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73民初*****4号
原告:东莞市*****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娟,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平、薛*娟,分别系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官*芝,女,汉族,197*年6月4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公民身份号码:362************323。
被告:暨*娇,女,汉族,195*年7月2*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铅************,公民身份号码:362************321。
被告:苏*睿,男,汉族,19**年*1月4日出生,住江西省抚州市***********,公民身份号码:362************313。
上列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珍,广东才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官*芝、暨*娇、苏*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平、薛*娟,被告官*芝,被告官*芝、暨*娇、苏*睿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苏*龙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30日,被告的亲属苏*龙发生事故时,尚处于试工期。苏*龙与原告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对工资、工作时间及其它福利待遇等劳动条件都没有做出具体的约定,因此,双方尚未建立劳动关系,应属于劳务关系。此外,苏*龙不具备相应的职业资格,其向原告提供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因此,双方之间的劳务关系无效。
被告官*芝、暨*娇、苏*睿共同辩称,苏*龙在2020年3月25日通过原告招聘应聘到原告处担任电工,原告同意应聘苏*龙之日起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后,试用期内也在劳动关系期限内,原告诉称的在试工期间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是不属实的。被告不认可原告诉称的苏*龙提供伪造的特种作业工作证导致劳务关系无效,苏*龙与原告是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苏*龙于2020年3月30日发生受伤事故,送东莞市*****医院住院治疗至2020年4月13日死亡。
被告官*芝是苏*龙的妻子,被告暨*娇是苏*龙的母亲,被告苏*睿是苏*龙的儿子。
原、被告确认苏*龙于2020年3月25日进入原告处工作,职务为电工,原告没有与苏*龙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为苏*龙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主张*承龙还在试工期,双方建立的是劳务关系,苏*龙提供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导致双方劳务关系无效,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
原告确认苏*龙需要接受原告规章制度的管理,本院限期原告提交员工花名册,原告逾期未提交。
本院认为,原、被告确认苏*龙于2020年3月25日进入原告处工作,职务为电工,且原告确认苏*龙需要接受原告规章制度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原告招用苏*龙进入原告处工作之日起双方即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原告与苏*龙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苏*龙处于试工期,双方系劳务关系,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起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苏*龙工作至2020年3月30日发生受伤事故,后送至东莞市*****医院住院治疗至2020年4月13日死亡。因此,本院认定苏*龙与原告自2020年3月25日至2020年4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东莞市****投资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原告东莞市****投资有限公司与苏*龙自2020年3月25日至2020年4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东莞市****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媚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