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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海红律师
丁海红律师
河北-唐山
主办律师

农民工索要工资

劳动争议2011-11-29|人阅读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9)安民初字第xxx

原告刘XX,男,1960211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木厂口镇XX村。

委托代理人:丁海红,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北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XX号,组织机构代码证: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XX,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XX,河北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闫X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秦皇岛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XX号,组织机构代码证: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XX,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XX,男,1950621生,汉族,秦皇岛市XX建筑工程公司迁安分公司员工,住迁安市XX村,特别授权。

被告李XX,男,1965423生,汉族,住河北省玉田县XX村。

委托代理人赵X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小X,男,1984214生,汉族,住河北省玉田县XX村。

原告XX诉被告河北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XX、李小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海红,被告河北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秦皇岛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073月起,我陆续为被告在首钢矿业公司的土建工程中干活,截止到200811月,被告应给我工资款132530.41元,已付68815.41元,尚欠63715元,但被告拖欠至今未给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我工资款6371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河北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基于拖欠工资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关于劳动争议先行仲裁的规定;2、我公司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即既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拖欠工资关系,所以将我公司列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秦皇岛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对于事实清楚,原告要求给付工资款的数额有争议的,原告证据不足的,应驳回诉请;2、李XX以秦皇岛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迁安分公司代表身份与河北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李XX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其经营活动应由公司负责。另外李XX对李小X在没有得到明确授权的情况下所从事的民事行为不负责;3、李XX拖欠工人工资也是因为河北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及时足额拨付工程款造成的,所以河北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给付责任;4、秦皇岛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迁安分公司与李XX签订了内部合同,约定李XX承包工程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责任,所以李XX在本案中应承担给付义务。

被告李XX辩称,我欠原告工资款是58328元,不是原告所称的63715元;李XX因没有得到首钢支付的工程款所以无力支付工资。

被告李小X在法定期间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71被告河北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首钢XX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北京首钢XX公司将位于首钢矿业公司的“烧结技术改造”等工程发包给被告河北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由其承包,合同工期为188天,合同价款为暂定8929460元。

2007824河北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X工程分公司与秦皇岛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迁安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河北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X工程分公司将从首钢矿业公司烧结技术改造等工程内容转包给秦皇岛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迁安分公司,并收取其合同总价的30%的管理费,合同还规定了其它条款。

合同签订后即开始履行,被告李XX和被告李小X作为该项目负责人代表被告秦皇岛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施工,被告李XX李小X在负责组织施工过程中,拖欠原告工资款63715元未付,原告遂起诉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工资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李XX主张原告提交的“200824XX”完工证中“李小X”的签字系伪造,且提出笔迹鉴定,后该中心作出唐物鉴[2010]X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2008. 2.4XX完工证右下方“李小X”字迹与样本“李小X”字迹是同一人所书写。

另查明,李XX与北京首钢XX建设工程公司、河北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X工程分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已另案诉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唐民初字XX号民事判决书,后北京首钢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高院作出(2010)冀民一终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且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认定李XX是案件争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河北XX公司与秦皇岛XX公司并未参与实际施工,河北XX分公司擅自将工程转包秦皇岛XX公司迁安分公司,以及李XX借用秦皇岛XX迁安分公司的资质施工的行为,均属于无效法律行为,但是李XX所施工的工程完工后已经交付首钢矿业公司使用,首钢矿业公司亦未提出工程质量问题,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首钢矿山公司应当向李XX支付工程欠款。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拖欠工资情况表、完工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所施工的工程是被告河北XX建设集团公司从北京首钢矿山公司承包的,又转包给了被告秦皇岛市XX公司,被告李XX作为被告秦皇岛市XX公司该工程中的项目负责人,负责具体施工,李XX妈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李小X在施工合同、完工证等上的亲笔签字,其行为代表了李XX,也代表了被告秦皇岛市XX公司,本院予以认定。对李XX借用秦皇岛XX公司迁安分公司的资质施工的行为,被告秦皇岛XX公司存在过错,故所欠原告的工资款项应由被告李XX给付,被告秦皇岛XX公司负连带给付责任。原告在审理中要求增加诉请,但未按时补交诉讼费用,对此本院视为其放弃增加诉请。被告河北XX建设集团公司关于原告基于拖欠工资提起诉讼必须先行仲裁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秦皇岛XX公司称其与李XX签订内部合同,约定李XX承包工程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责任,所以秦皇岛公司无给付责任而李XX在本案中应承担给付义务的观点,因其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且对外又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XX抗辩否认所欠原告工资数额,因证据不足且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XX要求补充鉴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民法通则》第108条、《合同法》第49条、《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第2款、《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所欠原告刘XX工资款63715元由被告李XX给付,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 被告秦皇岛市XX公司负连带给付责任。

三、 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393元,由被告秦皇岛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XX

审判员 XX

代理审判员 XX

0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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