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李某、林某是广州市某物业公司的保安部员工,其中,陈某是保安部领班,三人入职时间分别为2004年8月份、2005年4月份、2006年4月份。由于保安工作性质的需要,单位安排保安部员工一个月仅休息两日,休息日加班而无法安排调休的,单位按照其基本工资的150%支付加班工资。此外,三人入职以来,单位只缴纳五险中的一险---工伤保险,后,在公司员工的一再要求下,自2011年10月起,方为员工缴纳五险。
鉴于此,陈某、李某、林某于2012年3月份以单位不足额支付加班工资、欠缴社保为由行使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并主张单位支付多年的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
劳动仲裁过程中,单位另行单方制作了一份考勤记录,证明已经依法按照其工资的200%的支付了加班工资。本律师相信假的真不了,从单位提供的考勤记录入手,抽丝剥茧,敏锐捕捉到该考勤记录的种种漏洞之处,最终,仲裁员采纳了我方意见,判决单位支付三人两年的加班工资差额,以及从2008年开始计算的经济补偿金。
本律师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理应自三人入职之日起计算经济补偿金,因此,我方继续上诉到法院,最终,法院判决单位按照三人实际的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圆满结案。
附:法律依据
《劳动法》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二)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四)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