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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天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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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南京
合伙人律师

开发商未审核购房人购房资格,被判全额退还定金

合同纠纷2022-04-01|人阅读

审理法院: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年3月22日

江 苏 省句容 市人民法 院

民 事 判决书


(2021)苏1183民初XXX号


原告∶戴XX,男,1968年XX月 XX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XX,南京市人,住南京市秦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天平,江苏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句容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宝华镇。

原告戴XX与被告句容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1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XXX适用简易程序,于 2021 年2月4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平;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定金50000元;2.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3 日,原、被告签订《南京宝华山项目商品房认购书》,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南京宝华山XXX号商品房,并支付50000元定金。因原告不具有在句容市的购房资格,无法购买该房屋,故后续未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20 年 8 月7日,被告以原告逾期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为由,主张解除与原告的认购书,并表示收取原告的定金50000元不予退还。被告作为开发商,在签订认购书时明知原告无购房资格仍促成合同,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定金50000元。
被告XX公司辩称,1.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系南京居民,原告陈述到句容购房不知道购房资格不符合常理; 2.购房资格的审查系政府机关的职能,被告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是不具备审核职能的。同时基于房产调控的事实,各地不时的对购房者提出相关要求,房产开发公司也无法向购房者提供任何保障;3. 原、被告双方签署的认购书是合法有效的。认购书约定认购生效起五日内签约,2020年8月3日双方签订认购书,2020年8月11日原告就所认购房屋的相关信息做出承诺和申明,均表明原告愿意购买所认购的商品房。鉴于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于2020年8月17日向原告发出催签函,明确原告不及时签约将承担违约责任,在无果的情况下,被告于2020年8月20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函,并扣除定金 50000元,将定金作为违约金是被告正常行使权利。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裁判结果:依照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句容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戴XX人民币 5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 判员 
XXX


二O二一年
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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