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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振朝律师
金振朝律师
广东-深圳
主办律师

甘*与张*等保证合同纠纷案

债权债务2013-04-13|人阅读

甘*和债务人张*、债权人万*皆为老乡兼多年朋友关系,张*因经营需要向万*借钱,甘*出于朋友之间的好心帮忙,分别在20####日、20####日、20####日的三份《借款协议》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但对于债权是否实际发生一概不知,也从不曾想过真正需要承担保证责任。

2012年7月,甘*突然接到法院的开庭传票及举证通知书,通知甘*出庭应诉。甘*经过多方咨询,皆表示需要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是债权虽然时间长久但仍在诉讼时效内。甘*通过朋友介绍找到本所律师,通过查阅案件材料、分析案情,本所律师当即表示本案有可能使保证人免责并提出了几条抗辩理由。该案经过法院开庭审理,原被告代理人法庭激烈辩论并经过两审终审,最终法院判决甘*无须承担保证责任。

以下是该案答辩状:

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甘*,汉族,***日出生,身份证号:*,住所*

被答辩人:万*,男,汉族,,***日出生,身份证号:*,住所*

被答辩人诉张*、答辩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答辩人依法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

、被答辩人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答辩人的保证责任依法免除

答辩人担保的两笔借款还款期限分别为2006年10月27日、2007年7月20日,被答辩人即使与张晓华、深圳友谊医院签订了《延贷协议》,但如上所述,《延贷协议》未经答辩人同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因此,即使《延贷协议》真实存在,答辩人的保证期间也不受影响,应依《借款协议》确定的保证期间。

《担保法》26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由于《借款协议》并未规定答辩人的保证期间,根据上述担保法规定,答辩人的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六个月,无论从上述两笔借款中的任何还款期限起算,答辩人的保证期间皆已于多年前届满。而被答辩人在上述借款到期后至提起本案诉讼的期间里,从未要求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答辩人的保证责任早已免除。

……

上,被答辩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且没有提交《借款协议》已实际履行的证据,答辩人担保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主合同变更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依法不承担保证责任,被答辩人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答辩人的保证责任依法免除,《借款协议》约定的高额利息依法不受保护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公正审理,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或者全部诉讼请求。

答辩人:

二○一年六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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