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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群英律师
谭群英律师
广东-广州
主办律师

辩护词(无罪辩护)

刑事辩护2011-03-03|人阅读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2条第1款的规定,我******的委托,并受****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本案上诉人******的二审辩护人,为***进行无罪辩护。

2010年*月**日贵院在CH法院对本案进行了二审开庭审理,辩护人就二审中公诉机关提交的新证据(四份询问笔录)和公诉意见,综合案件事实形成书面无罪辩论意见,供合议庭参考,望合议庭能重视并予以采纳

一、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尚未查清,证据显然不足,依法应当予以改判。理由如下:

1、关键证人以假身份作证,身份存疑,依法不应采信。

本案只有证人证言作为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其中仅有补充侦查阶段的两个证人声称目睹了***(外号“某某”)、###(外号“YG”)、+++(外号“CJT”)有份参与殴打L##,他们是D某某L某某,且仅D某某声称看到***L##第一刀和脸部。证人*##是听同事JW说上述三人有参与,但其本人并没有看到。

二审阶段,辩护人在证人证言中发现关键证人D某某L某某*##的身份、年龄存在重大问题,遂书面向法院提出了意见和核实上述证人身份的要求。

二审开庭时,公诉机关提交了控方三个关键证人D某某L某某*##补充的《询问笔录》,证人对其身份的问题作了陈述。D某某L某某在《询问笔录》承认了以假身份作证的事实*##也认可了14岁就到某某舞厅俱乐部工作(到案发场所工作时实际只有13周岁)。

1)D某某L某某以假身份作证,不但严重违反了证人应当如实作证的法律规定,而且拒绝出庭接受质证,无法查核其真实身份、是否与***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依法不应采信。

D某某L某某等所有证人在提供证人证言前均在《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上签字、按手印确认。其中证人义务中明确规定:“应当如实提供证据、证言。”这说明,证人对询问笔录中所有问题都必须如实交待,包括证人身份、年龄、性别等。证人的身份、年龄等基本情况都属于证人证言的一部份

使用假身份作证,在《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签的假名字、按的手印就无任何意义,证人也无法承担作伪证的法律责任。作证的主体都是不真实的,那这个主体的陈述就没有了可采信的基础。

2)二审时,公诉机关提到是为了保护证人的安全而允许证人以假身份作证的说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倘若每个证人都以安全为理由以假的身份作证,则无法查清证人的真实情况和与被告人等之间是否存在利害关系,甚至无法查核这个证人是否具有作证的民事行为能力,那么将变相鼓励证人作伪证且难以追究其责任。

另外,《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说明证人的安全是通过国家机关依法进行保护的,而不是通过使用假身份作证“保护”的;而且,法律也明确规定了对证人保密的规定,如果证人用假身份作证,那就无所谓保密了。

2、D某某、L某某、*##的年龄,在案发时分别年仅13岁、16岁和14岁,L某某、*##还作为案发场所的工作人员作证,证人身份存疑。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三、二十四条的规定:歌舞娱乐场所不得接纳未成年人,不得招用未成年人。 这三个当年均是未成年人的关键证人,不但凌晨违法出入娱乐场所,而且还有两名自称某某舞厅俱乐部的服务员,其可信度极低。一审法院也没有查清相关事实,排除合理的存疑。

1)证人D某某

D某某在一审判决前作了四份笔录,在不同的场所、不同时间由不同的侦查人员进行了询问。

他四份笔录均自报出生年月日为1986年6月26日,相信公安机关也依法在核实其年龄后再作记录,即案发时他才13岁!在2009年5月16日的笔录中,D某某更是在自己的出生年月日下签名、按手印(见《补充侦查卷》第16页),即他对公安机关对自己出生日期的记录是确认的。

2010年6月份的笔录,D某某除了承认了以假身份作证的事实,将年龄改为1980年6月26日!

侦查工作是严谨、细致的,之前多个侦查人员不可能在记录年龄时都一致笔误。因此,最后一份笔录在年龄上的记录笔误的可能性更大。D某某年仅13岁就出入娱乐场所玩耍,不但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且品格不足信。

2)证人*##

出身于1986年4月14日的*##,声称在案发前约3个月即2000年2月份左右到某某舞厅俱乐部工作,也就是说,*##工作时还是13岁!她说到某某舞厅俱乐部工作时实际年龄才14岁多,是不符合事实的。

13岁理应初中尚未毕业,但她却称自己2000年2月份已初中毕业,显然在撒谎。一个才13岁的女孩子就到复杂的娱乐场所工作,基本是不可能,也是违法的。即使可能,但这样的孩子品格也是不可信的。

3)证人L某某

在2009年5月18日的《询问笔录》中自报出生年月为1980年3月26日,作笔录时自称29岁,即案发当年应20周岁。

但2010年的《询问笔录》中, L某某将年龄更改为25岁,不但承认了以假身份作证的事实,也承认了案发实际当年未满16岁,是未成人

L某某以假的年龄作证,并以假身份在《证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上签字,这实在是视法律若无物。

一审判决尚未查清上述证人身份存在虚假、年纪尚小不可能到夜场工作、是否与被害人被告人存在利害关系等存疑甚多的情况,属于事实尚未查清。

3、证人证言存在重大矛盾,相互不能印证,关键证人D某某、L某某等人的证言违背常理和逻辑,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无法得出案件事实的唯一结论。

1)根据D某某的陈述,他不可能看到案发过程,其证人证言不具有可采性。

1.1 时间点不符。

D某某在2008年9月11日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见《刑事一审诉讼卷宗正卷》,说到:“在2000年5月26日23时许,我的朋友亚明打电话给我,叫我去某某舞厅俱乐部玩,于是我就从家里开摩托车来到某某舞厅俱乐部门口,……”。D某某家在CH城郊镇横江,距离某某舞厅俱乐部不远,根据当事人家属反映,开摩托车到某某舞厅俱乐部用时不过需要十五分钟左右。即D某某在零时左右就应该到达某某舞厅俱乐部门口。

两个被害人及其他多个证人证实,本案的案发时间大约在凌晨1时许。也就是说,D某某到达某某舞厅俱乐部门口时,本案还没发生,D某某不可能提前一个多小时看到案发现场。即使看到,也不应是本案的案发过程。

1.2 案发地点与被害人、其他证人的陈述矛盾。

D某某声称案发地点在楼梯处,但一审判决书和被害人陈述、其他证人证言均表明:案发地点在舞厅外的侧厅内或第二个大门或走廊,并不在楼梯处。

A、根据被害人L##的陈述,案发位置有两个:舞厅存物厅门口、舞厅外的厕厅内;

B、根据被害人L&&的陈述,案发地点有两个:歌舞厅大厅门口、或某某舞厅的小厅内发生;

C、根据证人LJQ的陈述,案发位置是歌舞厅门口;

D、根据证人W##的陈述,案发位置是歌舞厅大厅门口;

E、根据证人L某某的陈述,案发位置是舞厅外面的走廊;

……

歌舞存物厅门口、某某舞厅小厅内、歌舞大厅门口、舞厅外的走廊都是不同的,与楼梯处更是差别明显。

显然,D某某所目睹的案发地点与被害人与多个证人均不一致,存在证言虚假的极大可能。

一审判决尚未查清案发的确切地点,没有排除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结论,依法不应判***犯故意伤害罪。

1.3 D某某所在位置不可能看到案发细节,更加不可能看到***砍L##的脸部。

根据被害人L##的陈述,他是被按倒在地十多人围着砍的(见一审判决书),因此背部中了五六十刀;

*##的证言也证实L##被砍时是蹲着的,双手抱头。

D某某在俱乐部大门外,距离被害人当年陈述的案发地点有10米多远,是不可能看到被十多人围殴且被按倒在地的L##是如何被砍的,更不可能看到如何砍其脸部。

一个人被十多个人围着,基本已水泄不通,而且这人还是被按倒在地,外面的人是无法看到这个人的脸部的。

可见,D某某的证言确实不具有可采性。

1.4 D某某陈述案发时本人所在的位置严重互相矛盾。

A、在《刑事一审诉讼卷宗》,D某某在2008年9月11日的笔录 :

“锁好摩托车后就准备入某某舞厅俱乐部处找亚明,但见到某某舞厅俱乐部门口很乱,很多人在到处找……”,“当我走下某某舞厅俱乐部大厅时,见到……”,“在大厅的角落处看了十多分钟后……”,“见到这样,就入某某舞厅俱乐部里面找亚明了……”。

在楼梯激烈打斗中,D某某毫无征兆就从某某舞厅俱乐部门口经楼梯“到了”大厅,看完打斗后,又重新“入某某舞厅俱乐部里面”。

如果打斗真的发生在进入某某舞厅俱乐部大厅必经之路——楼梯的话,D某某是不可能在打斗时经过楼梯进入大厅的!

B、D某某在《刑事侦查卷宗补充侦查卷》的两份笔录(见17-19页、23-24页),均多次强调是还在某某舞厅俱乐部门外时看到里面案发过程,案发后才进入某某舞厅俱乐部的。

相关陈述有:

“将摩托车放好后,准备进俱乐部门口,就见到门口处围有很多人…好像有人在里面打架”,“当时我在门口的一角看了约十多分钟……”,“我就入俱乐部里面找亚明…”,“当时我走到某某舞厅俱乐部门口处(还在门外),我就看见…拉到门口楼梯处…他们实施殴打那男青年用时约三四分钟,当时的场面很混乱…”,“接着,我就进俱乐部找亚明玩了。”——摘自2009年5月16日笔录。

“将摩托车放好后,当时我走到俱乐部门口处(还在门外),我就看见…我见我认得的"CJT"和"YG" 连同另外七、八个男子,手持刀和水管也向着那男青年乱打…他们实施殴打用时约三四分钟…接着我就进俱乐部找亚明玩了。”——摘自2009年6月2日笔录。

上述两份笔录,D某某均强调是在某某舞厅俱乐部门外“看到”打斗的,显然与2008年的笔录自相矛盾。

D某某的证人证言自相矛盾,相互无法印证。而且在一个刚发生重大刑事案件的场所,当事人也已马上报警,继续营业的可能性极低,D某某还能继续进入玩耍?

案发地点也与被害人等陈述明显有异。

1.5 案发时长自相矛盾。

D某某在2008年9月11日的笔录(见《刑事一审诉讼卷宗》)和2009年5月16日的笔录(见《补充侦查卷宗》第17页),说看案发经过看了十多分钟;但在5月16日的同一天笔录中((见《补充侦查卷宗》第19页)和2009年6月2日的笔录(见《补充侦查卷宗》第23页)又成殴打用时约三四分钟。其陈述即使在同一天也严重互相矛盾。

1.6 与L##认识的时间证言不但无法自圆其说,而且和L##陈述严重矛盾。

A、2008年10月22日,D某某所作的笔录

称:“我之前是不认识(L##的,2008年某日我去派出所作笔录,碰到一个人,我发现他就是当年在某某舞厅迪士高舞厅被某某等人打的男青年,…后来经了解,我知道他叫L##”,“今年我去到派出所也是配合派出所反映2000年某某舞厅迪士高舞厅打架一事的,…我认出其中一人就是当天被打的人,后来民警告诉我他叫L##。在离开派出所之前,我正好又碰到L##也在派出所…”,

这个笔录说明,D某某是在2008年才知道L##的名字的,而且是民警告之的。

B、《补充侦查卷宗》第25页(2009年6月2日笔录)

D某某陈述:“在2000年某某舞厅俱乐部发生伤害案后两三年(是2003年或2004年),我到过L##母亲开的饭店吃饭,…当时我见到L##时,我都不认识他…那时我又没有问他,他也没有提起,后我们互相介绍就认识了对方,我就知道他叫L##。我们认识之后就有几次的生意来往,其间都有联系一下。当时我们见多几次面后,我就意识到他就是被打伤鼻子的人,但我又没有刻意去问他,他也没有向我提及到。之后我们的生意结束后,就很少来往了。到了近这一两年的某一天,我到新城派出所去办事时,我在派出所见到L##在,接着我就了解到L##就是2000年5月份某某舞厅俱乐部伤害案的受害人……”

这个笔录,D某某L##是在2004年左右就认识,与D某某之前的笔录矛盾。

D某某这两份笔录,都明确,他是在2008年左后才知道L##是2000年5月份某某舞厅俱乐部伤害案的受害人,而且之前并没有告诉告诉L##案发情况。

L##在2004年的笔录声称被一个叫“某某”的人拉住…,而且L##所有笔录均承认:是D某某告知他***('某某')、###('YG')、WCJ('CJT')三人参与殴打他的。但是,D某某本人却否认这一点。

C、2008年9月2日,L##的笔录(见《刑事一审诉讼卷宗》),被问被砍当时知不知道砍他第一刀的人叫***L##答:“我不知道,是我被砍后通过一个认识的朋友了解到他叫'某某',我朋友是和他在一个村子的,我被砍的时候我朋友也正好在场,我的朋友叫阿华,他的手机号码是13682288124。

——D某某的手机号码与其作证时提供的电话号码一致,证实阿华即D某某

D、2008年11月4日L##的笔录(见《刑事一审诉讼卷宗》)中,被问到和D某某是怎样认识的,

L##答:“在05、06年在做荔枝生意时和D某某有接触,但不知道他的名字。当时他见到我就问我是不是在某某舞厅歌舞厅被人砍过,我说是,后来他就跟我说看我的人其中有一个叫'某某'的,我就问他'某某'全名叫什么…我虽然和D某某有过接触,但也不是很熟,我也没告诉他我的名字。”——L##在05、06年才和D某某接触的话,与D某某证言矛盾。且他在04年的笔录指出'某某'其人,后说是阿华(即D某某)告诉他的,既然04年还不认识D某某,如何又说被阿华告之呢? D某某强调是2008年后才知道L##是本案的受害人,也就是说D某某2008年之前并没有告诉过L##谁砍伤他的。

E、2009年5月15日,L##的笔录中在被问及谁告诉他“某某”是砍伤他其中一个人时,提到:“他叫D某某,…他的电话号码为:13682288124或13642330053。”“听D某某说'某某'是WCJ的手下,'某某'做的这些事都是WCJ指使的。”

D某某L##关于两人相识的情节等陈述,不但各自不能自圆其说,相互矛盾也是严重的,而且再次证明:只有D某某告诉L##他是被***等人砍伤的,L##本人并不知道也不认识***等人。

D某某的证言毫无可采信性,L##以其证言为依据就认定***等人就是当年致他重伤的人,显然L##也是被D某某证言所误导。

1.7 其他重要情节,与被害人陈述、其他证人证言矛盾。

其他细节包括捡鼻子细节、作案工具、围殴人数等辩护人在之前提交的辩护意见和书面材料中已提到,在此不作累述。

值得注意的是,D某某证言中,竟然不但清楚记忆起八年前***等三人参与作案细节,而且还能清楚判断出三人的年龄,与实际年龄相符,实在令人惊叹!也实在无法让人相信这是看出来的“事实”!让人有理由怀疑,D某某这个身份虚假的证人,在作证前对***等人已作了充分的了解,而不仅仅是个“目睹”并回忆案发过程的证人。

另外,D某某证言中确认事后几年都在JK见过WCJ###两名同案人员;在2009年5月16日对***的辨认笔录中(见《刑事侦查补充卷》第30页),也承认“案发前认识'某某' ,见过'某某',案发后至两三年前几年间,也曾多次见过'某某'”,对WCJ###的辨认笔录中,有相似的陈述。控方的证人也证明了上述三名“同案”人员一直生活在CH当地,并没有潜逃,***驾驶证等证据也证明***一直生活在CH L##的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中以被告等人作案后潜逃8年之久之说,有违事实,证明了说谎的是L##本人。

D某某不但以假身份作证,而且其证言相互矛盾,无法与被害人、其他证人陈述印证,甚至存在大量不符合常理和逻辑的陈述。显然,D某某的证言是不具有可采性的。被害人根据D某某的转述而认定***等人作案且把他致重伤,也是没有可信的基础的。

2)L某某的证言问题。

2.1 L某某的证人来源存疑。

L某某声称案发时大约工作了两个月,案发后就离开了某某舞厅俱乐部,且与L##并不认识,案发后也与他没有联系。公安在走访当时某某舞厅俱乐部的老板得知,当时其员工L某某*##是此案的知情者,即对两人进行调查。可见,是该俱乐部老板提供的证人线索。

L某某仅在某某舞厅俱乐部工作了两个月,且根据辩护人查询的工商登记资料,某某舞厅俱乐部在事发至今,其经营者已有变更,事隔8年后该老板是否当年的经营者是存疑的。而且,老板在事隔8年后仍然能够提供仅工作两个月的员工的联系信息,也是值得质疑的。

*##存在同样的存疑。*##某某舞厅俱乐部仅工作了三个月,案发后也离开不做了。

娱乐场所的工作人员流动性非常大,老板能长达8年与普通员保持联系吗?

既然保持联系,当年被害人报警后,老板却没有提供这两个证人给警方及时协助调查,令人疑惑。因此,我们合理怀疑这两个关键证人的来源,一审法院并没有查核这两个证人的身份,且是否真的当年曾经在案发场所工作。 如果L某某并非案发场所的员工,那她的证言就没有可采性。

2.2 L某某在案发期间所在位置变动太大,目睹的视野超乎常人。

L某某处处跟随围殴人员的位置“目睹”其由围殴到逃跑的全过程,甚至在激烈打斗过程轻易、淡定的从舞厅内走到俱乐部正门口。不符合一个未成年女子面对暴力事件的正常反应。

“目睹”的案发过程无论地点、情节、参与人员、逃跑情节等都与被害人陈述矛盾,与其他证人证言也存在本质区别。

摘录部分L某某在2009年5月18日的证词(见《补充侦查卷》第41页):

“…我当时站在一名男青年(即L##)的附近。突然三四名男子将该名男青年拉扯出舞厅,接着我听见舞厅外面的走廊传来嘈杂声音,我就走到舞厅门口看什么回事。这时我看见从俱乐部正门处(从门外冲进来的)冲入一些男子……就有十几人,他们一起在舞厅外的走廊殴打被拉扯出去的男青年,……那名男青年就逃至某某舞厅俱乐部正门旁,…而那些持刀男子追了一段路就没有再追了。当时我已在某某舞厅俱乐部正门口处看着事情的经过了。这时我又看见一辆白色面包车来到某某舞厅俱乐部正门处,将那些砍人的部分男子接走……被砍男子和拉走他的男子…在新城沐足城方向打了“的士”离开了。”

笔录中,L某某时刻跟随案发过程而变动位置。

但在十几人群殴、多人围观的暴力事件中,一个未成年女子会像看耍猴一样走来走去以便观察吗?显然,L某某陈述的位置变化和过程完全不符合一个正常女孩面对暴力斗殴事件的反应。

L某某的证言证实打斗发生在走廊,与关键证人D某某证言不符,与被害人陈述也相矛盾。

她在2010年6月8日的笔录,又擅自将案发地点改为正门口楼梯旁,打斗人员也从十几名骤减为几名。公安机关没有询问原因。

L某某看到大部分围殴男子是从外面冲进来的,与其他被害人、证人陈述完全不同。

L某某看到是白色面包车把打斗的人接走的,但站在门外的D某某及其他证人,描述打斗人逃跑时并没有面包车这样显著的逃跑情节。

2.3 L某某故意隐瞒真实年龄,且以假身份作证,违反了相应的法律规定,且拒绝出庭接受质证,依法不应予以采信其证言。

在一审判决前所作的笔录,询问人员在询问前已告知其应如实作答,否则将负相应法律责任,L某某表示清楚。但在回答个人情况时,却以虚假年龄作答。

2.4 对证人L某某的询问笔录,其询问场所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不应予以采信。

L某某故意提供虚假年龄,声称1980年3月26日出生。但在辩护人发现其证言疑点后,二审期间在2010年对公安机关的笔录中,才坦白年龄虚假,案发当年实际是未满16岁。

L某某这个“证人”是否真实存在,是否案发时真的在某某舞厅俱乐部工作,是否真的目睹案发现场,无法查证,其证言不应予以采信。

3)*##的证言

摘录*##2009年5月17日的部分笔录(见《补充侦查卷》第63-64页):

3.1 “…198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

*##在2010年的笔录承认,在案发前约三个月到某某舞厅俱乐部工作,即她13岁就到娱乐夜场工作,既不可能也不可信

其次,13岁的女孩,尚未初中毕业,何来初中文化程度?

3.2 “当时我与同事##一起站在俱乐部正门口处下去舞厅的楼梯处,楼梯与舞厅门口还有一段走廊。突然间我见到很多人(约有8人)围着一个男青年在殴打,当时被打的男青年蹲着,双手抱头,…”——2009年笔录。

*##站在楼梯处看案发过程,说明其所见的案发地点并不是在楼梯处。

“当时我入某某舞厅俱乐部工作时实际年龄才14岁多…当时我见到某某舞厅俱乐部正门口楼梯处有约七八名男子持刀对一名男青年进行殴打,…当时我站在离殴打现场约10米远的地方…”——2010年笔录

证人两份笔录,陈述差异巨大,自己当年所站位置(楼梯)直接改为案发地点,然后*##自己则擅自搬到离楼梯处10米远的地方!这样肆意改变记忆的陈述,根本没有任何采信的基础。

参与人数也是与其他证人所言有较大差异。

至少被8个人围殴的被害人,且当时是蹲着、双手抱头,再次证明D某某是不可能看到被害人是如何被人砍脸部的。

3.3 “…而打人的一方我听##等朋友说是'某某'、'YG'、'CJT' 等人。…”——2009年笔录

显然,*##是听他人说 '某某'、'YG'、'CJT' 等三人有参与打斗的,她本人并没有看到。*##的证言属于传闻证据,不应作为指证***参与作案的定案依据。

3.4 对证人*##的询问笔录,其询问场所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不应予以采信。

因此,*##的证言同样是无法采信作为对***定罪量刑的证据的。

4)W##的证言

摘录部分W##的笔录:

“…2000年5月26日21时30分许,我亲戚L##给电话我…于是我就来到某某舞厅歌舞厅的大厅处见到我亲戚L##…他们之中有我认识的人有一个叫LJQ(当时19岁),一个叫八介(全名不知,当时是18岁)大家一起饮酒。…凌晨1时许,…L##被十多个男青年拉出了某某舞厅歌舞厅的大厅门口处,同时有几个男青年用刀在大厅门口处砍他,…我就在门口看住,…这班人砍了大约几分钟后就往某某舞厅 歌舞厅的大门口处走了…谁砍的就看不清谁砍了,总之是这班人砍…我辨认了一下你们给我的照片,发现有一个男青年就是那天砍伤L##的人…”

分析:

4.1 从21时许饮酒到凌晨1时许,长达4个小时,不可能还很清醒,不清醒的人在昏暗的灯光下难以看清楚案发细节,而且事隔8年后仍然记忆犹新。

4.2 W##与'八介"(即L&&)是认识的,但L&&的笔录却说除了L##其他人都不认识。

4.3 案发地点在大厅门口,且有十多人参与打斗,场面混乱,W##不可能还在门口看住案发过程且毫发未损。

4.4 W##***照片的辨认,是在***被抓当天,且与另一证人LJQ是先后进行辨认。一审判决书及LJQ的证言证实,LJQ***照片的辨认前,是看到***本人在派出所的,即辨认前是看到***本人的。这显然违反了法律对辨认程序的禁止性规定。

鉴于W##LJQ均是在***被抓至派出所时辨认的,不能排除W##的辨认也违反了规定,在W##辨认前看到***本人。

由于W##辨认时完全没有描述***的外貌特征且拒绝出庭接受质证,无法查清。 因此,在没有排除辨认违反了程序之前,W##的辨认依法不应作为合法证据采用。

4.5 W##并没有看到谁砍L##的鼻子致其重伤的,即不能因此认定***就是致L##重伤的人。

5)其他证人的证言。

除了上述证人,其他证人均只是证实当年L##某某舞厅俱乐部被群殴的事实,并没有目睹谁人参与作案。

即便如此,这些证人证言证实的案发地点、作案工具、案发过程等案件情节均存在于被害人陈述、其他证人证言矛盾之处。摘录如下:

5.1 X&&证言

“ …L##突然离开了卡座,…便见到大厅门口附近有人打架…见到L##被多名年青男子持刀、棍等进行殴打,打了三四分钟后,L##便倒在了地,"L***"(即L&&)便拉L##离开现场送去医院进行抢救。…”

5.2 X*证言

“…我和L##X&&"L***"y**H**共六人…但是突然之间在我所在的卡座旁边的年青人个个都从卡座的一张凳子下面拿出数把刀并冲了出去…X&&便跑回卡座对我讲L##在大厅门口被人砍,快点走…随即我便和X&&H**"L***" 便坐的士送L##去了医院抢救,而S**则回某某舞厅 俱乐部内将L##的鼻子捡回送去医院…。”

X*L&&是认识的,和L&&陈述不一致。

砍人的人是在里面冲出去的,L某某则看到是从某某舞厅俱乐部门外冲进来的,显然矛盾。

L##去医院的人,多达四个,与L&&X&&等其他证人的陈述也显然不一致。

捡鼻子的细节,与D某某陈述大相径庭。

5.3 X某某证言

“…当时我看见有很多男子约有十多人持刀围成一团在砍人,具体砍什么人我看不见…舞厅门前打架的走廊并见到有人倒地的,然后我看见有人在打架的地方找东西…我并不知道谁人参与了打架,他们的样子我也不认得了…”

十多人围成一团,再次证明:D某某是不可能看到如何砍的细节的。

案发地点是走廊,且L##是倒在走廊。又一次证明关键证人D某某不可能在大门外“目睹”L##是如何被人砍脸部的细节。

5.4 XXX证言

“…我和朋友'和虾头'等三四个朋友去某某舞厅俱乐部大厅座位玩、饮酒,饮到晚上10点多钟左右,我突然听到…走到大厅门口,某某舞厅的保安拦着,不让里面的人行出去…那些都是二三十岁的男青年,因当时比较暗,只看到这些人背影,所以认不出是谁…只看到大厅门外过道的地上有很多血迹…四五年前,我和朋友去JK和兴食府吃饭,餐厅的老板叫阿亮,吃饭经朋友介绍才认识的。…外面的朋友叫我'阿鸡'…”

有保安拦着不让行出去,也就是说,L某某一个女孩是不能从大厅走到某某舞厅俱乐部大门外看殴打的人如何逃跑的。

该证人说是案发后四五年后才与L##认识,但L##的笔录称案发时已是朋友,同样存在无法自圆其说的矛盾。

综上所述,关键证人中,无论年龄还是身份都存在不同程度的虚假, 不但声称从事与年龄严重不相符的工作,而且面对暴力斗殴事件也表现出与年龄严重不符的反应和行为,甚至在案发过程行走自如,先后陈述改变了案发位置,存在严重的自相矛盾。D某某的证言更是多处出现违背基本常理和逻辑的陈述。

其他证人的证言也是相互矛盾,与被害人陈述矛盾,无法互相印证。 何时、何地、何工具、何人、何过程、何结果等基本案件事实,通过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可得到数量众多的不同版本,完全无法得出唯一结论,更加远未达到证据确凿、充分的程度。

一审判决书的审理查明中,也证实了案发位置、案发过程、案发工具、作案人数等的不同。

合理的怀疑不胜枚举,但一审法院并没有予以一一排除,因此,一审法院尚未查清事实;证据矛盾丛丛漏洞百出,显然不足以“确凿、充分”的认定犯罪事实。

再者,辩护人曾书面申请上述所有证人出庭接受质证以查清事实的真相,所有证人均拒绝出庭。未经质证,所有证人证言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二、被害人L##L&&的陈述自相矛盾,相互矛盾,存在诸多问题。

1、被害人L##

1)2000年5月29日部分笔录。在案发二天后公安机关即对被害人L##进行了询问。(见刑事侦查B卷第9-10页)

“我和L&&二人去洗手间,从洗手间通道出来后就给一班本地人(约十人)推我出门口,一直推至舞厅存物厅门口,另外又有十多人走去存物厅不知什么地方拿了十多把水果刀和弯刀追斩我…后我给他们按倒在地用刀斩我,我就用手护住我的头部…不认识(用刀斩我的人),但他们是本地人在JK附近居住的…我和斩伤我这班人又不认识又没有仇口…背部被砍了五六十刀…”

1.1 案发地点是存物厅门口,L##作为被害者,且事隔两天,记忆应是比较清晰的。其他证人证言在8年后回忆为楼梯处等案发地点,与本案差异极大,令人有理由怀疑证人证言的真实性。

1.2 L##本人称被按倒在地且护着头部被十几二十人围着砍,证明D某某8年后声称在某某舞厅俱乐部大门外看到L##***砍脸部的证言不可能是真的,纯属子虚乌有。

1.3 L##明确打他的人是在JK附近居住的

JK镇与城郊镇是两个截然不同的地方。***是城郊镇BX村人,住在城郊镇,并不是JK人,更不是住在JK附近!

2)2004年3月15日《询问笔录》(见刑事侦查B卷第13页)

“…我和我的朋友、L&&以及另外L&&的三四个朋友一起…玩,零时三十分左右,我在的士高的椅上坐,被一个花名叫'某某'的CH城郊BX人拉住说有事找我要我和他到舞厅外的侧厅内,当时我说不认识他也没有和他有矛盾…'某某'叫了约十个人将我推出了舞池外的侧厅内…为首一个三十多岁的男子指着我说就是他…我被十多个持刀的年青人围着来砍某某舞厅的保安阻拦也被砍伤几个…砍了五六分钟后…为首那三十多岁男人喝停手下,并说认错人了…背部被砍了二十刀左右…我知道当时是一个叫'某某'的人和十多个我不认识的年青人持刀砍伤我的,并且他们是受那个三十多的人(他叫+++BX人)指挥来砍我的…我认得'某某',他有份砍我…当时除了我被砍伤外,还有我朋友L&&及他三个朋友,某某舞厅的两个保安也被砍伤…我有报案以及公安机关也跟我验伤了…”

2.1 L##称还有L&&的三四个朋友,但L&&案发当年的笔录称,只认识L##

2.2 L##在案发后两天的笔录强调不认识砍他的人,但事隔4年后却说知道'某某'有份砍他,且案件细节与当年有极大的差别,4年后还成了与***有对话……

L##在案发后第二天已说并不认识打他的人,4年后却说***参与作案,并能说出+++的名字。两次笔录显然是有一次在说谎。

根据人的记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而逐渐模糊的,有理由相信,L##在2004年的笔录陈述的不是当年的案件事实。

2.3 案发地点变成了舞厅外的侧厅。

2.4 受伤的人包括L&&及他的三个朋友,两个保安。与L&&案发当年的陈述、其他证人证言矛盾。而且,当年的报警记录也记载“重伤一人,轻伤一人”。再次证明,L##在此笔录中作了不实陈述。

2.5 L##承认报警且当年验伤了,当年的报警记录也证实经法医鉴定为重伤。但本案材料没有当年的法医鉴定。

辩护人多次书面申请要求提供当年的法医鉴定以查实L##的实际伤情,并要求提供当年被抓获的犯罪嫌疑人的有关材料以更真实的还原当年的真相,可惜,至今无果。

3)2008年3月27日询问笔录。(见刑事侦查B卷第17页)

“…该人叫***,(花名某某,当时他年龄是17岁,JKBX人…因我事后找朋友了解过所以知道其姓名,…”

3.1 L##由案发后第二天称不认识打他的人,到8年后非常清楚知道打他的人的姓名、具体年龄等信息,无法让人信服后期证言的真实性。

3.2 ***并非JK街的,是城郊街的

4)2008年9月2日询问笔录。(见刑事一审诉讼卷)

“…我当时不知道(砍我第一刀的人叫***),是我被砍事后通过一个认识的朋友了解到他叫'某某',我朋友是和他在同一个村子的,我被砍的时候我朋友也正好在场,我朋友叫阿华,他的手机号码是136*****。…08年'某某'被抓后就有人让阿(我同村的,手机号是135*****同我说,较我不要再追究某某砍伤我的事,他们愿意赔点钱…”

4.1 L##本人承认:确实不认识也不知道砍他的人,只是阿华(即D某某)告诉L##***砍伤他的,但D某某的证言没有真实性,且存在极大提供虚假证言的可能,因此,不应以D某某的证言作为对***定罪量刑的依据。

4.2 阿C是一个相当关键的证人,可证实本案是否真的与***WCJ等人有关,并证实L##是否说谎,且阿聪与L##是同村的,并有手机号码,要找其询问是不困难的事,但公安机关并没有对其进行必要询问,让人百思不得其解。

5)2008年11月4日询问笔录。(见刑事一审诉讼卷)

在05、06年在做荔枝生意时和D某某有接触,但不知道他的名字。当时他见到我就问我是不是在某某歌舞厅被人砍过,我说是,后来他就跟我说看我的人其中有一个叫'某某'的,我就问他'某某'全名叫什么,然后他就问何她在一起那个BX人,后来才知道'某某'叫***…因为今年我和D某某有生意上的来往,所以有他手机号码。”

L##在2004年的询问笔录中,已提到'某某',说明与D某某并非05、06年才认识,也说明D某某在2004年已知并已告知L##***是参与作案的人。

D某某本人多次强调2008年才知道L##是本案受害人,且否认曾经告诉L##显然,两人存在不同程度的虚假陈述。

L##陈述的矛盾详见对证人D某某证言的分析部分。

6)2009年5月15日询问笔录。(见刑事补充侦查卷第1-4页)

“他叫D某某,…CH城郊街横江人,电话号码为136*****或136*****。…D某某说,'某某'是WCJ的手下,'某某'做的这些事doshiWCJ指使的。…”

再次证实,是D某某告诉L##案件参与人员的,L##本人并不知道谁参与作案,但L##却因听说而对***等三人作了辨认。

D某某的证言漏洞百出,逻辑混乱,完全不具有可采性,甚至连身份都是假的,其证人证言并不确凿。倘若以这样的证人证言认定***参与了伤害L##的证据,无法让人信服。

7)2009年5月19日询问笔录。(见刑事补充侦查卷第6-8页)

“2005年左右的一天有十多名男青年在我开的餐厅吃饭,其中一个就是‘YG’…我也是在他们走后,听我餐厅一个厨师说,‘YG’就是有份打我的其中一个。如果当时我知道其中一个就是‘YG’,我当时就会打110报警抓他了…”

7.1 L##在2005年在所谓的同案人###(‘YG’)到其饭店吃饭也不知道,但在2008年却对###(‘YG’)等三人进行了辨认,这也让人匪夷所思。

8)2009年6月4日询问笔录。(见刑事补充侦查卷第9-11页)

……(同 5月19日的陈述内容基本一致。)

辩护人在认真阅读了L##自案发后两天至2009年前后共8份笔录后,对L##对当年事件竟然随着时间的推移而日渐“丰富”和“详细”的描述惊讶不已。

如果我们被问:案发2天后的陈述和 2920天(8年)后对案件的回忆陈述,存在显著差异,哪个更贴近事实的真相?相信我们都毫不犹豫的认为:案发2天后的陈述更接近事实的真相。毕竟,时间可以冲淡一切,更何况是2920个日日夜夜!

事实真相的判断,首先都基于常理、正常的逻辑关系、自然规律、生理和公理。倘若“被目睹的事实”都经不起基本的常理、自然规律、正常的逻辑关系的推敲,那这个“事实”是否真的事实,相信我们内心都能确信:此事实非彼事实。

2、被害人L&&

1)2000年5月27日案发当日的陈述(见刑事侦察B卷第11-12页)

今晚L##叫我去某某舞厅歌厅玩,当时有几个人(只认识L##,其余不认识),大家饮了些啤酒,到深夜1:30分左右,L##可能出去买烟,行到第二个大门时有十几人手拿水果刀L##身上乱斩…期间我的右手也被砍了一刀,出了大门,我就拦的士俩人一齐到留医部。…有十几个人但全部不认识,都是20来岁的青年仔…见有保安出来拆架…就我和L##俩人(被打伤)

1.1 这是案发当天的陈述,记忆是非常新鲜的,远非8年后的记忆可比。

1.2 L&&只认识L##,不但与多个证人的陈述和L##若干年后的陈述不一致,而且还与本人9年后的陈述矛盾。

1.3 案发地点是第二个大门,可见,与8年后的若干个突然冒出来的证人所指的楼梯等案发地点无法互相印证,更能得出多个案发地点。

1.4 案发工具为水果刀,与8年后的证人所见也是不同。

1.5 被害人L&&已在案发当天承认:砍伤L##和自己的人全部不认识!

1.6 只有两个伤者,但L##后来的陈述则多了保安等五人。

1.7 L&&L##俩人拦的士去医院,但其他证人则有说是多人同去。。。

2)2008年4月6日的询问笔录(见刑事侦察B卷第21-22页)

“…当时玩着的时候,L##被一班男青年拉出了歌舞厅大厅的门口,我也跟着冲出去并看到一些拉L##出歌舞厅大厅门口的男青年在旁边去刀并向L##的面前砍去,…L##最后倒在一个墙脚…我马上冲上去用手推开这班男青年并拉L##出歌舞厅大门处…他我好像以前见过所以记得,至于他怎样砍砍在哪里就没有十分留意,总之他有份砍我们…”

8年后陈述案件细节已与案发当日的陈述大相径庭。哪个更具有可采性,相信不言而喻。

3)2008年11月13日询问笔录(见刑事一审诉讼卷)

“…当时L##在跳舞时被一班人拉到某某舞厅的小厅,我就看到有一班人回来大厅并跑到小厅砍L##我想看发生什么事,突然被人掐住我的脖子…有十几个人打他(L##),是坐在我们隔壁的酒台的那班人…但不知道他们叫什么名字…是我一个人(救L##),其他人报警的…我和两个朋友(送L##去医院)…那些人(打人的人)都不知道在哪里,都不知道他们的名字。…不知道,只知道他(***)是BX。”

3.1 L##回答一审法官问为什么认得那些人却不反映时说,不知道他们在哪里不知道他们的名字,但却知道辨认的人是BX人。显然,自相矛盾。

4)2009年5月16日的询问笔录(见刑事补充侦查卷第12-14页)

“…在我与L##被砍伤后,我的一个叫阿超的朋友告诉我当晚追砍L##和我的人是‘某某’、‘CJT’等人。之后我又到处打听得知‘某某’叫***CJT’叫+++。而于2008年4月6日我在公安机关辨认出的那名男子叫***…当晚我拉L##某某舞厅俱乐部时,我见到***持刀与其他男子追砍我与L##,…但不知道具体被谁人砍中。…当晚有L##、王世杰、X*W##S**、**强和我一起,其他人就不知道了。…我见到有穿保安服的人在场,但他们没有上前帮我们。”

4.1 L&&承认,是由他人告知某某’、‘CJT’等人有参与,他本人并不知道也不认识这些人

4.2 对十几个不认识的人,事发后通过别人告知其中两个人的外号,即使知道外号,也对某一两个人的外貌印象深刻,但不可能知道哪个是***哪个是+++,倘若不是事先对号入座,更不可能知道辨认的人就叫***而不是+++或其他名字!

举例说明:在有数十人参与的庆典活动中,甲在现场时,并不认识在场A、B两人(同一性别),也不知道其名字,庆典结束后有人告诉甲,这两人都有参加庆典。如果提供照片让甲辨认谁参与了庆典活动,即使甲对A外貌印象深刻,辨认出A有参加庆典,但如果甲并不认识A和B,他不可能知道辨认的人就是A而不是B,除非有人事先告诉甲,辨认的人就是A。

L&&在并不认识***+++的情况下,只是他人事后告知这两人有参与作案,对照片辨认却能肯定辨认的人是叫***而不是叫+++

4.3 当晚一起在场的朋友,8年后的陈述与案发后2天的陈述(只认识L##)差异非常大,其中几个人正是本案的证人。L&&事隔8年后的回忆与案发当日的陈述相互矛盾, 如何取舍,一审法院并没有明断。

两个被害人的陈述,在案发当年与案发后8年均作了陈述,但前后的陈述却有着诸多矛盾,不但不能自圆其说,而且相互之间、与证人之间的陈述都有着显然的差异和矛盾,无法相互印证,并有较多存疑,案件事实可因此组成各种版本。一审法院却没有对合理怀疑一一予以排除,恳请二审法院予以查明并加以改判。

三、辩护人在二审阶段的提交的重要的新证据,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有着重要的参考意义,也间接证明:所谓目睹***###WCJ三人参与作案的关键证人,其证言存在虚假,不具有可采性;***等人极可能并没有参与作案。

1、***在2001年还学车考驾驶证照,并于2002年1月取得了驾驶执照。证明***确实没有潜逃,L##陈述其潜逃8年之久之言虚假。

倘若一个在当地犯了重大刑事案件致他人重伤的本地人,在案发后必然潜逃,还哪敢公然学车考驾照?***在本案发生后仍正常生活在CH,间接说明***并没有参与作案。

由于事隔8年之久,***回忆不起案发当年的生活细节是正常的或有所偏差,是人之常情,倘若记忆如新,那才更让人怀疑。试问我们自己,8年前的事,能记得清多少呢?记不清或者有遗漏和偏差,并不意味着我们需要对8年前的案件负责。

2、BX村委提供的对QBX的慰问金支出证明的时间及当年村文书WJN的陈述,可证明:被证人同时指证与***WCJ参与作案的###(外号‘YG’),在案发时间极大可能在河南省认领母亲,没有作案的时间和空间,声称“目睹”###等三人参与作案的证人证言极有可能是虚假的。

尽管由于年事相隔太远,当事人和经办人员无法记忆起认亲的具体地方而难以到相关部门查核确切时间。

但既然存在确实不在案发现场的重大可能,理应查证并予以排除,从而确认证人证言是否具有真实性。否则,万一某一天,确实能查证###在案发当时还在河南省某地或者在回来路上,完全不可能在CH作案的话,那证人证言的虚假就是毫无争议的了。

对8年前的案件事实真相,我们都无法还原,合理存疑的排除,是为了更接近事实的真相,以避免人要“复活”才能把冤案推翻的尴尬和无奈。

对于被害人L##多次信访,辩护人深表理解和同情,受到伤害找出真凶是必须的。

L##本人确实没有看到谁砍他致其重伤,只是根据证人D某某的告知才主观认定***等人作案而进行报警和信访。也确实没有足够确凿、充分的证据证明***等人参与作案。

D某某由于用假身份作证,辩护人无法查证和排除其是否与***等人存在利害关系或出于仇恨,其证言也违背常理和逻辑,疑点丛丛。

万一,D某某出于私愤作虚假证言而不加以查证排除的话,那不但无法将真正的凶手绳之于法使之逍遥法外,也将会导致更多无辜的人和家庭受到伤害,更多人会信访寻求公正。

因此,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依法办事,排除合理怀疑,坚持疑罪从无的原则,方能避免赵作海式的冤假错案的发生。法治,显得尤为重要和迫切,上级机关的监督、及时矫枉过正的信心和勇气也尤为可贵。

辩护人综合分析了一审法院予以定罪量刑的证据材料,并分析了家属提交的新证据,实地到案发现场察看其结构和案发位置,愈发认为此案件存疑甚多且重大。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存在重大真伪问题和矛盾,无法得出唯一结论。 辩护人恳请二审法院重视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切实查清事实,排除一切合理怀疑,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改判被告人***无罪。

*****律师事务所

二零一零年***

附:相关法律法规

1、刑事诉讼法》

第四十七条 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

  第四十八条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第四十九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八条 证据必须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对于出庭作证的证人,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等双方询问、质证,其证言经过审查确实的,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出庭证人的证言宣读后经当庭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时,应当依法处理。 第六十一条 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一百一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公诉案件,应当在收到起诉书(一式八份,每增加一名被告人,增加起诉书五份)后,指定审判员审查以下内容:

(一)案件是否属于本院管辖;

……

(六)是否附有起诉前提供了证言的证人名单;证人名单应当分别列明出庭作证和拟不出庭作证的证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和通讯处;

……

第一百四十一条 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符合下列情形,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  (一)未成年人;  (二)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  (三)其证言对案件的审判不起直接决定作用的;  (四)有其他原因的。 第一百四十二条 证人到庭后,审判人员应当先核实证人的身份、与当事人以及本案的关系,告知证人应当如实地提供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  证人作证前,应当在如实作证的保证书上签名。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分别作出裁判:  ……  

(四)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五)案件事实部分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依法作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依法不予认定;  ……

第二百五十一条 对于上诉、抗诉案件应当审查下列主要内容:  (一)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证据之间有无矛盾  ……

3、《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

证 据  17.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到证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处进行”,“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进行,不得另行指定其他地点。十、移送起诉 35.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应当向人民法院移送起诉书、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所有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的复印件或者照片。对于移送材料中的一些具体问题,按以下办法办理: (一)人民检察院移送证人名单应当包括在起诉前提供了证言的证人名单,证人名单应当列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通讯处。人民检察院对于拟不出庭的证人,可以不说明不出庭的理由。

4、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第一百五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在侦查过程中,应当及时询问证人,并且告知证人履行作证的权利和义务。  人民检察院应当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并为他们保守秘密。除特殊情况外,人民检察院可以吸收证人协助调查。 第一百六十条询问证人,应当问明证人的基本情况以及与当事人的关系,并且告知证人应当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但是不得向证人泄露案情,不得采用羁押、刑讯、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获取证言。  第二百八十二条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应当向人民法院移送起诉书、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  ……  

证人名单应当包括在起诉前提供了证言的证人名单,证人名单应当列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通讯处。人民检察院对于拟不出庭的证人,可以不说明不出庭的理由。

5、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修正)

第一百八十九条 询问前,应当了解证人、被害人的身份,证人、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之间的关系。询问时,应当告知证人、被害人必须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应负的法律责任。

6、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 歌舞娱乐场所不得接纳未成年人。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  第二十四条 娱乐场所不得招用未成年人;招用外国人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其办理外国人就业许可证。

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 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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