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梁培新律师
梁培新律师
河南-郑州
主办律师

卜某劳动争议代理词

劳动争议2011-04-18|人阅读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接受当事人委托指派我其与被告河南卡斯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斯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审理。现依据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庭审情况,提出以下代理意见供合议时参考采纳。

一、 被告卡斯通公司在申请人哺乳婴儿期间进行除名的行为严重违反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2006828原告应聘到被告公司上班,并于2008年与被告签订为期三年劳动合同。因原告工作业绩突出,分别于20072008年被被告通报表扬。20081222原告突感身体不适,经郑大一附院诊断为“先兆性流产,需卧床休息两周”,适逢被告安排2009年春节假期20091122,经原告主管领导批准同意于春节假期合并休假。20092171923日,原告突然接到被告通知进行工作交接后,又于20094月初,被公司主管领导左海分别以电话、QQ留言等方式通知原告提前回家休产假。20098月原告孩子出生。200910月,原告询问何时上班,被告称公司由“河南卡斯通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卡斯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时间需等公司通知。原告发现200912月工资停发、20101月养老和医疗保险停缴的事实后,遂与被告起本案纠纷。

被告在劳动争议仲裁时向仲裁庭提供三分公司通知:第一份,2009413“因申请人矿工多日,停发工资,鉴于申请人出于孕期,公司每月发给申请人400元救济金的”通知;第二份,2009420“因申请人擅自离岗,公司给予除名”的通知;第三份,2009121“因申请人长期擅自离岗,公司决定对申请人进行除名,并停发救济金”的通知。原告当庭表示对上述三份“通知”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首先,上述所谓的通知没有履行法定程序;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除名”作为涉及原告切身利益处罚决定,应当在作出前,应当认真倾听原告的陈述和辩解并赋予原告相关向劳动部门申诉的权利;其次,既然被告对原告除名后又出于人道发给原告400元的救济金,但事实上从20094月到12月期间原告的工资账户上从没有收到过400元为标的的救济金,再次,该份通知与被告向仲裁庭提交的第五份证据“工资表”相矛盾。事实上,被告在上述期间,一直向原告发数额不等的工资(20097月份申请人工资为0除外)。最后,被告在庭审时辩称,通知未送达给原告是因为“与原告联系不上”的托词显然是狡辩,被告既然能通知原告到公司交接工作,又岂能除名通知不到?显然上述三份通知,是被告为掩盖其违法行为临时伪造的证据。但被告弄巧成拙的伪造的“除名通知”,却印证了其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事实。被告向仲裁庭提交的第四份证据是公司2009413——2009413考勤表,证明原告矿工多日的事实,申请人当庭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按公司规定,每天的考勤表上均有考勤人和主管领导的签字,而被告提交的“考勤表”只有一页具有上述签名且两个签名自己与其本人的签字不一致,伪造痕迹明显。上述考勤表显然也是被告伪造的。对于被告伪造的证据,依法不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向仲裁庭提交的第五份证据是原告2009年的工资表,经原告与工资本当庭核对,发现20097月份发给原告280元工资不属实,实际上,原告7月份未有工资进账。故对该份证据部分内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且如前所述,这份证据恰恰印证了被告先前辩称“公司从20094月份决定对原告出名后出于人道每月发给原告400元救济金”是确确凿凿的谎言。

综上,被告违法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单方面决定对申请人进行除名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二、 在申请人处在怀孕、哺乳期间,被告停发、少发其工资的行为,严重违法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严重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7条规定:“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 《河南省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第11条规定:“女职工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有关规定生育或者终止妊娠,在下列法定产假期间由领取工资改为享受生育津贴: (一)妊娠满28 周以上生产或者引产的,享受90 天的生育津赅;难产的增加15 天的生育津贴;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1 个婴儿增加15 天的生育津贴;晚育的增加90 天的生育津贴。”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证据表明:申请人符合晚婚晚育规定,依法可以享受180天的产假休假期。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申请人的工资,辞退申请人,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本案中,被告停发、少发原告工资的行为,严重违法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

三、 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生育保险,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申请人依法应当赔偿。

《河南省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第2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为其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该办法第21条:“用人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支付。”本案中,被告从未给本公司女职工办理缴纳生育保险,也从未开给生育女职工报销生育费用的先河,也从未告知公司女职工可以报销生育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向公司要求报销生育费用的说辞难以服众。被告违法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未为原告办理生育保险,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依法应当支付。

四、 被告违法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当双倍支付经济赔偿金,并支付扣发工资支付赔偿金。

我国《劳动合同法》47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该法第87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该法85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本案中,被告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原告处在怀孕、哺乳期间,停发、少发其工资,并擅自单方面对原告作出除名决定的事实表明,被告意在单方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法第47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申请人支付赔偿金。

以上代理意见,供仲法庭合议时参考采纳!

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梁培新 15188357646

2011311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法律快车投诉反馈。
律师文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