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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振超律师
杨振超律师
河南-郑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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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拘禁致人死亡,法院裁判规则

其它2021-07-02|人阅读

非法拘禁致人死亡,法院裁判规则

非法拘禁致人死亡案件,经过杨律师二审代理以及辩护,刑期由10年减为7年,减刑3年。下附判决案例。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某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男,1989年5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荥阳市某镇。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辩护人杨律师,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审理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作出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20年7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胡某回到位于荥阳市某镇的家中时,发现正在其家中与其妻子吴某某约会的被害人朱某,被告人胡某遂对被害人朱某进行殴打,提出赔偿其50万元或者跳楼的解决方法,后双方僵持不下遂令被害人朱某坐到窗台防盗窗处,期间被告人胡某又用螺丝刀扎被害人朱某数下。次日3时许,被害人朱某欲从防盗窗逃生口逃离时因体力不支坠楼,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原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胡某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胡某的供述,证人吴某某、李某、刘某、常某、杜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及尸检照片,到案经过接警记录及录音,户籍证明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胡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上诉人胡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1、被害人系从防盗窗逃生口逃离时体力不支坠落,并非因被告人的拘禁行为致使被害人当场死亡,也排除了被害人自杀行为,不符合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构成要件,不适用非法拘禁致人死亡。2、即便适用,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有过错,原判对被告人量刑明显过重。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胡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胡某外出返回家中发现其妻与被害人的不当关系,遂对被害人持刀威胁殴打,后让被害人到其七楼外伸窗外的防盗网上,且在他人到场调停未果后,还持螺丝刀捅刺被害人右臂、右手、右腿等处,终致被害人从防盗窗逃生口坠落身亡,胡某之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属于非法拘禁致人死亡。案发后,胡某在知晓他人拨打120急救电话后,主动拨打110报警,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害人与胡某之妻的不当行为是引发本案的主要诱因,原判认定被害人对于本案的案发具有过错,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案事实、案发前因、胡某构成自首以及被害人具有过错等情节,依法可对胡某减轻处罚。故上诉人及辩护人的第2项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成立,其他理由和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非法拘禁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胡某及其辩护人的部分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荣阳市人民法院(2020)豫0182刑初764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胡某的定罪部分;二、撤销河南省荣阳市人民法院(2020)豫0182刑初764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胡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刑期,即自2020年7月30日起至2027年7月29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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