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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某行政机关行政行为所作的代理词

行政诉讼2016-07-13|人阅读
为某行政机关行政行为所作的代理词

编者 杨振夏 河南汉景律师事务所主任

行政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汉景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XXX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委托,指派我杨振夏作为代理人,经过刚刚的法庭调查所查明的基本事实,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现就被告与原告即XXX钙粉厂之间的行政确认和行政赔偿纠纷,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原告起诉的主体资格不适格,XXX不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也没有授权,不能参与本案的行政诉讼,应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因为:据XXX工商局的案卷证实:一是,2010年,原告即XXXX钙粉厂向xx市工商局卧龙分局申报注册的是一个叫XX的人作为其法定代表人,而不是XXX。二是,原告因2011年、2012年连续两年没有申报年检,被XX市工商局立案调查后,于2013年被依法吊销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之时,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仍然是XX,而不是XXX。三是,原告自2013年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后,按照法律规定,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织,而原告至今没有成立清算组织,也没有被人民法院制定清算组织。四是,按照法律规定,企业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后,仅有清算组织对外具有应诉主体资格;同时,XXX既没有XXXX钙粉厂的授权,也没有XXXX钙粉厂合法的清算组织的授权与委托。故在本案中,原告以XXXX钙粉厂作为原告起诉及XXX作为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讼诉的行为,均于法无据,应当依法裁定或判决驳回起诉。

二、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被起诉。因为:一是,被告等人的两份《关于集中整治XX区域钙粉厂、石灰窑、彩石厂的公告》,除在包括原告所建的钙粉厂在内的XX区域的钙粉厂和石灰窑等违法企业的门口等区域张贴、宣传车流动宣传等方式外,自2013117日至2013119日止,抽调职能部门执法人员组成三个组,分别向全部违法企业送达了该公告;原告的起诉期应当自2013119日起,开始起算。二是,被告的执法人员在向包括原告所建的钙粉厂在内的XX区域的钙粉厂和石灰窑等违法企业送达该公告之时已经明确告知其陈述权、申辩权与救济途径等权利;故原告应当适用6个月的诉讼时效。三是,因为原告没有经过行政复议属于【直接提起诉讼】,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于具体行政行为的起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而在本案中,原告已经超过6个月的诉讼时效。

三、被告所签署的两份《公告》,是基于原告被相关单位认定为非法企业和严重污染企业,对公共安全利益、国家利益和人民群众的利益造成了重大破坏,对其依法要求其拆除,符合国家赋予被告作为行政机关职能、职权范围所要求的根本目的。具体事实为:

其一,新闻单位的记者经过充分调查,已经认定原告在内的企业非法排放污染物,是造成蒲山区域严重污染的罪魁祸首。被告当庭提交的中央电视台新闻1+1截屏图片一组足以证实:一是,原告所建的钙粉厂位于XXXX区域,且该区域属于严重污染区域的事实;二是,原告所建的钙粉厂位于XXXX区域严重的污染问题被中央电视台以大量篇幅进行了报道,指出包括原告所建的钙粉厂在内的”六无”企业的违法存在与非法生产是造成该区域严重污染的根本原因;三是,河南省原副省长在XX新闻联播中明确要求对蒲山区域的“六无”企业采取强力措施依法予以拆除的事实;四是,因包括原告所建的钙粉厂在内的”六无”企业的违法存在与违法生产是造成XX区域严重污染的XX市市长被环保部华北督查中心约谈的事实。五是,被告在公告签章的行为,具有合法的事实依据,及按照行政职能的要求,是落实各级政府要求对包括原告所建的钙粉厂在内的”六无”企业的违法存在与违法生产进行查处与整治,达到维护重大的公共利益和人民合法利益的合法行为的客观事实。

其二,原告非法排放污染物的行为,已经被国家环保部在经过充分调查的基础上作出认定的。因为:被告当庭提交的环保部华北督查中心华北环督发【2015109号文件足以证实:一是,环保部华北督查中心联合河南省环保厅于20156-7月份对包括原告所建的钙粉厂在内200多家的”六无”企业的违法存在与违法生产进行监测,查明这些企业造成的蒲山区域污染严重,情况十分突出,其优良天数为63天的客观事实;二是,环保部建议对包括原告所建的钙粉厂在内200多家的”六无”企业的违法存在与违法生产的环境问题,加强环保与公安等部门的工作联动,出重拳、用重典,坚决打击的客观事实。三是,被告所作出的公告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客观事实。

其三,原告已被XX市行政职能机关认定为非法。因为:一是,被告当庭提交的XX市环境办宛环委办【20168号文件。二是,被告当庭提交的XX市环境整治指挥部的宛环指【20154号文件;三是,被告当庭提交的XX市环境整治指挥部的《督查通报》。均足以证实:包括原告所建的钙粉厂在内的蒲山区域的钙粉厂和石灰窑是XX市环境整治指挥部属于非法企业的事实。

其四,原告的建设项目已被XXX人民政府及其行政职能部门认定为非法。因为:一是,被告当庭提交的XXXXXX人民政府宛龙政【201517号文件;二是,被告当庭提交的XXXX区委、人民政府审签表:三是,被告当庭提交的XXXXXX区域环境综合整治指挥部会签表;四是,被告当庭提交的XXXX区人民政府宛龙政纪【20155号文件:五是,被告当庭提交的XXXXXX区域环境综合整治指挥部“宛龙蒲山环境整治【20153号”文件会签表:六是,被告当庭提交的XXXXX区国土资源局、XXXX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XXXX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XXXX区环境保护局等行政机关出具的《证明》与《情况说明》,均足以证实:原告即位于XXXXXXXXX3152号的XXX钙粉厂属于“六无”非法企业;也直接证实被告等单位按照上级政府所作出的公告具有合法性的客观事实。

四、被告在两份《公告》签章,是基于法律法规、规则的规定而作出的,具有合法性。因为:一是,被告当庭提交的《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文件、国发投资【20042656号文件、《河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办法》【2010年修订】、豫发改投资【20141339号文、宛发改投资【2014662号文等,均要求项目建设需要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的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进行备案的客观事实;而本案中,原告对位于XXXXXXXX3152号的XXXX钙粉厂没有向XXX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进行备案的客观事实;二是,这些法律法规、规章,均直接证实包括原告所建的钙粉厂在内的蒲山区域的钙粉厂和石灰窑等200余家企业属于违法企业的客观事实。三是,这些法律法规、规章,均直接证实被告对包括原告所建的钙粉厂在内的XXX区域的钙粉厂和石灰窑等200余家企业因没有依法备案,具有依法责令其停止建设和责令停止生产的职权的客观事实。

五、原告未能当庭提交其证明自身不是非法存在的证据。按照《城乡规划法》、《土地管理法》、《环境保护法》、《河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等规定,项目建设在建设起始就必须向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是,在申请项目建设阶段须有:1、建设用地规划申请表:2、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原件及复印件。3、发改等部门项目立项审批文件为:A、实行审批制的政府投资项目为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 B、实行备案制的企业投资项目为项目备案手续;C、实行核准制的企业投资项目为项目核准文件;4、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5、环保部门环评审批文件;6、地震部门抗震设防文件;7、现状图或地形图;8、建设工程初步设计方案和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

二是,在项目建设核准后须有: 1、建设工程规划申请表; 2、土地使用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用地批文; 3、发改等部门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文件; 4、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原件及复印件; 5、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 6、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和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7、建设工程施工图;8、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缴费凭证及复印件;9、人防工程建设审查批准书或人防工程异地建设费缴费凭证及复印件。 10、建设工程档案报送责任书。等等。

在今天的庭审过程中,原告没有当庭提交这些能够证明其合法身份的相关证据,仍然以牵强附会、胡搅蛮缠的方法来达到其恶意缠诉的目的,令被告百口难辩。

六、被告的两份《公告》的内容,均已告知其法律依据、步骤、后果,其程序正当、合理、适当、合法。因为:

其一,被告是依法设立的行政机关,对原告具有依法行使管理、监管的管理职能与职权,在两份《公告》上面签章,是正常履行法定职能的具体体现。

其二,两份《公告》已经告充分知原告等人,被告所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等、关闭、拆除、搬迁、整合的对象、方法与期限、详细补贴等具体措施。

其三,被告等人所发布的《公告》是经过广泛的发动与宣传,并按照法定程序送达。《公告》发布前,XXX人民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召集、组织、召开多次包括原告所建的钙粉厂在内的XX区域的钙粉厂和石灰窑等200多违法企业整治动员大会;《公告》发布后,除在包括原告所建的钙粉厂在内的蒲山区域的钙粉厂和石灰窑等违法企业的门口等区域张贴、宣传车流动宣传等方式外,自2013117日至2013119日止,抽调职能部门执法人员组成三个组,分别向全部违法企业送达了该公告;执法人员在向包括原告所建的钙粉厂在内的XX区域的钙粉厂和石灰窑等违法企业送达该公告之时已经明确告知其陈述权、申辩权与救济途径等权利。

七、原告诉称的行政赔偿,是滥用诉权。因为:一是,被告的行政行为是合法的,没有被相关机关确认为违法。二是,原告已经被相关单位在充分调查的基础上、依据相关事实和法律法规,认定为非法和违法排放污染物,是造成XX区域严重污染的罪魁祸首。三是,原告无视被告等人出于社会稳定作为出发点,对其进行合理补贴,仍然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所谓的赔偿,纯属滥用诉权。

八、原告诉称被告怠于答复,纯属恶意讼诉、滥用诉权、缠诉的恶意行为,应当对其依法惩戒。因为:被告当庭提交的XXX人民法院(2015)新行初字第00020号行政判决书足以证实:一是,原告于2015618日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告已经依法予以答复,并经贵院依法确认的客观事实;二是,原告在行政起诉状中恶意诉称被告拖延不答复,也进一步证明原告故意滥用诉权、进行缠诉,消耗国家行政资源,损害、并扰乱被告作为国家机关正常行使国家管理公共事务的正常职能的客观事实。

综上所述:一是,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讼诉主体,XXX不是本案的利害直接和相关人,也没有合法授权和委托手续,请求贵院依法裁定驳回起诉,裁定剥夺XXX在本案讼诉参与人的资格。二是,包括原告所建的钙粉厂在内的XX区域的钙粉厂和石灰窑等非法、违法、违规企业对XX区域造成严重污染,对公共安全利益、国家利益和人民群众的利益造成了重大破坏,已经被中央电视台等媒体记者和相关行政职能部门的调查认定。三是,原告既没有建设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用地手续、环境影响评价手续、合法营业执照、项目备案手续等,足以证实原告属于非法建设项目和违法生产企业;四是,被告的两份《公告》,法律依据充足、事实清楚、确实充分,程序正当、合法。故:请求贵院基于被告是为维护重大的公共安全利益、国家利益和人民群众的利益不容侵害,依法对原告等作出关闭、拆除、搬迁、整合等正当、合理、适当、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前提下,依法判决确认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

此致

XXX人民法院

代理人:杨振夏律师

河南汉景律师事务所

2016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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