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冯某华兄妹三人,父母均已去世,冯某华母亲田某凤生前在原洛阳市郊区洛北乡购买房产一处,办理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房屋使用权证》。冯某华兄妹三人申请公证处公证,三人共同继承上述房产。因洛阳市瀍河大道建设项目用地,上述房屋需要拆迁,在没有达成安置补偿协议的情况下,2019年5月6日,上述房屋被强制拆除。
【代理意见】
一、原告主体适格。
1、根据田某凤集体土地使用证以及房屋所有权证明印证原告母亲田某凤为被征收土地上合法集体土地使用权人,洛阳市九鼎公证处的公证书证明原告母亲田某凤去世后属于田某凤集体土地上房产由三原告依法继承集体土地使用证上房产。三原告作为法定继承人有权要求确认被告征收行政行为违法。
二、被告行政主体适格。
根据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为征收本案涉案房产的行政征收主体,是本案适格被告。
三、本案涉案土地已于2016年5月18日由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准为城市建设用地(见豫政土【2016】642号文件),为国有土地。本案房产的征收应当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申6218号一案裁判要旨中,最高法明确了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要“参照新颁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精神执行”的规定,本案应当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标准征收执行。
2、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赔偿判决书(2014)豫法行终字第00045号判决书“本院二审认为:...由于房屋被拆除时相关集体土地已变成国有土地,故对李某芹房屋应参照国有土地上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结合本案,2016年《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洛阳市实施2014年度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豫政土【2016】642号文件明确涉案房屋土地“批准为城市建设用地”,涉案的土地为国家建设用地,本案的强制征收房屋拆除应当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进行安置补偿。
3、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补偿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或者实行货币补偿与房屋产权调换相结合的形式。因危旧房改造的需要征收房屋并进行住宅建设的,被征收人享有回迁的权利。除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外,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补偿方式。”,原告申请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均可如货币补偿,同时根据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之规定,货币补偿应按照洛阳市商品房价格和同等地段等条件予以补偿,原告提供网上询价的诸如安居客、网易等大的网站对洛阳市老城区价格走势,最高为9900元/平方米,故原告有权要求按照原告房屋建筑面积予以货币补偿,并对强制征收后的房屋租金损失、过渡费等予以实际赔偿。若产权调换应当就同等地段和相应原址附近予以安置,由于是村内香港街的门面房,应按照门面房的条件予以安置。
4、强制拆除房屋的内部损失有清单为凭证,应当予以足额赔偿。
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保障公民物权不受非法侵害依法保护公民财产权益,给予《国有土地上征收与补偿条例》标准行政赔偿,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案情结果】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老城区政府认可拆除了案涉房屋,但针对案涉房屋的没有签订安置补偿协议,被告也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拆除行为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被诉的拆除行为依法应当被确认违法。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
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政府拆除原告冯某华、冯某艳、冯某军共同继承的案涉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一审诉讼费50元,由被告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政府负担。
一审判决后,被告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政府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司法文书】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3行初401号行政判决书。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行终432号行政判决书。
【案例分析】
本案属于行政诉讼案件,争议的焦点在于政府的拆迁工作是否违法。
征收拆迁工作的大概流程是:
第一,审查房屋拆迁项目是否符合规划。
第二,制定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第三,组织召开听证会
第四,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第五,发布拆迁公告
第六,入户调查登记。确认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
第七,评估
第八,补偿协议的签订
第九,作出补偿决定
第十,先补偿后搬迁
本案的发生就是征收拆迁没有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在没有进行实际安置补偿的情况下,对房屋强制拆除,违背了国家“先补偿、后搬迁”的原则。违反了征收工作的法定程序。
【结语及建议】
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必须坚持依法行政,遵循法定程序,避免违法行政,防止行政权力的缺失和滥用,以免对社会、人民造成严重后果。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申请国家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