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冯永明律师
冯永明律师
福建-三明
主办律师

故意伤害案辩护词

刑事辩护2011-03-09|人阅读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本人接受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及福建万天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故意伤害一案的辩护人。在发表辩护意见之前,首先对在这起案件中遭受不幸的被害人及其家属深表同情。在此,被告人陈及其法定代理人也委托本人向被害人家属转达深深的愧疚!痛心之余,作为被告人的辩护律师,也有责任依法就本案的事实以及适用的法律予以阐述,协助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作出公正的判决。

庭前辩护人详细阅读了案卷材料,认真研究了公诉机关的起诉书,会见了被告人。通过刚才的庭审对本案有了进一步的认识,现结合本案事实与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考虑。

一、公诉机关起诉书认定的事实有误。

公诉机关起诉书认定“黄和陈纠集了曾和黄等人,经商量后决定当天晚上一起去殴打郑。”我作为陈的辩护人,查看了整个卷宗均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陈有纠集曾和黄等人的行为。

在庭审中辩护人问黄:曾、黄是谁叫去的?答:曾是我叫去的,黄是我和陈叫去的。辩护人问杨:黄是谁叫去的?答:是黄叫去的。辩护人问黄:你是谁叫去打郑的?答:是黄叫我一起去的。公诉人问黄:你是谁叫你去打郑的?答:黄。问:是怎么叫的?答:打电话。审判员问黄:你是谁叫你去的?答:黄。问:陈有没有叫你去?答:没有。从以上询问可以看出:曾、黄都是黄叫去的。

曾第2次讯问笔录第2页(总第293页)第1823行“问:你们为何要去打郑?答:是因为426日傍晚的时候,陈、黄、吴他们被郑、唐等人的给打了。黄就说要去打郑报仇。27日下午上学的时候,我去陈班级看望陈,陈就说黄想去打郑报仇,并说黄叫我们放学时到三中停车场集中,去等郑,然后打郑。……”。黄第3次讯问笔录第2页(总第253页)第234行“因为2010426日傍晚,郑、唐等几个人在沙县城一小学那儿打了陈、黄、吴他们,黄叫我们这些玩在一起的人去向郑报仇。”本案中黄、曾是公诉机关认定的被纠集者,但他们的供述均没有表明被告人陈是纠集者。

刘第3次的询问笔录第7页(总第143页)第1112行“问:打郑的人员都是谁叫去的?答:我们都是黄和杨叫去帮助打郑的。”。林第1次讯问笔录第6页(总第198页)第16行到20行“问:你们如何商量和聚集的?答:我是昨天上午在学校的时候,杨就和我商量要去打郑,我同意了,昨天下午在学校门口没有等到郑,黄和杨就叫我们晚上再去打郑。晚上的时候,其他人也是黄和杨他们两个人叫来的。”以上刘、林的供述均显示纠集者是黄和杨,而不是被告人陈。

唯一一处是黄第2次讯问笔录第2页(总134页)倒数第67行“问:去商量的那些人是谁叫去的?答:曾是我叫去的,黄是陈叫去的,其他人是杨叫去的。”但黄是本案的第一号主犯,有推卸责任之嫌,且与杨供述相矛盾。杨第1次讯问笔录第3页(总第143页)第811行显示: 2010427日晚1930分许,我在我姑姑开的小吃店吃完饭,黄叫我一起去沙县城一小学背后动力杯奶茶店去找黄,我和黄到动力杯奶茶店时,我看见黄、陈、刘、林、张已经等在那里了。”如此可见黄是与杨一起去的,并不是纠集去的。

陈第1次讯问笔录第4页(总第270页)第1921行“第二天,也就是427日当我上到第二节课的时候,我同学蔡来告诉我说黄叫我和蔡、黄、吴傍晚到三中停车场集合,说是有事情,这时我就知道是要打郑报仇的事。”陈第1次讯问笔录第6页(总第272页)第56行“问:昨天你们准备打郑时是谁招集你们到三中停车场集合的?答:是黄打电话通知我们去集合的。”陈第2次讯问笔录第3页(总第281页)第811行“27日下午,我同学蔡来叫我,说黄叫我和他、黄、吴、曾、庄等人在下午放学的时候到停车场集中,说有事情,我当时就猜到一定是黄要叫我们一起去找郑报仇了。”被告人陈供述均显示纠集曾、黄的人是黄。

公诉机关认定的“黄和陈纠集了曾和黄等人”的事实不能成立。

二、依据罪刑责相适应原则被告人陈逸灿不必对全案负责。

1、被告人只是参与了殴打受害人郑的犯罪准备行为,并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郑的犯罪实行行为。

纵观全案卷宗被告人陈参与的仅是商议殴打郑的行为,亦即其参与的只是犯罪准备行为,而不是犯罪的实行行为。且其在商议过程中仅是一名消极听众即没有提议与没有发言。被告人陈第一次讯问笔录第3页(总第259页)第5678行显示“问:你是否有参与殴打郑?答:我没有参与殴打郑。问:郑被打的时候你是否在场?答:我没有在场。”证人庄的询问笔录第2页(总第395页)倒数第23行显示“晚上快21点时,曾、陈两个人到我家找我,然后我们三个人就在我家里玩电脑、看电影,我们三个哪都没去。”其它地方也有类似的陈述。被告人讯问笔录“……我就决定不与他们一起去找郑报仇了。……”显示被告人案发当晚虽然因为受伤,但他本还是可以参与殴打郑的实行行为的,但其因为害怕法律的制裁或者其他原因,找了个理由不去参与犯罪实行行为。

2、被告人不应承担致被害人死亡后果的责任。

被告人参与的准备行为中,共同犯罪嫌疑人均没有说明要对被害人打成什么样的后果。如黄第一次讯问笔录第5页(总第122页)第1011行“问:你们商量打郑时有讲要怎么打,要打到什么程度?答:没有,只是说要打郑。”第二次第2页(总第134页)第89行“问:当时有无提出具体要如何打郑的?答:没有。”

3、依据罪刑责相适应的原则,被告人陈仅对其参与的行为承担责任。

我国《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责任相适应意思就是一个人犯多大的罪就应该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刑相当,罚当其罪”被告人陈仅参与了商议的犯罪准备行为,其角色也就是相当于一个围观者。且大家在商议打郑时也没有说要致其于什么状态,仅是出出气的目的罢了,至于后来致死的后果是被告人陈无法预见的。因而被告人陈的刑事责任也应当与整个事件的参与者有所区别。这一点与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于201055日对被告人陈发出《不予刑事处罚责令监护人严加管教通知书》认同一致。

三、被告人属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对于这点,公诉机关也予以确认,且侦查机关在最初时也是建议对被告人陈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被告人陈既不是本案指控的组织者,也不是纠集者。侦查机关林第3次讯问笔录第2页(总第215页)第78行“问:谁最先提议要殴打郑的?答:是杨最先提议要去殴打郑的。”杨第一次讯问笔录第5页(总第145页)第1819行“问:是谁提出要打郑的?答:主要是我和黄两人提出来的。”被告人陈在犯罪活动中起着次要的作用,应属于从犯。《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陈应当依法免除处罚。

四、被告人作案时未满18岁,是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对于这点,公诉机关也予以确认。由于未成年人的心理和生理特点,未成年人尚未具有健全的健康人格。其社会认知能力弱,对自身行为的辩认控制能力差,人格结构尚在形成中。对于未成年犯罪的矫正,其处理的方针是教育、感化、挽救的方式。《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8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式,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被告李华法犯案时仅14周岁,故具有法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之所以如此行为还与社会环境不无关系。经向陈询问了解,被告人所在的学校治安混乱,外面社会上的人会进去打架,高年级的同学也会打低年级的同学,还有大哥带小弟之类的现象。因此,被告人陈之所以意气用事,是社会环境的影响,这是一个社会问题,一个社会问题若要一个未成年人来承担,则是不公平的。

五、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

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被告人到案后,第一时间便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坦白交待自己所犯罪行。其有深切的悔罪心理,确有认罪服法和悔改的表现。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易于教育改造,可作为量刑处罚从轻因素。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无翻供表现,认罪悔罪态度好,愿意接受处罚,改过自新。这一点无论是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以及今天的庭审都可以看到。

我国刑法贯彻的原则是教育为主、惩罚为辅。事件已经发生不可逆转,但是,令人欣慰的是参与犯罪的人能够有一颗悔改、从善的心。如果能够从教育、挽救的角度出发,将一个陷入犯罪深渊的人拉回社会,改头换面、从新开始,要比判处重刑的社会效果好的多。正所谓“浪子回头金不换”,请求法院看在被告人陈能够悔改,具有重塑性的一面,给他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

六、量刑建议

根据《最新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法发[2010]36)》如下规定:二、2、(6)宣告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依法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三、1、(1)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60%;三、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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