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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先生与苑先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损害赔偿2019-11-19|人阅读

审理法院:静海县人民法院

代理律师:郝江

案件关键词:交通事故、全责、损失扩大、擅自维修、胜诉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颜先生。

委托代理人祁咏欣,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苑先生。

委托代理人郝江,北京市维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颜先生与被告苑先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金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先生及委托代理人祁咏欣、被告苑先生委托代理人郝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颜先生诉称,2015年1月25日10时30分,苑先生驾驶京P×××××号小型客车,沿京沪高速行驶至京沪高速下行144公里900米时,与颜先生驾驶的鲁H×××××号小型客碰撞静止车辆,致双方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京沪大队认定,苑先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颜先生无事故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苑先生赔偿原告颜先生车辆维修费55000元、交通费976元、餐饮费300元、车辆贬值损失20000元,请求法庭对于车辆贬损价值委托相关部门进行评估。诉讼费由被告苑先生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苑先生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是苑先生的父亲苑德轮,事故时是苑先生驾驶。交通费、餐饮费、贬值损失不同意赔偿。对于原告车损,我们认为应当按照车辆评估的数额计算,原告车损已经交警队委托做出评估,向法庭提交车辆评估报告。现原告自行将车辆维修,费用提高,对于提高的部分我方不同意承担。车辆维修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结算清单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车辆定损需要拆车,但双方事故后对车辆定损没有异议,已经签字确认,原告后来私自到北京修理没有告知被告,原告提交的维修清单与评估报告不一致,和评估报告相比,有附加项目,是超出事故损失的。对于发生在静海的原告处理交通事故的合理的交通费我们同意承担,原告往返曲阜与北京的交通费不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10时30分,苑先生驾驶(登记所有人为苑先生的父亲苑德轮)京P×××××号小型客车,沿京沪高速行驶至京沪高速下行144公里900米时,与颜先生驾驶的鲁H×××××号小型客碰撞静止车辆,致双方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京沪大队认定,苑先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颜先生无事故责任。事故后原告颜先生的车损经其委托天津市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21000元,原告颜先生与被告苑先生均在评估结论书中签字同意。尔后,原告颜先生自行将事故车辆在北京达世行同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支付维修费55000元。

以上事实,有责任认定书、行车证、维修费票据、评估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财产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原告颜先生的车损是经具有评估资质的天津市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21000元,原告颜先生与被告苑先生均在评估结论书中签字同意。原、被告双方应按此评估价格履行,因苑先生在此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苑先生应按此评估价格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颜先生自行将事故车辆在北京达世行同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其超出评估价格的维修费部分属自行扩大损失,应由原告颜先生自行承担。原告颜先生主张的交通费、餐饮费、车辆贬值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苑先生赔偿原告颜先生车损21000元。

二、驳回原告颜先生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3元,由被告苑先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孙金洪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书记员赵晓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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