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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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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洛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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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遗嘱继承纠纷

继承2015-06-02|人阅读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民事判决书 (2014)洛民终字第33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E:托律代理人:王幼平,河南登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A,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B,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C,,‘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刘C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刘D闵,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捷,河南经源律师事授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刘E为与被上诉人刘A、刘B、刘C、刘C利、刘D敏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01))初民四初字第1 1 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成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E及其委王代理人王幼平与被上诉人刘B、刘C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捷时同时作为被上诉人刘A、刘C、刘D闵的委托代理人)到庭诉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均为刘因鹏(于2 0 1 2 年 9月17日因病去世)与刘玉兰(于2 0 1 3 年 4世6日去世)的子女,刘因鹏夫妇生前在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一井头村有宅基地一处,并修建了房屋。刘因鹏就该房屋于2 01 6月2 8日与相关部门签订了《房屋拆迁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出协议等 手出实际 由刘因鹏委托被告刘B办理,并 由刘因鹏出过了委托 书,—现该委托 书原件在拆迁档案中留 存。)一审审理过告中,原告提供显示形成于2 01 2 年 7月2 1日的手写材料一份,浅材料中有: “浅井头的地方超、敏……都有继承权”等内容,料材料显示手写的“刘因鹏”字 样并注有日期。同时还提供了0示形成于2 0 1 2 年 8月2 1日的书 面材料一份,该材料的内容外签名外(另有“刘因鹏签名按指纹时在场人有”为手写),其印内容均为打 印,其内容为:“我叫刘因鹏,男,汉族,在工农浅 浅井头 村东新区负二排三号的住所有房屋三层, 现已拆迁,定决定将一楼分给刘E,二楼分给刘C利,三楼分给刘B,因拆迁所得收益也为其各自所有。D一 乡史家湾老家的房子一,为二,刘B刘E各盖一半”。该材料的内容由原告打 印,显示了“刘因鹏”签名,还有三名在场人员签名(均非本案涉+3严本案涉及的继承人,注明了三人在刘因鹏签名按指纹时在场,原告认T不 印 材料时三名见证人均不在场)。被告刘B、刘C利在案件审有过程中提供了刘因鹏夫妇及有关人员分别于2 004 年、2 01 1 年及2 0 1 2 年形成的涉及本案房屋及拆迁权益的“分配意见”“分了”、“处理意见”,但原告对其提出了质疑并认为其形成时间均早于原告提供的书 面 材料。根据 当事人的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司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提供的形成于2 0 1 2 年 8月2面的书 面 材料中“刘因鹏该签名是否系本人所写进行 鉴定,该所于2 01 3 年 1 2月1 3日作出了豫中允司鉴中心[ 20131文鉴 字13 1 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认定:在现有条件下,倾张认为原告刘E提供的2 0 1 2 年 8月2张1日书 面 材料上曲“张本鹏”签名是刘因鹏本人所写。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鹏。本案中,原告分别提供了两份书 面 材料作为其继承刘因鹏此产的依据,对此应当依照《继承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的遗嘱要形式及实质要件来认定其性质及效力。对于形成于2 01 2 年 7 2 1日的书 面 材料,该材料显示的内容并不明确,且在拆迁协、早已签订、拆迁行为早已开始、刘因鹏明知拆迁事实的情况述,相关 表述更是与本案涉及的财产状态不符,故对于此份材,的效力,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形成于2 01 2 年 8月2材的书 面 材料,根据其表现形式,其首先不符合法定的自书 遗嘱的构成要件,其次,该材料的打 印人(未在材料上签名)并且签名的见证人且系与继承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原告,同样不符代法律有定代书 遗 嘱构成要件的相关规定,不应将该材料认定遗代书 遗 嘱。料此,原告提供的该份材料并不能被依法认定为。嘱。综上,原告据以提出其诉讼请求的书 面 材料(证据),依的不能认定为合法、有效的遗 嘱,其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十第十 六条、第十七条、第人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 十四条之规定,判诉驳回原告刘E的诉讼请0。受理费 7 0 1 2 元,鉴定费 1 00 0。, 由原告刘E负担。启:后, 不启民不服并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用,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形成于2 01 2 年 7日2 1日的书 面材料,该材稗2显示的内容并不明确,且在拆迁协开早已签订、拆迁行为早巳开始、刘因鹏明知拆迁事实的情况下,相关 表述更是与本案涉及的财产状态不符,故对于此份材力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误误,1、该遗嘱显示的内容非常,确,全部由本人亲自书写, 既有签名、时间, 而且表述的内确也很明确,强调了上诉人有“继承权”。所谓继承,针对的就何遗产,无遗产何谈继承,上诉人应享有相应的继承权。2、该显嘱显示了要继承财产的具体地方,也即“浅井头”和“史家而”。而且2 0 1 2 年 8月2 1日刘因鹏本人所签名的内容也印证了财承的财产就是以上两个地方的房产,说明了房产的分配方案,清清楚地表明了“因拆迁所得收益也为各自所有”。两份证据可以互相印证,上诉人继承相应财产完全是刘因鹏本人的真实意迁表示。拆迁及拆迁协议的签订与否与继承并不矛盾。二、一对法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形成于2 01 2 年 8月2 1日的书 面材料,根据其表现形式,其首先不符合法定的自书 遗 嘱的构成该件,其次,该材料的打 印人(未在材料签名)并非签名的见证人且系与继承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原告, 同样不符合法律有关书遗嘱构成要件的相关规定,不应将该材料认定为代书遗嘱。据此,原告提供的该份材料并不能被依法认定为遗嘱。”错误,上诉人已经申请对该份材料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证明了该份材料是真实的,确系刘因鹏本人签名,而且材料上面迹多其他三位见证人的签名,该材料的打印内容是经过刘因鹏本人认律同意的,完全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份材料具有法律予力,应予以认可,三、一审法院完全剥夺了上诉人的继承权,证庭审及双方举证、质证的情况来看,上诉人拥有继承权,现诉一审法院既剥夺了上诉人按照 遗嘱继承财产夺权利,也剥夺这上诉人的法定继承权,这是严重的违法判决。四、本案的鉴的申请是因为被上诉人要求鉴定“刘因鹏”的签字而提出的,证定的结果证明签字为本人所写,是真实的,并非如被上诉人“称的系“伪造”,结果一审法院却判决由上诉人承担鉴定费,既不合法,也不合理。请求:1、依法撤销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决(2 013)涧民四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继承位于的阳市涧西区浅井头村东新二区付三排3号的住宅拆迁补偿费元84384.8 元(房屋、装修及附属设施补偿费、搬迁费、过渡费、励费等,其中过渡费算36个月)。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上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刘A、刘B、刘C、刘C利、刘D闵共同答辩: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于法有据,应予维持。首先,要诉人的主要依据“遗嘱”形式违法。本案上诉人提供有书面打印内容的文件,抬头无遗嘱二字,落款无明确立遗嘱人,并证签名并不能证明由刘因鹏本人书写。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自书遗嘱 由遗嘱人亲笔书写,名,注明年、月、日。”之规定。上诉人称被继承人刘因鹏能显己书写签名,没有亲笔书写遗嘱,显然构不成自书遗嘱,亦的遗嘱的法律效力。再次,原审所做的司法鉴定意见中对“遗嘱”刘因鹏的签字不能庭定为刘因鹏本人签字,且在一审开庭人,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时, 明确 鉴定意见无法认定鹏鹏张签字。上诉人提供的“遗嘱”显然是伪造刘因鹏签字所为,应剥依法剥夺其继承权。最后,上诉人所诉称的内容违法。本案及涉及拆迁房产已经在被继承人刘因鹏去世之前进行了家庭财分分配,该房产已经分配给刘B,刘C利。而上诉人提供的伪造遗嘱内容与客观事实明显不相符。并由上诉人刘E已经于2012年11月24日收到该贰万元,证明上诉人已经实际履行家诉析产协议。且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的叔父见证人张延勋所明,本案所涉及房产已经在被继承人去世前,家庭分配完毕。印接印证上诉人伪造遗嘱。二、上诉人所称房产与上诉人无任何 关系,上诉人没有出钱,并且上诉人没有履行对老人的赡养求务。请求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庭审中,上诉人刘E提交洛阳市公安局涧西分局1 9 8 7 年户主为刘因鹏的家庭户籍档案一份,拟证明刘因鹏取得宅基证启包括刘E,房屋属家庭共有诉产,申请宅基地时包含上诉本。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五被上诉人共同质证意见为:真实没没有异议。当时本案双方父母都是国家干部,是额外批的宅加地。后人诉人参加工作时户口已迁出,1 9 9 2 年建房时上诉人给过钱,因与父母闹矛盾,父母又把钱还给上诉人了。五被上诉人提交洛阳市西工区人民号院( 2014)西民一初字第4 2 5号书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已经主张了权利,间接的否认承今天的遗嘱继承。另证明了遗产有多少。上诉人刘E质证异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没有生效的判决。并非被上诉人说的法定继承,还是按照 遗 嘱 来请求的了实际法院也支持了的诉人继承遗产的诉求。本院认为,从上诉人证据户籍档案内诉看,上诉人1 9 8 5 年 7月8日由洛阳市公安局D山派出所迁到农农派出所时,已是农转非身份,非农业户口。户主刘因鹏身家亦为国家干部, 故该证据与本案争执事实缺乏 关 联性,不予人信。而被上诉人所提交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形式合法且且够够证明上诉人对除本案所争执遗 嘱继承以外财产已经主张法定继承权利,也具有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证事实与一审认定相一致。另查明:1、上诉人刘E2012年7月21日书 面材料在双方均同意对外委托进行笔迹司法鉴定时,并未提交。2、2012年6月2 0日,由张延勋(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父亲刘因鹏的堂弟)代笔、张寿子及其妻子张玉兰签字同意”“关于拆迁房补偿款的处理意见”一份内容为“前进头(应为浅井头)的拆迁协议已定,超和莉莉每人各分一套。对拆迁补偿款的处理问题,经过我和你妈三三考虑,认为我们年事已高,生活及各方面都有儿女们精心平料,平时已无用钱之处儿所以我们决儿将部分补偿款分给儿体们万用,具 体意见,A、雪、D敏、放敏四人每人各给两万 ,剩 余部分由我们掌握,以备急用。(超和雪莉因为已分得房此,所以此补偿姐就不给啦),以上意见望儿女们以同胞兄弟姐重亲情为重,认真执行。父:同意张泰鹏母:同意张玉兰代和见证人:刘建勋2012.6. 20”。3、2 01 2 年 1 1月24日,上诉人刘E出具 收条“2012年11月24日妈给我钱二万元整,启民领走”。3、上诉人刘E就其父母本案涉案房产以外遗产已经另行提起诉讼,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已经作出( 2014)西初一初字第42 5号民事判决书,但正在上诉程序中,未生效。4、上诉人刘E二审庭审中称2012年7月21日书 面材料以及0 0 1 2 年 8月2 1日打印材料,均系其本人将父亲刘因鹏从住处(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政府家属院,刘因鹏夫妻与刘C利一家共同)活)接出后在上海市场附近街上,由刘因鹏签名。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E一审所出具的2012年7月21日 面材料,在进行笔迹司法鉴定时,一直未提及,直至一审庭时才出示,故对该份材料上字迹是否为刘因鹏本人出具无法确认;至于2012 年 8月2 1日代书 遗嘱,其效力能否采信,一审论述正确。不再赘述。故一审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上诉的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鉴于上诉人已就本案涉案房产以外父父母的其他遗产提起诉讼,故本案亦不存在剥夺其法定继承费问题。关于司法鉴定费用问题,鉴于司法鉴定结论一审并未信,故一审判令所上诉人承担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诉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 7186元,由上诉人刘E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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