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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培新律师
梁培新律师
河南-郑州
主办律师

答辩状

劳动工伤2011-04-06|人阅读

答辩状

答辩人:卜某,女,1978316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陇海西路169号附三号,身份证号:4107811978031xxx

被答辩人:河南卡斯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云杉路9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

答辩人因与被答辩人劳动争议纠纷,经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均不服其郑开劳仲裁字{2010}34号仲裁裁决书,诉至贵院。现答辩人结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答辩如下:

一、 被答辩人卡斯通公司在答辩人处在怀孕、哺乳婴儿期间进行除名、 停发、少发工资等行为,严重违反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严重侵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2006828答辩人应聘到被答辩人公司上班,并于2008年与被答辩人签订为期三年劳动合同。因答辩人工作业绩突出,分别于20072008年被被答辩人通报表扬。20081222答辩人突感身体不适,经郑大一附院诊断为“先兆性流产,需卧床休息两周”,适逢被答辩人安排2009年春节假期20091122,经答辩人主管领导批准同意于春节假期合并休假。20092171923日,答辩人突然接到被告通知进行工作交接后,又于20094月初,被公司主管领导左海分别以电话、QQ留言等方式通知原告提前回家休产假。20098月答辩人孩子出生。200910月,答辩人询问何时上班,被答辩人称公司由“河南卡斯通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卡斯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时间需等公司通知。答辩人发现200912月工资停发、20101月养老和医疗保险停缴的事实后,遂与被答辩人起本案纠纷。

被答辩人在劳动争议仲裁时向仲裁庭提供三分公司通知:第一份,2009413“因申请人矿工多日,停发工资,鉴于申请人出于孕期,公司每月发给申请人400元救济金的”通知;第二份,2009420“因申请人擅自离岗,公司给予除名”的通知;第三份,2009121“因申请人长期擅自离岗,公司决定对申请人进行除名,并停发救济金”的通知。答辩人当庭表示对上述三份“通知”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首先,前两份证据被答辩人签章为“河南卡斯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而下发该两份公司文件时,公司尚未进行名称变更,公司名称应为“河南卡斯通科技有限公司”。显然,上述三份证据均系被答辩人即时伪造。其次,上述所谓的通知没有履行法定程序。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除名”作为涉及原告切身利益处罚决定,应当在作出前,应当认真倾听答辩人的陈述和辩解,并赋予答辩人相关向劳动部门申诉的权利。再次,既然被答辩人对答辩人除名后又出于人道发给原告400元的救济金,但事实上从20094月到12月期间答辩人的工资账户上从没有收到过400元为标的的救济金。再次,该份通知与被答辩人向仲裁庭提交的第五份证据“工资表”相矛盾。事实上,被答辩人在上述期间,一直向原告发数额不等的工资(20097月份申请人工资为0除外)。最后,被答辩人在仲裁时辩称,通知未送达给答辩人是因为“与申请人联系不上”的托词显然是狡辩,被答辩人既然能通知答辩人到公司交接工作,又岂能除名通知不到?显然上述三份通知,是被答辩人为掩盖其违法行为临时伪造的证据。但被答辩人弄巧成拙的伪造的“除名通知”,却印证了其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事实。被答辩人向仲裁庭提交的第四份证据是公司2009413——2009413考勤表,证明答辩人旷工工多日的事实,答辩人当庭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按公司规定,每天的考勤表上均有考勤人和主管领导的签字,而被答辩人提交的“考勤表”只有一页具有上述签名且两个签名自己与其本人的签字不一致,伪造痕迹明显。上述考勤表显然也是被答辩人伪造的。对于被答辩人伪造的证据,依法不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被答辩人向仲裁庭提交的第五份证据是答辩人2009年的工资表,经答辩人与工资本当庭核对,发现20097月份发给原告280元工资不属实,实际上,原告7月份未有工资进账。故对该份证据部分内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且如前所述,这份证据恰恰印证了被答辩人先前辩称“公司从20094月份决定对原告出名后出于人道每月发给原告400元救济金”是确确凿凿的谎言。

综上,被答辩人违法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答辩人处在怀孕、哺乳婴儿期间,擅自单方面决定对答辩人进行除名、 停发、少发工资等行为,严重违反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当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 在答辩人处在怀孕、哺乳期间,被答辩人除名、停发、少发其工资的行为,严重违法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严重侵犯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属我国法律明文规定的用人单位违法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依法应向答辩人支付扣发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和相应的赔偿金。

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7条规定:“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 《河南省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第11条规定:“女职工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有关规定生育或者终止妊娠,在下列法定产假期间由领取工资改为享受生育津贴: (一)妊娠满28 周以上生产或者引产的,享受90 天的生育津赅;难产的增加15 天的生育津贴;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1 个婴儿增加15 天的生育津贴;晚育的增加90 天的生育津贴。”答辩人向法庭及仲裁庭提交证据表明:答辩人符合晚婚晚育规定,依法可以享受180天的产假休假期。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答辩人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答辩人的工资,辞退答辩人,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我国《劳动合同法》47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该法第87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该法85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本案中,被答辩人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答辩人处在怀孕、哺乳期间,停发、少发其工资,并擅自单方面对原告作出除名决定的事实表明,被答辩人单方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答辩人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法第47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答辩人支付赔偿金。

三、 被答辩人未为答辩人办理生育保险,给答辩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答辩人依法应当赔偿。

《河南省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第2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为其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该办法第21条:“用人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支付。”本案中,被答辩人从未给本公司女职工办理缴纳生育保险,也从未开给生育女职工报销生育费用的先河,也从未告知公司女职工可以报销生育费用,被答辩人在仲裁时辩称答辩人没有向公司要求报销生育费用的说辞难以服众。被答辩人违法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未为答辩人办理生育保险,给答辩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付。

以上答辩意见,供法庭合议时参考采纳!

此致

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卜某利

2011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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