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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阳静律师
欧阳静律师
贵州-黔西南州
主办律师

答 辩 状

劳动工伤2012-03-31|人阅读

答 辩 状

答辩人陈某某,男, 19某年3月 日生,身份证号 ,彝族,住兴义市 路 号附 号,兴义市 局职工。联系电话: 。

因原告杨某要求答辩人陈某某支付民间借贷一案,现提出答

辩意见如下:

1、答辩人与蔡 已不存在婚姻关系。原告杨某在起诉状中称答辩人“系蔡 之夫”,这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与蔡 2000922日结婚,但因双方性格不和,已于200955日经兴义市民政局调解协议离婚,并产生法律效力。故答辩人与蔡 已不存在婚姻关系。

2、答辩人对原告杨某提出的所谓“民间借贷”并不知晓。原告杨某提出的所谓“民间借贷”是2008125日产生,当时答辩人与蔡 婚姻仍处于存续期间,但答辩人对蔡 是否向原告杨某借过款并不知晓,也未见蔡某某有将借款用于共同生活或家庭开支的情况。答辩人是在接到法院传票时才发现自已莫明其妙的被原告杨某作为被告起诉。

3、如果蔡某某真向原告杨某借过款,也只能是蔡某某的个人债务,与答辩人无关。如前所说,答辩人并不知晓蔡某某有过向原告杨某借款的事实,也未见蔡某某有将向原告杨某的借款用于共同生活或家庭开支。故如果蔡某某真向原告杨某借过款,也只能是蔡某某的个人债务。在答辩人与蔡某某之间生效的离婚协议书中,已明确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的债权债务,由本人自行负责。”故即便蔡某某有所谓的“民间借贷”,承担债务也只能是蔡某某本人,与答辩人无关。 4、答辩人并未在原告杨某提交的所谓“借款合同”和“借款利息支付协议”“借款人”处签过字。原告杨某提交的所谓“借款合同”和“借款利息支付协议”在“借款人”处分别签有“陈某某”三个字,这不是答辩人的笔迹,纯属他人伪造,答辩人笔迹在离婚协议书和法院传票中均有体现,可通过笔迹鉴定进行分辨认定。

5、虽然答辩人对该案中的所谓借款并不知晓,但答辩人仍要提出,从原告杨某提交的“借据合同”和“借款利息支付协议”看,该案中的借款行为并不属于受法律保护的典型的民间借款行为,而是受法律限制的民间高利贷行为。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货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该案“借据合同”约定借款2万元人民币每月利息达3%,很显然,该案中的3%的利率远远高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所以该案中的“借款”属于受我国民法所限制的民间高利贷行为。由此,原告杨某提交的“借据合同” 和“借款利息支付协议”中约定的3%的利率不受法律保护,法律只保护其中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部分。

因为该案中的所谓“借款”属于受我国民法所限制的民间高利贷行为,故原告杨某关于“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贰万参仟陆佰元。如被告不按期支付的,以贰万元为基数,按每月3%计算直至清偿完为止”的请求于法无据。

6、答辩人另外提示,如果该案中的高利贷行为果真存在,根

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规定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对双方的违法借贷行为,可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及《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试行))第163条、164条的规定予以制裁。《意见》(试行)第163条规定:在诉讼中发现与本案有关的违法行为需要给予制裁的,可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意见》(试行)第164条的规定: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对公民处以罚款的数额为五百元以下,拘留为十五日以下。这里需要向法院说明的是,答辩人与蔡某某之所以最后走向离婚,与蔡某某染上了赌博恶习也有一定关系,如果蔡某某真向原告杨某借款是用于赌博,而原告杨某是在明知的情况下发放高利贷给蔡某某,那原告杨某与蔡某某之间的高利贷行为不仅得不到法律保护,相反双方的行为还将受到法律相应制裁。

综上所述,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应被列为被告或为不适合被告,

敬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此致

兴义市人民法院

答辩人:

00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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