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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仙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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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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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标赔偿额的确定

其他2010-06-05|人阅读

注册商标标识赔偿额的确定 某公司是涉案“X牌”文字加图案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其转制后的企业即原告某厂先后获得了涉案商标的使用权及维权的权利。涉案商标被使用在原告生产的商品的外包装的防伪标签上,该标签上有系争“X”文字加图形商标、某公司及原告的名称、防伪码、免费电话和热线电话内容。第三人B公司是原告的全资子公司。2006年9月,第一被告C(简称凯顺公司)接受第三人员工XX的委托,先后制作了涉案防伪标签1.5万枚,每枚0.25元,共3750元,而XX提供的商标权委托材料为复印件。第一被告委托第二被告D公司提供防伪技术服务的平台,提供电话声讯查询服务,约定每枚0.005元。在制作过程中,第二被告明知第一被告入网企业资质不全但仍提供了声讯服务。2009年1月,原告在市场上发现涉案的假冒防伪标签,除查询电话与原告的真实标签不同外,其余内容都一致。2009年1月20日,原告向第三被告E公司购买了贴有涉案假冒防伪标签的商品。2009年5月3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30万元,第三被告赔偿原告2万元。 关于赔偿数额,法院认为既不能按照侵权的获益,也不能按照权利人的损失来确定。两被告制作防伪标识获得收益不超过3750元,但两被告制作防伪标识流入市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较大,如按照侵权人的获益确定赔偿数额会导致明显的不公。按照原告的实际损失计算方法包括了假冒商品、假冒商品外包装上的商标和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擅自制作的防伪商标标识三部分,前两部分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无关。故原告主张按照假冒商品的售价与其进货的差价26元作为利润损失的计算方法,法院亦不予支持。另外,委托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生产的吴若愚系原告全资子公司负责人,原告自身管理不善。2009年11月,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价值、当事人的主观过错、侵权情节的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第三被告购买假冒防伪标识将其帖在假冒商品上再行出售,其陈述已销售480个假冒商品,法院判决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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