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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井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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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一起盗窃案件的分析---被告人口供与事实的认定

刑事辩护2011-02-22|人阅读

关于一起盗窃案件的分析

---被告人口供与事实的认定2008-6-12 16:7

案情简介:

2007年5月2日晚,被告人人赵某、李某、张某、史某和王某,在某市步行街某网吧门前盗窃电动自行车一辆1700余元,后由赵某将电动自行车骑至赵某等五人的住处,案发后该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后发还给受害人。

被告人王某一直否认自己参与了盗窃。对某网吧这次盗窃,其辩称在盗窃前,我与赵某等四人漫无目的的行走在市区,伺机进行盗窃作案,但途中因我与史某闲聊,与赵某等三人走散,后在某市步行街(离作案地点某网吧约100米远)相遇,这时李某提出前面不远处某网吧门前有一辆电动自行车,提出进行盗窃,赵某等人表示同意,王某这时称要去路边小解,小解后王某在路西头等待赵某等人,后赵某等人作案成功,赵某将该车骑回住处。我虽然知道其余四同案人盗窃,但并未参与盗窃的共谋,也未实施盗窃行为。

对该次盗窃,同案人史某则供述称,王某参与了此次盗窃。赵某,李某,张某均未在讯问笔录中供述供述此次盗窃案。

另,王某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亦承认参与了此次盗窃。对于自己在讯问笔录中承认盗窃一事,王某辩解称,其误认为只要是自己团伙成员作案且自己事先知情,就认为是自己的犯罪行为,故而在公安机关讯问笔录中承认在某网吧门前盗窃电动车。

后王某在作案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坦白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后协助公安机关将赵某,史某等人抓获,王某至案发共计盗窃价值1.1万元的电动自行车。

辩护过程:

在接受被告人王某亲属的委托后,辩护人到一审法院复印了本案卷宗,会见了被告人。会见过程中辩护人发现,对于被告人的一些法定从轻或者减轻情节证据,公安机关及检察机关均未事实求实的予以收集并在起诉书中指明。辩护人当即决定前往案发地公安局刑警大队自行调取王某在被抓获后协助抓捕同案犯的证据,后经过辩护人多方努力终于在开庭前取得了该证明。

在庭审中辩护人提出了被告人王某在被抓获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暨起诉书指控的伙同他们盗窃的事实,系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王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其行为属立功表现,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和刑法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不深且赃物全部被追回未给受害人造成损失等辩护意见,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参与某网吧门口的盗窃案证据确实,充分,有同案犯史某的供述、其本人的供述以及受害人丢失车辆的陈述,被盗物品价值鉴定等笔录和鉴定结论可证。共犯之间的口供可以相互印证,且有受害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参与此次盗窃,证据确实充分,可以定罪量刑。

辩护意见:

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辩护人提出:

1、虽然王某在笔录中承认参与了此次盗窃,但这是由于其自己错误认识导致的,辩护人认为,王某对自己行为的错误认识以及对自己行为的定性,并不能影响法律对被告人行为性质的评价。

2、同案人的口供对其他犯罪嫌疑人来说,在证据种类上,仍然属于犯罪嫌疑人的口供而不属于证人证言。所谓犯罪嫌疑人口供是指犯罪嫌疑人向侦查人员、检察人员或审判人员承认犯有某种罪行所作的交待。证人证言则是指证人就其所了解的案件情况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构成证人证言,很重要的一个因素就是作证主体是犯罪嫌疑人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之外的人,同案人口供的主体是犯罪嫌疑人或犯罪嫌疑人,故在证据种类上不属于证人证言。在本案中,仅有同案犯王某及史某的供述笔录供述该起案件,且两人的供述又未能在细节上相互印证(两人的供述笔录中只是供述在某天某地盗窃电动自行车一辆),在此情况下,应当严格遵循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即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犯罪嫌疑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在没有其他证据与同案人口供相互印证的情况之下,同案犯罪嫌疑人口供的客观性就无法得到确认。同时,同案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存在非自愿供述与虚假供述的可能性。因为处于同一追诉程序中的共同犯罪人很有可能为了推托罪责,或者争取立功表现而作虚假供述。即使共同犯罪中各犯罪嫌疑人之口供一致,供述之真实性依然值得怀疑。故以不确定的口供来证实口供,其结论也依然是不确定的。因此,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如果没有其他证据,只有同案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没有其他证据的,即使口供之间能相互印证,依然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有罪

3、虽然在这起盗窃案中还有被害人陈述及物品价值鉴定等证据。被害人陈述这项证据仅能证实受害人的电动自行车被盗,在一定程度上补强了同案犯史某口供的真实性,但在证明王某是否参与了这次盗窃的事实,没有关联性。被盗物品价值鉴定只能证实被盗电动自行车的价值,在证明王某是否参与盗窃的事实上,同样也没有关联性。

综上三点,辩护人认为:同案犯口供,被害人陈述,被盗物品价值鉴定这三项证据,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达到排了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即仍然存在本案被告人王某知晓该起盗窃,但仅为知情者而非犯罪实施者的可能。

庭审过程:

庭审进,经公诉人、辩护人当庭提问赵某,王某,张某,史某等四名被告人,赵某等三名被告人均称记不清当时王某是否参与了盗窃。史某则称,盗窃当天晚上,其与王某确实因聊天而与赵某等三人走散,在相遇后李某提出盗窃电动车,王某确实提出去小解,但后来王某是不是又去了现场进行盗窃,其则称记不清了。

法院裁判: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王某参与了某网吧门口的盗窃,虽同案人史某供述其参与了此次盗窃,但同案人赵某,李某,张某均未明确指认被告人王某参与了此次盗窃,且被告人王某又否认参与了此盗窃,公诉机关用于指控王某参与此次盗窃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被盗物品价值鉴定尚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本起指控尚属证据不足。

被告人王某盗窃被抓获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暨起诉书指控的伙同他人盗窃的事实,系坦白。且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同案犯,其行为属于刑法规定的立功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的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全部追回,辩护人关于上述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王某最后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注:某网吧门口的盗窃案未被法院认定,则王某的盗窃数额为较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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