗公交白二认字[2010]第B3137B号)为鉴定材料作出的。病历明确原告因交通事故颈椎骨折;《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一存在过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可见,原告的颈椎骨折、拾级伤残均因被告一的交通肇事所致,具有关联性。被告辩称原告的伤残并非本次事故造成,没有任何依据。

需要提示的是,该《鉴定意见书》是密封的,必须送达处理该交通事故的交警部门后由其拆封,其中一份正本原件由交警部门保存于档案,原告只能在交警部门拆封后方知道鉴定结论,这是交通事故伤残鉴定的惯例。

2、《鉴定意见书》中的检查结果部分陈述C5-C7内固定术(见附件照片2)”、“分析说明”陈述“其中C5、6椎间突出为新鲜性改变”,与病历的“颈6、7骨折”、“外伤性颈椎间盘突出症”、“颈6、7棘突间触痛”的诊断完全吻合,充分证明:原告的伤残因车祸外伤致颈椎骨折所致。

毫无疑问,如果不是此次车祸,原告的颈部在正常生活中根本不可能遭遇如此剧烈而巨大的外力撞击导致颈椎骨折!也根本不可能因此导致“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而成为残疾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10.3a]!

3、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人具有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且被告并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7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法应予以采纳《鉴定意见书》的拾级伤残的鉴定结论。

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合共12944.13元应获得全部支持。

三、其他费用。代理人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充分的理由并有相应的票据作为证据,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支持。

1、护理费

被告要求按50元/天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有关规定,现在的伙食费标准已达到50元/天的标准,作为需要护理人员付出相当大的体力劳动和时间的护理费用,不可能也不应当只按照伙食费的标准计算。虽然原告的儿媳没有提交工资收入证明以证实其因护理而产生的误工费,但可依法根据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21574.72元/年予以折算护理费;或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

其次,护理时间应按106天计算(住院14天加出院后3个月)。虽然原告住院时间为14天,但由于颈椎骨折,受伤严重,活动能力严重受限。出院小结(见证据第19页)的“出院医嘱”明确:“避免颈部剧烈运动3月,戴颈托保护。”由于原告戴着颈托,且手术创口尚未痊愈,必须有人日夜照顾其起居饮食,并进行定时护理、换药,期间也是产生护理人员的误工费用的。

2、营养费

原告由于颈部、颜面部严重受伤,造成大量出血,部分伤及神经,且原告年事已高,身体机能下降,康复需要比年轻人更多的营养,病历的医嘱中也要求“加强营养”(见证据第12页)。众所周知,现在的营养保健品价格相当高,原告提出1000元的营养费,费用已经非常有限,是非常合理,也是有法律依据的。

3、交通费用

神山到省人民医院,单程车费已需要8元,每天往返即16元,原告住院期间,需要家属轮流看护,2人每天往返的交通费是合理的,而且是有依据和票据的。被告只同意支付150元是没有依据和证据的。代理人提交的《具体索赔项目、金额》中已详细表述,在此不再累述。

4、后续定期随诊费

由于原告完全康复需要相当长的时间,而且因植入金属等外物,随时有发生排异反应的危险,必须定期复诊,医生也出具了医嘱。考虑到复诊费用有限,届时另行起诉将增加双方的经济和时间负担,也耗费诉讼资源,原告愿意作出相应让步,只以3次左右的定期随诊费用作为诉求,望法院予以支持以免原告后期发生相关费用后再行起诉。如不获支持,原告保留日后要求被告支付定期随诊费用的权利。

5、财产损失费

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已因被告一的摩托车剧烈撞击而报废,无法再使用。由于车辆报废不可能有发票证明,原告无法提供财产损失金额的票据,但根据一定的折旧,提出300元的财产损失是合理合法的,并没有超过交强险中财产损失的2000元限额,依法应当予以支持。

6、通讯费

原告因车祸住院治疗半个月,原告必须随时与其家属保持密切联系,通讯费用是因本次车祸而产生,具有因果关系和关联性,也有法律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也明确:“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通讯费是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因此应由被告承担。

7、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在74岁的古稀之年遭遇如此重创,不但年迈之躯承受颈部手术的巨大痛苦和风险,而且由于手术被永久性植入金属钛网、6孔板、自钻螺钉,与身体长期接触而可能产生排异反应,增加日后病发的风险,也永久性影响其吞咽、呼吸功能。由于植入的金属没有伸缩性,原告不但无法进食体积稍大的肉类和食物,原告的饮食和营养受到相当大的限制,而且喉部造成梗塞的风险比常人大大增加,呼吸功能也产生一定的障碍,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生活和身体健康。这样的痛苦,对年轻人尚已难以忍受,更何况一个古稀老人?! 其身心之伤痛、精神之困扰,无需身同感受,也为之心痛!区区10000元,根本无法弥补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遭遇的精神损害,被告竟还忍心要求予以调整,实在让人唏嘘。换位思考一下,若是自己的长辈亲人无辜遭遇此劫,我们当作何感想?!

原告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完全是合理、合法的,而且,相对其受到永久性的严重精神损害,10000元不是多了,而是太少了!

综上所述,原告的所有诉求均合法并有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代理人恳请法院查明事实、核实证据,依法支持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此致

******人民法院

国信联合律师事务所

二零一零年*月**日

附:相关法律规定

1、《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76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

第77条 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

(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它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费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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