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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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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风险投资2019-11-04|人阅读

审理法院: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代理律师:郝江

案件关键词:投资、借款、金融理财、抵押、连带保证责任、信托计划、合同诈骗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京0107民初XXXX号

原告:戴某,女,1987年9月14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翔,北京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圆XX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院**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峰,总经理。

被告:北京中XXX能源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江,北京市维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博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吉晟别墅**楼102

法定代表人:郑某。

被告:郑某,男,1966年3月14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被告:北京市玉龙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南店村

法定代表人:郑某。

被告:王某峰,男,1978年4月14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江,北京市维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怡X国际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南磨房**院**楼****

法定代表人:郭X溥。

原告戴某与被告北京中XXX能源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圆XX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博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市玉龙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某、王某峰、第三人北京怡X国际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圆XX阳光1号资产管理计划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一返还原告投资款人民币300万元(人民币叁佰万元整),被告二、三、四对上述返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一以人民币3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5%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11月20日至2018年3月27日的逾期利息,共计人民币111329元,被告二、三、四、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请求判令被告一以人民币3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25%的标准支付自2018年3月28日至2018年6月27日止的逾期利息,共计人民币136875元,被告二、三、四、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5.请求判令被告一以人民币3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8年6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二、三、四、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6.请求判令被告一和被告六共同承担退还原告管理费人民币120200元(480万÷11980万×投资额300万);7.请求判令被告五在2亿元范围内对被告一、二、三、四应向原告返还的投资款及承担的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8.请求判令第三人在2亿元范围内对被告一应向原告返还的投资款及承担的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并且配合被告以积极办理广渠门外大街9号院3号楼(X京房权私证朝字第XXXX号)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9.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6日原被告签署《圆XX阳光1号资产管理计划合同》(下称“计划合同”)。在本计划合同中约定本资产管理计划所募集资金将通过山西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发起设立的“山西信托-信建3号大一资金信托”专项用于向北京中XXX能源技术(集团)有限公司补偿公司经营性流动资金提供资金贷款。原告方作为投资人,北京圆XX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作为该资产管理计划合同的管理人,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受托人,北京中XXX能源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贷款人,博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和郑某本人作为担保人为本项目提供併证担保。原告方在与被告一签署了计划合同后依约向被告方付款人民币300万元整,依据其产品说明书列明的投资人预期年华收益率为10.5%/年。本计划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一和被告二有恶意串通欺诈原告方的行为,被告一并未履行管理人的职责并且存在严重的失职和恶意串通欺诈行为。依据产品说明书本计划合同的贷款方被告二提供的抵押担保为“总价值3.25亿位于北京核心地段房产作为抵押”。根据尽职调查报告显示本次融资的抵押物为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广渠门外大街9号院3号楼部分商业用途房产及北京市昌乎区回龙观镇吉晟别墅39号楼房产进行抵押担保。但被告一并没有履行管理人旳职责将上述抵押房产进行登记,直至2017年5月在托管方国信证券发现上述情况,被告才在催促下将回龙观的吉晟别墅进行了第二顺位抵押(前期巳经抵押3500万)。截止目前朝阳区广渠门外大街9号院3号楼部分商业用途房产的抵押仍未办理。并且管理人在2017年5月即发现贷款方被告二巳经存在违约的情况时仍未采取诉讼措施,不仅未能尽到管理人的职责还与被告二恶意串通隐瞒上述情况欺诈投资人。被告一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计划合同相关规定。2018年4月26日原、被告双方依据3月8日通过的《园融通阳光1号资片管理计划投资人大会决议》签署了《债权债务确认暨还款协议书》。该协议第二条协议内容第1款约定被告方共同承诺于2018年5月15日前偿还投资款,其中甲方(原告)受偿金额按照其在“资管合同”项下的投资份额比例确定。但是枝告方至今却未能履行该协议的约定,虽经原告方多次催促仍未偿付任何投资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涉及的当事人已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以涉嫌合同诈骗立案侦查。本院已将案件相关材料移送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戴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江海

审 判 员 刘丽媛

审 判 员 王 旸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周炳旭

书 记 员 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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