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本人接受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及福建万天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陈故意伤害一案的辩护人。在发表辩护意见之前,首先对在这起案件中遭受不幸的被害人及其家属深表同情。在此,被告人陈及其法定代理人也委托本人向被害人家属转达深深的愧疚!痛心之余,作为被告人的辩护律师,也有责任依法就本案的事实以及适用的法律予以阐述,协助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作出公正的判决。
庭前辩护人详细阅读了案卷材料,认真研究了公诉机关的起诉书,会见了被告人。通过刚才的庭审对本案有了进一步的认识,现结合本案事实与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考虑。
一、公诉机关起诉书认定的事实有误。
公诉机关起诉书认定“黄和陈纠集了曾和黄等人,经商量后决定当天晚上一起去殴打郑。”我作为陈的辩护人,查看了整个卷宗均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陈有纠集曾和黄等人的行为。
在庭审中辩护人问黄:曾、黄是谁叫去的?答:曾是我叫去的,黄是我和陈叫去的。辩护人问杨:黄是谁叫去的?答:是黄叫去的。辩护人问黄:你是谁叫去打郑的?答:是黄叫我一起去的。公诉人问黄:你是谁叫你去打郑的?答:黄。问:是怎么叫的?答:打电话。审判员问黄:你是谁叫你去的?答:黄。问:陈有没有叫你去?答:没有。从以上询问可以看出:曾、黄都是黄叫去的。
曾第2次讯问笔录第2页(总第293页)第18到23行“问:你们为何要去打郑?答:是因为4月26日傍晚的时候,陈、黄、吴他们被郑、唐等人的给打了。黄就说要去打郑报仇。27日下午上学的时候,我去陈班级看望陈,陈就说黄想去打郑报仇,并说黄叫我们放学时到三中停车场集中,去等郑,然后打郑。……”。黄第3次讯问笔录第2页(总第253页)第2、3、4行“因为2010年4月26日傍晚,郑、唐等几个人在沙县城一小学那儿打了陈、黄、吴他们,黄叫我们这些玩在一起的人去向郑报仇。”本案中黄、曾是公诉机关认定的被纠集者,但他们的供述均没有表明被告人陈是纠集者。
刘第3次的询问笔录第7页(总第143页)第11、12行“问:打郑的人员都是谁叫去的?答:我们都是黄和杨叫去帮助打郑的。”。林第1次讯问笔录第6页(总第198页)第16行到20行“问:你们如何商量和聚集的?答:我是昨天上午在学校的时候,杨就和我商量要去打郑,我同意了,昨天下午在学校门口没有等到郑,黄和杨就叫我们晚上再去打郑。晚上的时候,其他人也是黄和杨他们两个人叫来的。”以上刘、林的供述均显示纠集者是黄和杨,而不是被告人陈。
唯一一处是黄第2次讯问笔录第2页(总134页)倒数第6、7行“问:去商量的那些人是谁叫去的?答:曾是我叫去的,黄是陈叫去的,其他人是杨叫去的。”但黄是本案的第一号主犯,有推卸责任之嫌,且与杨供述相矛盾。杨第1次讯问笔录第3页(总第143页)第8到11行显示: “2010年4月27日晚19时30分许,我在我姑姑开的小吃店吃完饭,黄叫我一起去沙县城一小学背后动力杯奶茶店去找黄,我和黄到动力杯奶茶店时,我看见黄、陈、刘、林、张已经等在那里了。”如此可见黄是与杨一起去的,并不是纠集去的。
陈第1次讯问笔录第4页(总第270页)第19到21行“第二天,也就是4月27日当我上到第二节课的时候,我同学蔡来告诉我说黄叫我和蔡、黄、吴傍晚到三中停车场集合,说是有事情,这时我就知道是要打郑报仇的事。”陈第1次讯问笔录第6页(总第272页)第5、6行“问:昨天你们准备打郑时是谁招集你们到三中停车场集合的?答:是黄打电话通知我们去集合的。”陈第2次讯问笔录第3页(总第281页)第8到11行“27日下午,我同学蔡来叫我,说黄叫我和他、黄、吴、曾、庄等人在下午放学的时候到停车场集中,说有事情,我当时就猜到一定是黄要叫我们一起去找郑报仇了。”被告人陈供述均显示纠集曾、黄的人是黄。
公诉机关认定的“黄和陈纠集了曾和黄等人”的事实不能成立。
二、依据罪刑责相适应原则被告人陈逸灿不必对全案负责。
1、被告人陈只是参与了殴打受害人郑的犯罪准备行为,并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郑的犯罪实行行为。
纵观全案卷宗被告人陈参与的仅是商议殴打郑的行为,亦即其参与的只是犯罪准备行为,而不是犯罪的实行行为。且其在商议过程中仅是一名消极听众即没有提议与没有发言。被告人陈第一次讯问笔录第3页(总第259页)第5、6、7、8行显示“问:你是否有参与殴打郑?答:我没有参与殴打郑。问:郑被打的时候你是否在场?答:我没有在场。”证人庄的询问笔录第2页(总第395页)倒数第2、3行显示“晚上快21点时,曾、陈两个人到我家找我,然后我们三个人就在我家里玩电脑、看电影,我们三个哪都没去。”其它地方也有类似的陈述。被告人讯问笔录“……我就决定不与他们一起去找郑报仇了。……”显示被告人案发当晚虽然因为受伤,但他本还是可以参与殴打郑的实行行为的,但其因为害怕法律的制裁或者其他原因,找了个理由不去参与犯罪实行行为。
2、被告人不应承担致被害人死亡后果的责任。
被告人参与的准备行为中,共同犯罪嫌疑人均没有说明要对被害人打成什么样的后果。如黄第一次讯问笔录第5页(总第122页)第10、11行“问:你们商量打郑时有讲要怎么打,要打到什么程度?答:没有,只是说要打郑。”第二次第2页(总第134页)第8、9行“问:当时有无提出具体要如何打郑的?答:没有。”
3、依据罪刑责相适应的原则,被告人陈仅对其参与的行为承担责任。
我国《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责任相适应”意思就是一个人犯多大的罪就应该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刑相当,罚当其罪”。被告人陈仅参与了商议的犯罪准备行为,其角色也就是相当于一个围观者。且大家在商议打郑时也没有说要致其于什么状态,仅是出出气的目的罢了,至于后来致死的后果是被告人陈无法预见的。因而被告人陈的刑事责任也应当与整个事件的参与者有所区别。这一点与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于2010年5月5日对被告人陈发出《不予刑事处罚责令监护人严加管教通知书》认同一致。
三、被告人属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对于这点,公诉机关也予以确认,且侦查机关在最初时也是建议对被告人陈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被告人陈既不是本案指控的组织者,也不是纠集者。侦查机关林第3次讯问笔录第2页(总第215页)第7、8行“问:谁最先提议要殴打郑的?答:是杨最先提议要去殴打郑的。”杨第一次讯问笔录第5页(总第145页)第18、19行“问:是谁提出要打郑的?答:主要是我和黄两人提出来的。”被告人陈在犯罪活动中起着次要的作用,应属于从犯。《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陈应当依法免除处罚。
四、被告人作案时未满18岁,是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对于这点,公诉机关也予以确认。由于未成年人的心理和生理特点,未成年人尚未具有健全的健康人格。其社会认知能力弱,对自身行为的辩认控制能力差,人格结构尚在形成中。对于未成年犯罪的矫正,其处理的方针是教育、感化、挽救的方式。《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8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式,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被告李华法犯案时仅14周岁,故具有法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之所以如此行为还与社会环境不无关系。经向陈询问了解,被告人所在的学校治安混乱,外面社会上的人会进去打架,高年级的同学也会打低年级的同学,还有大哥带小弟之类的现象。因此,被告人陈之所以意气用事,是社会环境的影响,这是一个社会问题,一个社会问题若要一个未成年人来承担,则是不公平的。
五、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
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被告人到案后,第一时间便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坦白交待自己所犯罪行。其有深切的悔罪心理,确有认罪服法和悔改的表现。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易于教育改造,可作为量刑处罚从轻因素。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无翻供表现,认罪悔罪态度好,愿意接受处罚,改过自新。这一点无论是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以及今天的庭审都可以看到。
我国刑法贯彻的原则是教育为主、惩罚为辅。事件已经发生不可逆转,但是,令人欣慰的是参与犯罪的人能够有一颗悔改、从善的心。如果能够从教育、挽救的角度出发,将一个陷入犯罪深渊的人拉回社会,改头换面、从新开始,要比判处重刑的社会效果好的多。正所谓“浪子回头金不换”,请求法院看在被告人陈能够悔改,具有重塑性的一面,给他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
六、量刑建议
根据《最新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法发[2010]36号)》如下规定:二、2、(6)宣告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依法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三、1、(1)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60%;三、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