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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淇与吴X锡民间借贷纠纷

债权债务2020-12-24|人阅读

审理法院: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代理律师:郝江

案件关键词:民间借贷、赠与、微信转账、其他债务、抗辩

案情简要:原告王X淇与被告吴X锡为恋人关系,原告主张在2016年7月至2019年12月恋爱期间被告多次向其借款,原告多次通过微信及银行卡向被告支付累计76余万元。被告均未予偿还,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郝江律师作为被告代理人出庭应诉,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为原、被告原系恋人关系,但转款并非是借款,原告所转的款项被告认可,是原告对被告的赠与并非借贷关系。转款都是原告给被告转的共同生活开支,在双方同居之前即2016年7月之前,被告有稳定的收入来源,被告没有借款需求,借款应是偶发行为,双方之间转账记录频繁,不具有借款特征,并且在2019年12月分手后,原告没有催要返还借款的表示,转账金额有大部分是1314、666、520等特殊含义款项,更能证明双方之间赠与行为。原、被告相处期间均为单身成年男女,原告的赠与不具有法定撤销规则,也不违反公序良俗,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关于利息,双方之间借贷不明,不应支持。法院最终全部采纳了被告代理人的意见,驳回原告起诉。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04民初1XX1号

原告:王X淇,女,198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辰,天津朗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X锡,男,1991年6月17日出生,朝鲜族,住吉林省延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江,北京市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淇与被告吴X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辰、被告吴X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760066元及利息(以76006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立案起至借款全部返还完毕止);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事实和理由:原告王X淇与被告吴X锡为恋人关系,双方于2019年12月分手。在2016年7月至2019年12月恋爱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多次通过微信及银行卡向被告支付。被告均未予偿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成讼。

吴X锡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所述事实并不真实,原、被告原系恋人关系,但转款并非是借款,原告所转的款项被告认可,是原告对被告的赠与并非借贷关系。转款都是原告给被告转的共同生活开支,在双方同居之前即2016年7月之前,被告有稳定的收入来源,被告没有借款需求,被告自有收入每月30多万元。借款应是偶发行为,双方不具有借款特征,并且在2019年12月分手后,原告没有催要返还借款的表示,转账金额有大部分是1314、666、520等款项,更能证明双方之间赠与行为。原、被告相处期间均为单身成年男女,且原告赠与大部分用于双方共同生活,原告的赠与不具有法定撤销规则,也不违反公序良俗,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关于利息,双方之间借贷不明,不应支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6年7月建立恋爱关系,于2019年12月分手。此期间,原告多次通过微信及银行卡向被告转款。现原告据微信及银行转账记录,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60066元。

庭审中,被告表示对收到原告转款的事实不持异议,但以双方不存有借款合意为由,抗辩原告所述事实,并称该款项为双方恋爱期间原告对被告的赠与,同时提交相关证据佐证其主张。原告否认赠与行为,但对借款的主张未能进一步举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间借款或者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仅提交向被告转款的的转账凭证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被告虽对原告的转账事实不持异议,但对双方存有借款合意予以否认,被告对其抗辩事实有初步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未对双方的借款关系的成立提交其他证据。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驳回原告王X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400.70元,由原告王X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建伟

人民陪审员  吴淑芬

人民陪审员  高 斌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金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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