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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会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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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阜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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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自燃,保险公司拒赔,李会民律师代理该案为车主胜诉维权

合同纠纷2018-05-16|人阅读

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与刘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经济开发区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198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

委托代理人:李会民律师。

上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刘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9日作出的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经济开发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被上诉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会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刘某就其所有的福特轿车与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经济开发区支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单一份,约定了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盗抢险等险种,且不计免赔。2014年6月6日12时56分,刘某将该车停在阜阳市火车站广场南中国银行门口,车辆起火,虽经消防队员及时灭火抢救,车辆仍报废。阜阳市公安消防支队颍东区大队于2014年7月4日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保险车辆的损失经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方正评估确认为95194.48元,刘某为此支付评估费26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与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保险车辆发生火灾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后,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应当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理赔,其未能赔偿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但刘某主张的车损应以公估报告为准;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经济开发区支公司辩称该起事故系自燃,且已就相关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义务,但消防部门的认定书并未认定为自燃,该条款系保险人事先打印,亦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该格式条款不能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对涉案相关条款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其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某保险理赔款97794.48元。二、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8元,由刘某负担50元,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经济开发区支公司负担2268元。

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涉案保险车辆系自燃或者不明原因导致的车辆损失。依照保险合同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车辆残值鉴定价值过低。

刘某称:一、车辆起火原因应以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为准;二、保险人就涉案免责条款未尽到明确告知义务。三、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就公估报告并没有申请重新鉴定,车辆残值应依公估报告认定为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审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意见同一审一致。通过庭审调查,并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保险公司能否依据涉案保险条款的规定免除保险责任以及涉案公估报告对车辆残值的认定是否适当。阜阳市公安消防支队颍东区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已经对涉案车辆起火原因进行说明,虽未能作出具体认定,但保险合同中关于车辆自燃以及不明原因导致的火灾免赔的规定应属于免责条款范畴,保险人应就该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而在涉案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栏仅仅有刘某的签名,并未列明相应的免责条款,不能以此认定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已就该条款向刘某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刘某不产生效力。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并没有就公估报告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其对公估报告中车辆残值的认定虽提出异议,但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支持。综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经济开发区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18元,由上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经济开发区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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