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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印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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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鹤壁
主办律师

杜某英非法行医案

刑事辩护2017-12-22|人阅读

杜某英,女,考取有医师执业资格证书,有医师执业证,在村里的一家诊所执业。后准备在鹤壁市淇滨区某处自行开办诊所,当时新诊所已经向卫生监督机构申办医疗机构许可证,但是因为诊所的建设尚不符合要求,因此许可证尚未下发。杜某英一直在新诊所内为人看病。2013年11月26日上午9时,患儿司某宇(三个月大)的母亲张女士带着患儿来杜某英的诊所内看病,杜某英诊断后认为患儿 司某宇属于口疮,随后用药治疗,诊治后患者离去。当天下午两点多钟,杜某英在诊所门口再次遇到张女士带着患儿出现,杜某英看后允许患者到鹤壁市人民医院救治。当天下午患儿经过鹤壁市人民医院救治无效死亡,患儿家属报警,后公安机关以非法行医罪立案侦查,杜某英家属聘请了某著名律师介入辩护,但是杜某英仍旧被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一审判决后杜某英上诉,二审法院发回重审,原一审律师不在介入辩护,家属无奈之际聘请王印春律师开始辩护,经过仔细查阅卷宗材料,尤其重点审阅了关键证据--患儿的死亡与被告人医疗行为的因果关系以及参与度的法医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确认患儿的死亡与杜某英的医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30%--40%,正是这份因果关系鉴定意见书,才使一审法院确认被告人杜某英应该对患儿的死亡负刑事责任,参考参与度的比例为30%--40%,所以量刑为五年。但是经过仔细审阅,王印春律师发现该鉴定意见书上有一页记载“....该鉴定意见仅用于民事赔偿......”,而本案是一起刑事案件,这其中会不会有隐情?经过慎重考虑,王印春律师决定申请法医出庭作证,当时被告人的家属有不同意见,认为人家法医出庭后,不可能推翻自己的鉴定结论,反而不利于被告人。但是我认为,鉴于鉴定意见书存在疑点,法医出庭作证有利于查清事实,极有可能会使案件能有所突破。经过做工作,被告人本人及家属都同意申请法医出庭作证,向法院递交申请书后,法院也同意法医出庭。开庭那一天,本案的鉴定人--新乡医学院的首席法医樊明理(化名)主任以及另一个医生出庭作证,樊主任是省内乃至华北著名的法医,面对法医证人,王律师当时的心情是十分紧张的,开始发问后,王律师首先履行公事般询问法医有无相关资质,工作年限等一般性问题,然后突然切入正题,问法医当初接受本案的鉴定委托时,办理案件的公安机关干警是如何介绍案情的?这个时候法医回答:“当时公安干警说这是一起民事赔偿案件....并没有说这是一起刑事案件...如果知道这是一起刑事案件,我们就不会接受该起案件,因为刑事案件因果关系的鉴定,关系到定罪判刑,责任重大,因此至少需要提供患者病历八页以上,而本案公安机关仅仅提供了患儿的四页病历,因此,我们才在鉴定意见书上注明“仅用于民事赔偿”。发问到此,作为辩方,已经发现了本案存在重大程序上的错误,公安机关将本该用于民事案件的法医鉴定意见书用于刑事案件,无论法律程序还是实体都是违法的,王印春律师当庭向法庭陈述了对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请求法庭不予采纳。后来经过争取,又与受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杜某英重新被判处有期徒刑一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宣判后当庭释放。本次一审判决书叙述较为简单,对证据的出示、鉴定人的出庭过程一律没有叙述,仅仅用三页纸就完成了整个判决书。虽然没有作出无罪判决,但是相比第一次量刑五年已经属于减轻处罚很多了,无需置疑的的是,王印春律师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在法庭上对鉴定人的发问,对本案最后减轻处罚起到了关键作用。如果没有发现“将用于民事案件的鉴定意见用在了刑事案件中”这一问题,量刑绝不会这么轻。

本案也有遗憾,就是辩护方没能聘请专家证人出庭作证。在开庭前,王印春律师专门到郑大一附院请教了相关专家,专家的意见是:如果他对本案做鉴定,肯定会作出杜某英的医疗行为和患儿死亡没有因果关系的结论。聘请专家需要花钱,但是由于被告人家庭困难,聘请王律师介入辩护之前就已经花了十几万的冤枉钱,而且还是借的钱,家中已经没钱聘请专家。因此没能聘请专家出庭。

本案裁判文书: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5)淇滨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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