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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奇律师
刘奇律师
上海-上海
主办律师

带病投保保险公司并不必然免责

合同纠纷2011-12-26|人阅读

案情简介: 2009年7月李某因慢性肾炎住院治疗20余天,2010年2月2日中国人寿某支公司的业务员王某找到李某为其办理保险业务,后李某同意投保,保单是王某填写,没有向李某询问任何问题.2010年2月5日保险公司向李某签发保单,2011年6月李某因肾病住院治疗花费约30万元,李某2011年9月10日要求保险公司依据合同约定理赔10万元,保险公司于2011年11月20日以其带病投保为由拒绝支付,后李某委托我们处理此项纠纷。 我们受理案件后,经过分析认为保险公司应当赔偿,保险公司以李某带病投保、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赔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依据上述规定,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是有限告知义务,即对于保险人询问的情况应当如实告知,保险公司没有询问的问题李某没有义务告知。本案中保险代理人王某并没有询问肾病的问题,故李某不存在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况。而且保险公司在2011年9月10日得知李某患病投保的情况后,于2011年11月20日作出拒绝支付的通知,并没有解除合同,超过了法律规定的30天解除期限,丧失了解除权,该合同仍然有效,保险公司应当履行赔付义务。 我们将上述律师意见反馈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也意识到问题所在,最终案件协调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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