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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光辉律师
杨光辉律师
安徽-安庆
主办律师

婚前财产所购住房婚后仍属个人 不属夫妻共同财产

离婚2011-08-04|人阅读
案例分析 1998年,被告汪某购买100平米房屋一套。2000年6月其与原告冯某登记结婚,当时汪某系再婚。2003年5月,汪某的房屋因城市规划需要被拆迁,并在当月用拆迁补偿款购买95平米的自住房屋一套并办理了所有权登记。去年6月,冯某以两人性格不合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提出离婚,并要求分割汪某的房屋。原告认为:诉争的房屋系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其有权要求进行平均分割。 被告认为:虽然该房产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但由于购买该房屋的全部价款来源于原个人房屋拆迁补偿款,应属其个人财产,该房屋系个人财产拆迁补偿款在婚后的一个转化形式,并不影响其个人财产的性质,属被告个人所有,原告无权要求分割。那么,该房产是否是夫妻共同财产呢?本人认为,该房产应属被告个人所有,其理由如下:一、首先,依照规定,婚前财产不因婚后财产形态的变化而当然的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婚姻法相关司法解释明确,除非另有约定,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一方所有的财产应指购置财产的资金完全的而不是部分的来源于婚前一方,它除包括某特定财物外,还应当包括该特定财物因支付对价或付出劳动而发生形式变化后的另一财物。根据所有权的排他、追及效力,财产表面上的夫妻共同占有并不一定代表该财产的所有权系共同共有。本案中,被告婚后购买房屋的价款全部系原房屋的拆迁补偿款,是由原个人所有房屋转化而来的,在原、被告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该财产始终属被告个人所有。二、当前的婚姻法虽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相关所得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规定,但从其立法本意上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应指实质所得而非形式所得,应考察其财产的实质来源,而不应以财产是否是婚后夫妻共同占有来界定该财产是否是夫妻共有。三、当然,为有效证明该房屋是婚前财产,被告方应当提供购买该房屋的房款来源的银行存储情况、汇款给出售方的账单等有效证据,来证明婚前财产在婚后的转化形式。本人在代理被告参加该案诉讼中,从《婚姻法》的立法宗旨及所有权的性质充分阐述了自己的观点,得到了两级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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