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张建生律师
张建生律师
上海-上海
合伙人律师

交通事故案件

交通事故2015-02-04|人阅读

一、周某丈夫交通事故案

2007年8月3日,周某丈夫朱某未带头盔乘坐颜某驾驶的轻便摩托车与徐某驾驶的重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朱某、颜某当场死亡。经交警认定,颜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朱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颜某未婚,亦无财产,父母还需要赡养,显然找颜某赔偿是不现实的。本律师代理周某赔偿诉讼后,分析认为朱某乘坐轻便摩托车的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同时,徐某在厂区道路内未按限速行驶,驾车过路口、门口超速、未减速注意避让,且未及时采取制动措施,其对事故的发生不应只承担次要责任。本案损害的发生是由徐某、颜某的过错直接结合所致,徐某、颜某构成共同侵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应对周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重型厢式货车车主是上海一单位,薛某是颜某驾驶的轻便摩托车登记车主,而颜某已死亡,故对原告方的损失最终应由被告上海某公司、徐某和被告薛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作为颜某父母则应在继承颜某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实则颜某无遗产,其父母不需要赔偿)。法院支持了代理人的意见,判决上海某公司和被告薛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终通过执行上海某公司财产,周某的损失五十余万元全部赔偿到位。

二、郭某某交通事故案

郭某某2009年3月14日上午9时许骑电动自行车在一十字路口左转箭头灯绿灯时进入路口左拐弯前行,被被告马某驾驶的大客撞击,造成郭某某右肩锁关节半脱位、左颧弓、左侧上下颌骨、左眶外侧壁多发骨折,左面部软组织挫伤等。经治疗后郭某某仍留有复视、右上肢功能障碍等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两个十级伤残。事发后,由于无法证实谁闯红灯,交通警察支队无法认定事故责任,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就赔偿问题代理郭某起诉,分析认为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有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的规定,该起事故中郭某某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剩余部分被告车辆单位予以赔偿。最终,法院判决基本全额支持了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郭某交通事故案

郭某农村户籍,2013年6月在马路上行走时被同向行驶的车辆撞到,致外伤性蛛血、左侧颞部硬膜下血肿头皮裂伤头皮血肿、颅底骨折、肺挫伤胸腔积液等。治疗后经鉴定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九级伤残。事故责任为驾驶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协商不成,代理郭某诉讼。代理人分析认为,对于事故造成的郭某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被告应全额赔偿,超出部分则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驾驶员赔偿。同时郭某虽然是农业户籍,但从事货物运输业务,也在城镇借房居住超过一年以上,故而伤残赔偿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最终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请,判决郭某获赔二十四万余元。

四、沈某交通事故案

2013年6月某日,沈某骑电动自行车在嘉兴某路段正常行驶,恰逢一沪籍重型半挂牵引车撞击到架设在道路上的限高架,导致限高架倾倒并正好砸压到沈某致沈某受伤抢救无效死亡。交警认定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100万元。该案事发地是嘉兴,被告地是上海,在嘉兴诉讼沈某妻、子比较方便,到上海则要不便。但上海相关统计指标要高于嘉兴,在上海诉讼赔偿要多,且上海诉讼律师费可作为赔偿项目要求被告方承担。沈某妻、子听从律师建议,选择上海进行诉讼,最终赔偿金额相比嘉兴诉讼要多出近六万元,当事人极为满意。

五、彭某交通事故案

彭某,2005年底和同乡李某等一道驾驶自己的车辆回老家山东过年。因大雾高速公路封路,下高速走国道回家。半夜在宿迁境内,彭某等正在车中熟睡,被汽车撞击声惊醒,发现自己车辆在一路口与一辆面包车相撞。此时由李某驾车,其他人都在睡觉。事故造成对方车上一人死亡,一人截瘫。事故责任为双方同责。2006年对方提起了赔偿诉讼。彭某虽听说过对方法院起诉,但因自己没事故责任并未在意。2009年彭某银行帐户近20万元款项被法院扣划,委托本律师调查彭某才知道自己被法院判决承担了事故赔偿责任,而当时驾驶员李某却不需要承担赔偿。因不服法院生效判决,委托本律师进行申诉和申请再审。

经查阅该案材料,代理人认为该案未合法送达程序违法,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支持,适用法律错误等瑕疵,应予撤销并再审改判。程序违法表现在法院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先进行送达而是直接进行公告,导致彭某自始至终对此案一无所知,丧失了依法维护自己权利的机会。基本事实方面主要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的规定,交通事故中农村居民要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赔偿需要符合一定条件,即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要是城镇。案件中原告属于农业户籍,既没有提供其居住于城镇的任何证明,也没有其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明,法院适用城镇标准进行赔偿没事实依据。法律适用错误方面主要表现在将车辆商业保险认定为强制保险。因为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一他字第1号函复明确规定,2006年7月1日以前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为商业保险,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江苏省高院随即转发该函复,并规定2006年8月1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该规定。本案中彭某车辆第三者责任险购买时间是2005年8月22日,原告起诉时间是2006年10月18日,因此本案中涉及的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应当为商业保险,而非强制保险。同时,判决作为车主的彭某承担责任,有过错的驾驶员倒不承担责任,也不符合法律规定。

经申诉后,法院进行了再审,再审判决中彭某不承担事故赔偿责任,事发驾驶员李某则需要进行赔偿。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法律快车投诉反馈。
律师文集推荐
张建生律师
您可以咨询张建生律师
电话咨询 在线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