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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国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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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连云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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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方交通事故不认可保险公司定损诉保险公司获赔偿案

其他2011-10-14|人阅读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新商初字第2381

原告×××,男,198111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

委托代理人 殷国春,江苏连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朝阳东路30号香豪广场212.

法定代表人张军,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成钇桦,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殷国春、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钇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816日,原告乘坐所有的货车在高邮市境内发生单方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树木及绿化损坏。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560元、车辆损失87897元、树木绿化赔偿款4500元,共计9395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0816210许,孙银国驾驶原告×××所有的苏G××××号货车,沿237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831cm+900m处时,发生单方事故,致该车及道路树木绿化损坏,乘车人×××受伤。同日,高邮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孙国银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嗣后,经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平定,苏G××××号货车因该次事故损失为77045元。

另查明,原告×××所有的苏G××××号货车,于20091217日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险、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另,原告因该次事故支出医疗费1232.80元、修理及配件费77045元、施救费7000元、评估费3852元、树木绿化赔偿款4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修车发票、施救费发票、评估费发票、收据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证据俩来源合法、证明内容真实,各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险、车辆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故在保险期间,原告因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获得相应赔偿。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虽对原告车辆损失的鉴定提出异议,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缴纳鉴定费用,故本院视为其放弃权利。对原告支付的4500元树木绿化赔偿款,因该数额仅是其自行调节确定的,无其他相关证据证实实际损失,且保险公司只认可2000元,故对此损失部分,本院酌定为2000元;对苏G××××号货车车辆损失的残值部分,因原、被告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酌定为77045×5﹪=3852.25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231.80元、车辆损失73192.75元(已扣除残值3852.25元)、施救费7000元、评估费3852元、树木绿化赔偿款2000元,共计87256.5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87256.55元。

案件受理费23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68元,被告负担2182元,被告负担部分于给付原告上诉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户:440301040009094.

审判员乔红

二O一O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孙小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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