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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庆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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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湛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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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

合同纠纷2024-03-04|人阅读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叶x、吴xx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 4601.33 元,由叶x、吴xx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叶x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关于外墙砖的结算会议纪要》;2.《xx项目工程施工班组分部分项工程验收证明》;3.《外墙班组完成产值最终结算报审表》,证据1-3 拟共同证明 2014 年 11 月对第一份施工协议进行结算,后在被上诉人安排下补充签订施工协议,证明涉案两份协议有关联。4.叶x本人对其一审提交的与任xx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的备注说明;5.叶x本人银行账户的交易流水以及进账单;6.《外墙班组完成产值最终结算表》(2016 年 12 月 31 日);7.叶x与吴xx之间的收款凭据资料;8.叶x与吴xx之间的转账凭证。对于叶x提交的上述证据,A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3 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依法认定,对关联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涉案项目实际是由李xx负责带资建设,项目结算以及与19叶x签订的合同也是李xx以其个人名义签署的,与A公司没有直接关系。证据 4 微信截图的备注是叶x个人备注的;证据5 没有显示交易对方信息,且银行交易流水无法证明A公司或李xx尚欠叶x款项的事实,对于其中进账单的三性无异议,

但转账时间均发生在签订补充协议之前,是李xx向叶x支付了相关款项;证据 6 的质证意见按一审质证意见;证据 7-8 是叶x 与吴xx之间的借支记录,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也无法证实A公司或李xx拖欠叶x工程款的事实。且叶x上述提交的证据,全部是形成于一审起诉之前,并不是二审形成的新证据,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B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 1-3 的三性均有异议,加盖的公司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并非来源于B公司,而叶x和B公司之间也不存在任何函件往来,B公司对该三份材料不知情,不可能存在B公司将该三份材料交给叶x的情况,而且B公司并未参与实际施工,B公司对涉案项目由谁进行施工以及具体结算金额均不清楚,因此也不可能组织涉案各方进行会议商讨以及验收结算。证据 4-8 均与B公司无关,三性由法院依法认定。李xx、吴xx、C公司均未对叶x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20A公司、B公司、李xx、吴xx、C公司均未向

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叶x提交的上述证据 4 系其对一审提交的微信聊天截图的个人说明,属于其个人陈述内容;证据 5 中的进账单和证据 6 在一审阶段已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不予重复审查;其余证据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和实体处理无重大影响,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叶x一审提交的其与A公司法定代表人任xx 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显示,2022 年 11 月 6 日,叶x向任xx发送微信信息:“尊敬的任总下午好,我是叶x,我承包的吴川市xxA房地产项目 3﹟、4﹟、5﹟和 6﹟楼外墙装修施工负责人,我与你公司财务芳姐对过帐,即贵公司吴川市A公司的财务经过核算和校对,你们公司还拖欠我们劳务人工费一共人民币 207631 元,你看你们什么时候可以尽快结清款项并支付完毕,时间拖得太长了,我本人好给农民工及工友们一个交待!谢谢!”,接着叶x向任xx发送拍摄一份手写记录纸张的照片,该份手写记录纸张所载内容为:“590717 前期、524115 前期¥1114832.00;3-4 1527440,5-6 510067;3152339;207631”。次日,任xx向叶x发送立冬节日祝福。21再查明,根据李xx、C公司诉A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案号:(2017)粤 08 民初 13 号;二审案号:(2021)粤民终 221 号]查明的事实,“xx”项目一期建设 1-6 栋,项目二期建设 7-8 栋,其中李xx转包给江xx、黄x施工的 7-8 号楼主体工程结算款为 860 万元。在该案诉讼过程中,李xx、C公司申请对其施工的 1-6 号楼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A公司申请对 1-6 号楼其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机构鉴定,结论为:1-6 号楼工程造价为180571656.27 元;1-6 号楼A公司完成部分的工程造价为26155694.81 元。A公司已代李xx、C公司支付的款项为 196846822.87 元。因此,李xx、C公司应得的工程款为-33830861.41 元(180571656.27 元+860 万元-196846822.87 元-26155694.81 元)。又查明,一审庭审时,A公司确认周xx是李xx的预算员,易xx是A公司的施工员。二审庭询时,叶x主张涉案《补充协议》的合同相对方应为A公司,李xx没有参与签订涉案《补充协议》之后的合同履行,并述称其通过微信向任xx发送的手写记录纸张中记载的“590717 前期、524115 前期〈〉¥1114832.00”是指其前期即签订涉案《补充协议》之前预先借支的人工费,“3-4 1527440,225-6 510067”是签订涉案《补充协议》之后其和吴xx预先借支的人工费,“3152339”系前述其预支的人工费 590717 元、524115元、1527440 元、510067 元四个数额合计的借支总额“207631”系涉案 2016 年 12 月 31 日两份结算报审表的结算金额 1637370元、1722600 元相加后减去上述借支总额 3152339 元,得出欠付工程款金额为 207631 元。另,叶x确认其主张的涉案欠付工程款 207631 元系签订涉案《补充协议》后施工的工程款,签订涉案《补充协议》之前的工程款已经结清。A公司确认叶x一审提交的其与任xx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的对方“任xx”系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xx本人,并确认易xx系其公司的施工员,但现已离职,A公司表示不清楚涉案 2016 年 12 月 31 日的结算报审表为什么会有易xx的签名。A公司确认涉案《补充协议》盖有A公司的公章,但表示A公司只是作为丙方在叶x一方和李xx结算后从李xx的应收款项中代李xx向叶x一方支付工程款,实际施工双方仍应为李xx和叶x一方。同时,A公司确认叶x、吴xx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方且在涉案《补充协议》签订之后继续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并确认涉案《补充协议》约定系由A公司代李xx向叶x、吴xx支付签订补充协议之后继续施工的工程款,但其无法确定叶x、吴xx的具体工程量。另外,A公司确认 2014 年 12 月 24 日李xx、C公司与A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交接后,A公司成为涉案工程的实际出资建设方继续涉案工程的建设。叶x和A公司均确认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仅对叶x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综合叶x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A公司、B公司、李xx、C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A公司应否向叶x、吴xx支付欠付的劳务工程款 207631 元。本案中,首先,叶x、吴xx诉请A公司尚欠付劳务工程款 207631 元,并提交了双方签订的涉案《补充协议》、涉案工程的结算凭证《外墙班组完成产值最终结算报审表》、叶x向A公司法定代表人任xx催收欠款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A公司虽然不认可叶x、吴xx主张的欠付劳务工程款金额以及所提交的结算凭证,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亦未能举证证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后叶x、吴xx施工部分的结算实际金额以及已付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4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

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A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A公司虽然主张其已向李xx、C公司超额支付工程款 33830861.41 元,故不应再承担涉案工程的欠付工程款的支付责任,但根据A公司提交的李xx、C公司诉A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一、二审判决查明及认定的事实,证实A公司、C公司、李xx及相关权利人于 2014年 12 月 3 日签订《关于解决“xx”项目合作纠纷的框架协议》,约定李xx和C公司退出“xx”项目,由A公司组织施工,A公司并于 2014 年 12 月 24 日与C公司、李xx进行工程交接,经司法鉴定,1-6 号楼A公司完成部分的工程造价为 26155694.81 元,A公司超额支付给李xx、C公司的工程款 33830861.41 元已剔除了A公司在李xx、C公司退出后继续组织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而本案中叶x、吴xx主张涉案欠付的劳务工程款系双方于 2015 年 1 月 10日签订《补充协议》后继续施工部分的工程尾款,故叶x、吴xx主张涉案欠付的劳务工程款并未包含在A公司支付给李xx、C公司的工程款中,A公司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第三,涉案《补充协议》约定A公司向叶x、吴xx代付工程款,且根据A公司、C公司、李xx及相关权利人于 2014 年 12 月 3 日签订《关于解决“xx”项目合作纠纷的框架协议》约定李xx和C公司退出“xx”项目,由A公司组织施工,A公司亦对涉案《补充协议》签订后叶x、吴xx参与继续施工的事实予以确认,故叶x、吴xx关于涉案《补充协议》签订后其方系由A公司组织施工的主张有理。综上,叶x上诉主张A支付欠付的劳务工程款 207631 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A公司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对叶x一方造成的经济损失主要体现为资金占用损失,故本院酌定A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为:以欠付劳务工程款 207631 元为基础,从一审立案之日即 2022 年 6 月 21 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另,本案中,叶x在二审审理阶段明确表示不再主张B公司、李xx、C公司对欠付的劳务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属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此外,虽然吴xx没有提起上诉,但其与叶x属涉案《补充协议》的共同一方,并共同参与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其与叶x对欠付的劳务工程款享有共同的权利,且在本案中无法区分具体份额,为了节约司法资源,避免讼累,本院一并予以处理。

综上所述,叶x的上诉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一、撤销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2022)粤 0883 民初 2418号民事判决;

二、限吴川市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叶x、吴xx支付工程款 207631 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工程款 207631 元为基数,从 2022 年 6 月 21 日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叶x、吴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01.3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01.33元(上2728诉人叶x均已预交), 均由被上诉人吴川市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武丹莉

审判员罗勇峰

审判员梁海云

二〇二四年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吴翠萍

书记员柯迪晓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

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五十一条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

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30

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合同法》《民法总则》已失效现平替为《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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