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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捷律师
李捷律师
河南-洛阳
主任律师

离婚后财产纠纷

离婚2015-04-16|人阅读

离婚后财产纠纷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2015)涧民初字第119号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案由

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

【律师受理及相关背景】

2015年2月12日,邱某到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办公室向本所李捷律师咨询离婚后财产纠纷的法律问题。解答完相关问题后,基于对本所和本律师的认可,邱某与本所办理委托手续。并对邱某做笔录一份,摘要如下:

?你到我所有什么事情反映

:有,现在提交给你证据复印件。

?对你提交的证据有2005年2月1 5日原、被告共同签订夫妻《财产协议》,是否是张某某本人签字。

:是的。

?你对你提交的2011年3月2日原告张某某自书文件,是否是张某某本人书写。

:是的。

?我所已经调取老城区婚姻登记管理部门的档案,显示自愿的婚 协议书上的张某某的签字,是否为他本人书写,请你辨认一下(出示档 案一册)

:是他本人用左手书写的,是他本人的签字。

?我所已经调取老城区人民法院关于宣告张某某限制行为能力档 案,显示张某某二次住院期间,第二次是楚神志清楚,在你们离婚时,他的神志是否清楚。

:神志清楚,意识也清楚,我们离婚时多次协商后,有他自愿同意,一起去的婚姻登记管理处办理的,不存在限制行为能力问題。

?你有什么要求。

:为请你们为我书写答辩状,我认为自愿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

?以上你所提供的证据料,你要保证真实,以及你的陈述是否属实。

:保证真实、属实。

?请你详细看过笔录,如无异议,请签字按手印。

:好。

【本案的法律路线图】

1,收集相关证据,并调查原告身份和精神状况,以及监护情况。

2,研读起诉状,书写答辩状,及其他相关法律文书。

3,离婚、财产分割等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法院审理阶段】

【对方民事诉状摘要】

事实与理由

原告张某某于2013年7月26日突发急性大面积脑梗塞,经过2个多月住院治疗,于2013年10月2日出院。当日,被其慧妻邱某某送至“天下父母”养老院。2013年11月7日其前妻邱某某在没予通知张某某的其他法定监护人的情况下,私自带张某某到民政部门了理了离婚手续。张某某自发病以来失语,右侧肢体不遂,神志模糊,精力、记忆力受阻,精神状态极不稳定,无法完全辩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2014年9月22日被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4)老民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宣告张某某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根据张某某的认知能力,对离婚这一重大事情是不能完全辩认和控制的,在没有其法定监护人况场的情况下单独签定的离婚协议应为无效。因离婚属于人身关系,被虑到被告可能再婚,因此原告只对财产部分的约定提出无效。为维合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

【答辩状摘要】

答辩人针对起诉书提出以下答辩意见:

1,辩辩人与被答辩人的离婚协议经民政部门审核,合法有效。

首先,在2013年11月7日,答辩人邱某某与被答辩人张方予岩双方持法律规定的证件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经民政部门审查认定答辩人邱某某与被答辩人张某某符合《婚姻登所条例》所需的要件,准予双方离婚。所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离婚行为完全合法有有效!

其次,对于被答辩人张某某离婚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答辩人并不认同。在离婚时,被答辩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思想,并在《离婚协议》上签字辩明被答辩人完全同意《离婚协议》内容。并且根据《婚姻登记条例》规定,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 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离婚登记。以上足以证明,被答辩人在离婚时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离婚协议合法有效。

2,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婚姻存续期间订立合法有效的夫妻《财产协议》,《离婚协议》内容与《夫妻财产协议》相符。

被辩人与被答辩人结婚后,于2005年2月15日签订一份夫妻《财产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婚前财产各自所有,男方婚前所开商店《玉鼎广告装饰部》为男方所有, 女方无权过问,女方所开理发店《情丝万绿》为女方单独所有,男方无权过问。并约定婚后所购房产归答辩人邱某某一人所有。

后夫妻双方因感情破裂,2013年11月7日,答辩人与双答辩人双方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到婚姻登记管理部门办依法办理协议离婚。该协议正是在婚后所立夫妻《财产协议》的基础上所订立,所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的离婚后财产分割行为完全是在双方合法自愿条件下所为。

3,2011年 3月2日原告张某某自书文件再次显示和顺园小区7-2-602房购买所属为邱某某购买。由邱某某(女方)一人出资,归邱某某(女方)一人所有。再根据夫妻财产协议显示:“以上均写为双方协商同意,立字证明。如果两人离婚,属于个人的财产均按各自人所有,另一方和其家人均无权处置对方所注明的财产。”与自愿离婚协议书第二项内容一致。

综上所述,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依法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

【法院判决书摘要】

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邱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依法由本院审判马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 3日公开覆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监护人张某女的委托代理人郎新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观已审理终结。

原诉张某某诉称:原告于2013年7月2 6日突发急性大面积脑梗塞,经过两个多月住院治疗,于2 013年10月2日出院。当日被其前妻邱某某送至“天下父母”养老院。2013年11月7日被告邱某某在没有通知原告张某某的其他法定监护人的情况下,私自带原告张某某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原告张某某自发病以来失语,右遂肢体不遂,神志模糊,精神记忆力受阻,精神状态极不稳定,无法完全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2014年9月22日被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2014)老民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宣告张某某为限制能力人。根据原告张某某的认知能力,对离婚这一重大事情是不能完全辨认和控制的,在没有其他法定监护人在场的情况下单独婚签订的离婚协议应为无效。因离婚属于人身关系考虑到被告可能再婚,因此原告只对财产部分的约定提出无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于2013年11月7日签订的离婚协议第二条无效;依法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由被案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辩告邱某某辩称:被告与被原告的离婚协议经民政部门审核,合法有效。首先,在2013年11月7日,被告邱某某与被原告张某某双方持法律规定的证件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经民政部门审查认定被告邱某某与原告张某某符合《婚姻登记条例》所需的要件,准予双方离婚。所以原告与被被告之间的离婚行为完全合法有效。其次,对于被告张某某离婚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并不认同。在离婚时,原告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思想,并在《离婚协议》上签字表明原告完全同意《离婚协议》内容。并且依据《婚姻登记条例》规定,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人为能力人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离婚登记。以上足以证明,原告在离婚时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订立合法有效的夫妻《财产协议》,《离婚协议》内容与《夫妻财产协议》相符。原告与被告结婚后,于2005年12月15日签订一份夫妻《财产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婚前财产各有所有,男方婚前所开商店《玉鼎广告装饰部》为男方所有,女方无权过问,女方所开理发店《情丝万绿》为女方单独所有,男方无权过问。并约定婚后所购房产归被告邱某某一人所有。夫妻双方因感情破裂,2013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到婚姻登记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协议离婚。该协议正是在婚后所立夫妻《财产协议》的基础上所订立,所以被告与原告双方的离婚后财产分割 行为完全是在双方合法自愿条件下所为。2011年3月2日原告张某某自书文件再次显示和顺园小区7-2-602房屋为被告邱某某一出资购买,归被告邱某某一人所有。在根据夫妻财产协议显示:“以上均写为双方协商同意,立字证明。如果两人离婚,属于个人的财产人按各自人所有,另一方和其家人均无权处置对方所注明的财产。”与自愿离婚协议书第二项内容一致。故被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2014)老民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明书,2,声明一份,3,司法鉴定书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监护人有权维护原告合法权利。4,离婚证一份,5,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与2013年11月7日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邱某某对原告张某某出示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判决书是在2014年9月22日作出的,判决内容对此前本案原告是否存在限制或无民事行为能力,无任何评述。据以确认宣告之日起,原告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宣告 之前并不能证明原告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在该份证据中显示张某某在2013年8月20日期住院期间病历记载,张某某发病以来神志清楚,配合检查,智力稍减弱,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9月22日人民法院判决宣告之日止,期间原告张某某应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离婚证确认了双方离婚时的合婚性,同时在离婚证没有违被确认违法之前,自愿离婚协议书行政登记备案后依法应当确认有效。对原告出示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同证据1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邱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方身份情况。2,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张某某宣岩宣告限制行为能力档案一册,证明在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6月18日之前,原告张某某神志清楚,不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2013年11月7日张某某在洛阳市老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管理处办理离婚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3,洛阳市老城区管姻登记管理处档案一册,证明原、被告双方离婚登记行为自愿合法有效,离婚协议书由原告张某某与邱某某共同签字确认,并经行政机关依法再次确认合法有效,该离婚协议书已经实际履行,在离婚声明书上确认了本案原告张某某的签名是在监誓人面前完成,并承诺离婚协议书完全真实,张某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013年1月7日的自愿离婚协议书已经婚姻管理部门受理并备案,属于行政确认。在没有行政撤销或确认违法之前应当合法有效并受法律保护。4,离婚证一份,5,2005年2月15日原被告共同签订夫妻《财产协议》一份,该两份证据证明协议系双方自愿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协议,应当合法有效。瀛洲小区房产在离婚协议书上由女方一次性补助男方拾万元整,符合国家法律规定。6,2011年3月2日原告张某某自书文件一份,证明和顺园小区7-2-602房购买所属为被告邱某某购买,由女方一人出资,归女方单独所有。

原告张某某对被告邱某某出示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出示的证据3离婚协议上张某某签字最上面三个字不知道什么意思,“同意以上安排”表明不是张某某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出示的证据6系2011年3月2日书写的文书,和顺园房产继承权归邱某某之子刘伟博所有,没有说明房产归邱某某所有,依照法律规定,该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经过庭审举证,本院审院对庭审中当事人出示的证据作如下分析和认定:

原告出示的证据1系生效的人民法院作出的法律文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2系原告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张某女作为张予监岩的监护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3系对原告张某某作出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定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4、证据5系2013年11月7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邱某某在洛阳市老城区民政部门办理协议离婚时的约定内容以及经民政部门审查后准予二人离婚,对该自愿离婚协议书中载明的内容,本院予以确。

被告出示的证据1系被告的本法身份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出示的证据2系老城区人民法院卷宗材料,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出示的证据3、证据4、证据5系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邱某某在洛阳市老城区民政部门按照民政部门的相关规定,在监誓人的面前发表声明,自愿离婚协议书后依法办理协议离婚,并发给离婚证的事实,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出示的证据 5系2005年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邱某某对各自婚前财产的约定,本院予予以确认。被告出示的证据6系2011年3月2日原告张某某自己书写认可位园于和顺园的房产为被告邱某某购买,与原告张某某和其女儿无关的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2月16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邱某某在洛阳市老城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05年2月15日原、被告自愿签订夫妻财产协议一份,对二人各自的婚前财产进行了约定。2011年3月2日原告张某某自己书写证明文件一份,证明位于和顺园7-2-602号房产为被告邱某某购买,继承权属邱某某之子刘伟博所有,与原告张某某和张某某女儿张某女无关。2013年11月7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邱某某于洛老市老城区民政部门在监誓人的见证下,约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玉鼎装饰广告店以及男方的生活用品归张某某所有,买瀛洲新村35-3-202号房产男方出资41000元,现女方一次性补给男方100000元;女方经营的情丝万绿理发店、南昌路周山路和顺园小区7-2-602号房产归邱某某所有,签订了自愿离婚协议书,并颁发了离婚证。2014年7月1日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张某某为限制民事的为能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2014年9月22日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老民初字第108号民书事判决书,宣告张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014年10月9日在洛阳市老城区东北隅青民宫社区居民委员的同意下,张某某的女儿张某女担任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现原告张某某以离婚协议中财产部分的约定无效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于2013年11月7日签订的离婚协议第二条无效;依法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夫妻离婚后,原告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起诉请求分割,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中所涉及的财产已在原告张某某在被人民限院宣告为限 制民事能力人之前,原、被告于2013年11月7日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中有明确约定,且在作出离婚协议约定时由民政部门作为见证,对原、被告离婚时财产的协议约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以凭张某某的认知能力对离婚这一重大事情是不能完全辨认和控制,在没有其他监护人在场的情况下单独签订的离婚协议应为无效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法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540元,减半收取227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法级人民法院。

【律师结语】

本案名义上是离婚后的财产分割纠纷,实际为离婚协议的效力问题。而同时,民政部门、司法部门、鉴定单位等出具的各类证明文书的效力问题;以及原被告双方协议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问题;都是直接影响案件结果的关键。

律师感言:对于过往的无法以实物保存或再现的事物只能借助于相关的证据证明。证据的来源、形成、产生背景,都是影响案件公正判决的重要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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