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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阳静律师
欧阳静律师
贵州-黔西南州
主办律师

民事起诉状

名誉/肖像/人身权2012-03-31|人阅读

民事起诉状

原告罗,女,汉族,19 8 日生,初中文化,农民,住兴义市 镇 组,联系电话 ,系本事故中受害人之妻。

原告李,男,汉族,19 2 日生,文盲,农民,住址同上,系本事故中受害人之父。

原告李某,男,汉族,19 8 日生,初中文化,个体,住兴义市向阳路,联系电话 ,系本事故中受害人之子。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 8 日生,大学文化,个体,住址同上,系本事故中受害人之次子。

被告吴某,男,汉族,19 3 日生,驾驶员,住贞丰县乡 组,联系电话

被告兴义市某某物质公司

法人代表:杨某,系该公司总经理,联系电话:

住所:兴义市桔山大道车管所后面 。

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 ,该公司总经理。联系电话:

住所:兴义市神奇东路金城大厦一楼。

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诉讼请求:

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吴某、兴义市某某物质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罗、李、李某、李某某因交通事故应得赔偿共计311239.7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82854.8元、丧葬费14122.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262.4元;

2、请求依法判令第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

201172819时许,被告吴某驾驶贵E23738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福昆线由安龙方向往顶效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福昆线2206KM+710M(顶效绿荫路口)施工路段时,该车左后轮压断道路左侧边沟盖板,导致该车往左侧翻后压砸被害人李 ,造成被害人李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根据黔西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的黔公交认字[2011]0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交通事故是由于被告人吴某驾车超载,不在机动车道内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和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其应承担全部责任,而被害人李某某无过错。

经查,该肇事车辆行驶证载明车主为被告兴义市某某物质公司,该车在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万第三人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1721日起2012720止。因此,被告兴义市某某物质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应依法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被害人人李某某多年来一直经营砂石厂、煤场生意,是全家经济的主要来源,他的突然辞世给全家都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吴某、被告兴义市某某物质公司依法应当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282854.8元、丧葬费14122.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262.4元,共计311239.7元。

由于被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原告为保护自已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敬望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如所诉,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此致

兴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罗、李、李某、李某某

一一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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