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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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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洛阳
主任律师

办理劳动合同案件

劳动工伤2011-12-28|人阅读

王XX诉一拖(洛阳)**机有限公司、洛阳市**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XX,男,1988年3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捷,律师。

被告一拖(洛阳)**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路154号。

法定代表人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俊超,该单位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邸宏,该单位的人事干部。

被告洛阳市**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龙鳞路153号。

法定代表人郭*,该公司经理。

原告王XX诉被告一拖(洛阳)**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公司)、洛阳市**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因不服洛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洛劳仲案字[2009]第208号”的仲裁裁决书,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分别于11月17日、11月30日依法向被告**机公司、**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委托代理人李捷,被告**机公司委托代理人白俊超、邸宏,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06年1月,原告王XX与被告**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要求原告到**机公司重要岗位(珩磨机操作工)上班。原告2007年4月6日晚凌晨2点半左右,在**机公司连杆车间珩磨机操作加工连杆时,右手2-5指机器挤轧伤完全断离。经劳动工伤管理部门于2007年6月26日认定为工伤,2008年9月25日定为六级伤残。2009年1月份只给原告伤残补助金15200元,而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金均未给付。治疗期间也没有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假肢费、误工费、交通费。2007年6月底原告出院后,被告**机公司每月支付原告334.5元生活费,到2008年1月停止发给生活费。2008年1月,被告**公司未与原告协商,私自将原告与河南省鹏劳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该分公司业务范围没有劳务经营项目)签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无效。综上所述,二被告置法律于不顾,严重违反我国劳动合同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依法确认原告与二被告的劳动关系;2、要求被告洛阳市**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四个月的经济赔偿金4893.2元;3、要求二被告依法支付原告因工负伤治疗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假肢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77200.8元;4、要求二被告依法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共计92004.2元;5、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机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2、与我公司没有关系,3、我公司愿意承担合理的伙食补助费,4、要求我公司支付的费用于法无据。

被告**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是和鹏劳公司签订的合同,与我们没有关系,我们与原告前签订的合同是2007年的,不能按2008年的劳动合同来要求2007年的。根据事实,我们认为、原告与我们的劳动合同没有依据,按照国家一次性支付三项的补助费,我们已经支付了。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法庭归纳如下争议的焦点:1、原告与本案的二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请求的经济补偿金、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金及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应当由谁支付。

原、被告对上述争议的焦点,没有异议和补充。

原告王X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洛阳市仲裁书,证明申请人王XX身份。证据二、洛阳市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证明申请人属于工伤,其所在单位为洛阳市**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证据三、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一份,证明工伤造成申请人六极伤残。证据四、一拖(洛阳)**机公司操作证一份,证明申请人被派遣至一拖(洛阳)**机公司连杆车间研磨机械操作工作,从事主要营业机械加工行业的工作岗位。证据五、临时出入证,证明洛阳市**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私自将申请人劳务关系迁至河南鹏劳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证据六、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两份,证明1、申请人第一次住院76天,需两人陪护;2、第二次住院10天,需一人陪护。证据七、陪护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其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表,证明1、陪护人身份情况;2、陪护人王关民月工资2170元,张大霞月工资1200元。证据八、工资本复印件一份,证明申请人2006年工资收入为14679元(包括2006年年终奖金发放2000元)。证据九、洛阳长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治疗意见书及发票,证明1、申请人安装假肢所需费用3—5年为3500元,2、鉴定费为600元。证据十、交通费发票,证明工伤期间花费必要的交通费765元。证据十一、企业登记信息三份,证明企业登记基本情况,原告与一拖**机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的劳动关系,并且已经超过了一年以上。证据十二、赔偿清单。

被告**机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对证据四、五、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方向有异议,操作证只能证明他经过培训,并不能证明其他的。对证据六、没有出示原件,该诊断证明书上没有盖章应为无效,原告的工伤是2007年产生的,证明是2009年的,没有盖章,当年就已经出院了,而诊断证明书上的日期是后补上的,日期是同一天签的,没有证据效力。对证据七、没有提供工作单位的相关证件,工资表没有提供原件,也没有公章,该单位是否存在我们有异议,该工资表不符合常规要求。该工资表是三月的工作,出纳没有签名,会计有没有签名,我们认为该两份工资表是一样的,工资表是假的。对证据八、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九、假肢没有安装,主张是错误的,该该费用公司不认可。对证据十、我们不予认可,在本地是不可能发生交通费,应有医院证明。对证据十一、与本案没有关系,我们是中资公司。对证据十二、核实后确认。

被告**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意第一被告的质证意见,补充第五条意见:劳动关系是原告个人与鹏劳公司签订的,与单位没有关系。

被告**机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组共1份,**公司与洛阳**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2007年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证明:1、原告与**公司具有劳动关系,与**机公司并没有劳动关系,2、**机公司与**公司对劳务派遣员工产生工伤后产生的费用进行了约定,没有具体约定的费用参照国家规定:即《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第二组证据共一份,中国一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文件,证明**机公司职工出差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证据三、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其承担陪护工作。证据四、共七份,一拖社保转洛阳市劳动合社会保障局“洛劳社医疗(2008)18号”文件,关于印发洛阳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证明原告的工伤停工期应为3个月,在此期间享受原工资待遇。是原告2007年5月到7月停工期间工资发放依据,原告领取的是平均工资。证据五、原告通过劳务派遣的工资收入情况,证明1、2、原告带停工期间,在2007年—10月期间给原告发放的最低基本工资,公司给予原告的工资均是合理待遇(详见证据目录)。

原告王XX对被告**机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我们认为劳务派遣协议是无效协议。对证据二、文件是企业内部的文件,对外不具有效力,而且协议是1995年的协议,系无效协议。对证据三、没有异议。对证据四、1、与证据二意见一致;对2、3、4、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我们认为原告在工伤期间没有领取到足额的工资标准。对第6、7,对外没有法律效力。对证据五、没有异议。

被告**公司对被告**机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对劳务派遣合同有异议,合同是2007年签订的,而原告拿的是2008年规定的合同。我觉得我们的规定没有超出违法的规定,应是有效的。补充:原告在未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同时又与河南省鹏劳公司签订劳动合同。

被告**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劳动合同书一份。

原告王XX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劳动合同没有原件,不予质证。

被告**机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据上述事实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8日被告**公司与被告**机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公司向被告**机公司派遣期限为一年,550人的协议(原告系其中之一),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2007年1月原告王XX与被告**公司签订期限为1年的劳动合同,随即被派遣到被告**机公司工作并支付劳动报酬。2007年4月6日原告在被告**机公司连杆车间工作时,右手2-5指机器挤压伤,同日被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手2-5指机器挤压伤完全离断,次日、被告**机公司派职工臧亚民对原告进行陪护至2007年6月22日出院,住院78天,被告**公司支付了产生的医疗费用。2007年12月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合同到期后,2008年12月27日原告又与鹏劳公司签订一年的“劳动合同”书一份。同样被派遣到被告**机公司工作并支付劳动报酬,2007年6月26日经洛阳市劳动工伤管理部门认定为“工伤”,2008年9月25日,经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六级伤残。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本案原告作为劳动者虽然与**公司和鹏劳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事实用人单位为被告**机公司,用人单位**机公司与劳动者王XX之间形成了事实的劳动关系。原告因工受到伤害,符合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被告**机公司应当与原告王海涛订立劳动合同。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因工负伤治疗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假肢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77200.8元的请求,因本案涉及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处理争议的范围,可另案处理。对原告主张,1、要求被告洛阳市**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四个月的经济赔偿金4893.2元;2、要求二被告依法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共计92004.2元的请求,本案因与被告**公司不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故不应当支付该项请求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XX与被告一拖(洛阳)**机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一拖(洛阳)**机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占 发

人民陪审员 高 长 城

人民陪审员 来 艳 娟

二零一零年三月十八日

代 书 记 员 赖 晓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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