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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捷律师
李捷律师
河南-洛阳
主任律师

李捷律师成功办理多起物业合同纠纷系列案件之一

合同纠纷2012-06-23|人阅读
洛阳市B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陈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文号: (2011)洛龙古民初字第383号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市B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地址:洛阳市西工区金帝大厦1701号。法定代表人:杜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被告:陈xx,男,51岁。上列原告洛阳市B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陈xx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与原告洛阳市B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胡xx/高xx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合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该协议第四条约定了物业服务管理费用为每月每平方米0.69元及每次缴纳费用时间为“每月5日前甲方白天工作时间”,并同时在该协议第十一条第四项约定“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甲方(原告)有权要求乙方(被告)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千分之三交纳违约金。”但由于被告未按照约定交纳物业服务管理费,导致原告经营困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2978元(计算至2010年8月);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因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违约金3618元、其他经济损失50元;3、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保全费用。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证据或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对被告的物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按照住宅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69元的标准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交费日期为每月5日前原告白天工作时间。该协议第十一条第一项约定:“甲方(原告)违反协议,未达到管理服务质量约定目标的,乙方(被告)有权要求甲方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四项约定:“乙方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3‰交纳违约金”。被告陈xx的住宅面积为166平方米,每月应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114.54元。从2008年7月起,被告未向原告交纳该费用,致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因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致调解不能。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理应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原告起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本案并非个案,原告所服务的小区业主大范围的拖欠物业管理费,致原告对多个业主提起诉讼。虽然本案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证据,可视为放弃自己的民事抗辩权利,但本案的事实与原告所起诉其他案件的事实基本相同,均涉及到原告所管理服务的小区全体业主的整体利益,故根据其他案件中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在履行物业管理服务过程中存在瑕疵,是导致被告不交纳物业费的原因。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诉求第二项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一、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洛阳市B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08年7月至2010年8月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297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元(原告已预交,执行中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金双 人民陪审员 李少宇 人民陪审员 郭 亮 二0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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