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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双余律师
李双余律师
浙江-杭州
主办律师

高院再审促和谐

损害赔偿2011-03-28|人阅读

2010)浙民提字第61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羊永强,男,1976527日出生,汉族,现役军人,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老山林场岔路口73853部队。

委托代理人:崔保华,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法律顾问处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邵树平,男,196812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钟山乡钟山村下邵八组。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桐庐富春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桐君街道华光公寓1号楼。

法定代表人:虞林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双余,浙江李双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叶土美,女,19297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钟山乡魏丰村王家。

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章玉娜,女,19528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钟山乡魏丰村王家。

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羊荣平,男,19745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钟山乡魏丰村王家。

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羊荣生,男,19785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钟山乡魏丰村王家。

以上四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崔保华,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法律顾问处律师。

叶土美、章玉娜、羊荣平、羊永强、羊荣生与邵树平、桐庐富春水利水电 建筑有限公司(下称富春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桐庐县人民法院于200968日作出(2009)杭桐民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叶土美、章玉娜、羊荣平、羊永强、羊荣生不服,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理,于2009119日作出(2009)浙杭民终字第1458号民事判决。羊永强仍不服,于2010622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于同年915日作出(2010)浙民申字第640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申请再审,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再审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羊永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崔保华,被申请人邵树平,被申请人富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双余,原审上诉人羊荣平及其与叶土美、章玉娜、羊荣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崔保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桐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200941日,邵树平以富春公司名义中标桐庐县钟山乡魏丰村防洪堤工程,工程为魏丰村歌舞王家破岗桥上段100米防洪堤新建,桥下50米防洪堤堤脚加固。44日,邵树平安排人员用挖掘机对王家河道进行排水施工,在施工现场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当日16时许,羊先洪(男,1949223日出生)站立在防洪堤坝上观看挖掘机在河道中施工,突然从防洪堤坝面跌落到防洪堤台阶脚的平台上,经桐庐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0945日死亡,抢救医疗费共13997.79元。2009418日,在桐庐县钟山乡人民政府、钟山乡魏丰村委会的协调下,邵树平与叶土美、章玉娜、羊荣平、羊永强、杨荣生等达成协议:邵树平暂付叶土美、章玉娜、羊荣平、羊永强、杨荣生人民币33000元,双方保留各自的诉讼权利。邵树平于当日支付了人民币33000元给叶土美、章玉娜、羊荣平、羊永强、杨荣生。另查明,邵树平系挂靠桐庐富春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名下。

2009424日,叶土美、章玉娜、羊荣平、羊永强、羊荣生诉至一审法院称:施工现场没有设置任何警示标志,采取任何防护措施,也没有人进行管理。由于被告的现场管理不当导致了村民的死亡,致使死者家属遭受了巨大的经济和精神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邵树平 、富春公司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总计244477.79元,邵树平、富春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审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邵树平、富春公司支付原告各项损失的数额总计239055元(死亡赔偿金20*92581851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7072/65893元,丧葬费15427元,医疗费13575.99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0元,扣除邵树平已经支付的33000元,应付239055元)。

一审法院认为:地面、公共场所施工损害赔偿纠纷是指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而引起的赔偿纠纷。本案施工场所是王家河道,不属公共场所,也不是道旁或通道,故本案不属地面、公共场所施工损害赔偿纠纷,而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份权纠纷。邵树平在施工现场未设置相应的警示标志,也未组织羊先洪进入施工现场,在羊先洪进入施工现场后也未予以劝离,故对羊先洪的死亡应承担一定责任。但羊先洪的死亡是其不慎坠落所致,羊先洪站立的防洪堤坝面是邵树平施工之前就已建好,羊先洪应对其死亡后果承担主要责任。羊先洪自身有明显过错,故对叶土美、章玉娜、羊荣平、羊永强、羊荣生要求给付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叶土美、章玉娜、羊荣平、羊永强、羊荣生未提供交通费的凭据,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其他赔偿的项目和标准按有关规定确定。邵树平、富春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故应对叶土美、章玉娜、羊荣平、羊永强、羊荣生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一、邵树平、桐庐富春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章玉娜、羊荣平、羊永强、羊荣生、叶土美因羊先洪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1851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893元、丧葬费12959元、医疗费13575.99元,合计217587.99元的20%43、桐庐517.60元,已付33000元,余款10517.6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叶土美、章玉娜、羊荣平、羊永强、羊荣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67元,减半收取2483.5元,由叶土美、章玉娜、羊荣平、羊永强、羊荣生负担1986.5元,邵树平、桐庐富春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负担497元。

宣判后,叶土美、章玉娜、羊荣平、羊永强、羊荣生不服,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对于本案不属于地面、公共场所、道旁的认定错误,认定案发的坝面是之前建好的属于认定偏差,认定责任承担不准确、不公平。施工场所距离农居点只隔一条道路,距离农居点的房屋在百米之内,属于公共场所,正是由于邵树平的施工才造成了坝面及道路的破坏及松动。由于邵树平存在无资质、挂靠等违法行为,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按照安全规范施工、没有设置任何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没有进行现场管理,才导致了事故的发生。本案应采取过错推定原则由邵树平承担全部责任。请求依法 改判,判令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邵树平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施工场所在河道内,挖掘机是在河道内工作的,不属于公共场所。招标文件以及钟山乡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等都可以证明防洪堤坝是在2007年就建成的,有部分已经坍塌,堤坝本身就有安全隐患,并不是其造成的。羊先洪在观看施工时由于自身不小心导致死亡,不是因为邵树平的施工行为所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富春公司答辩称:本案事故地点是在防洪堤坝上,本身具有相当的危险性,受害人对此应当是明知的,防洪堤坝也不是公共场所。羊先洪死亡时正处于河道的清理淤泥阶段,此时邵树平是受魏丰村委会的指派进行淤泥清理的,富春公司在45日才与村委会签订合同,事故当时与富春公司没有关联。请求驳回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0945日,富春公司与魏丰村委会就魏丰村王家破岗桥防洪堤工程签订协议书,该防洪堤坝位于村道旁。

二审法院认为:魏丰村委会的中村文件、中共桐庐县委组织部、桐庐县人事局给羊永强来信的回函以及钟山乡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足以说明富春公司中标承建的防洪堤是之前就已经造好的,由于出现了安全隐患,现进行加固以及 河道修整,故一审法院认定羊先洪站立的防洪堤坝面是邵树平施工之前就已建好的并无不当,叶土美、章玉娜、羊荣平、羊永强、羊荣生认为一审对此认定存在偏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从现场看,羊先洪所跌落的防洪堤坝位于村道旁,该场所属于公共场所。虽然其时邵树平安排人员在河道内进行施工,但该堤坝亦属于施工现场的范围。一审法院以邵树平的施工现场是王家河道为由。认为不属于公共场所不当,叶土美、章玉娜、羊荣平、羊永强、羊荣生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现邵树平在施工现场未设置相应的警示标志,也未组织羊先洪进入施工现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是羊先洪作为一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于站立在施工现场的堤坝上的危险性应当是可以预知的。羊先洪由于自己不慎坠落导致死亡,其自身也存在明显过错。一审法院虽未对施工场所是否属于公共场所作出正确认定,但在实体处理上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进行了责任分担,基本得当。叶土美、章玉娜、羊荣平、羊永强、羊荣生上诉认为原审认定责任承担不准确、不公平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10元,由叶土美、章玉娜、羊荣平、羊永强、羊荣生负担。

宣判后,羊永强不服上诉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在归责原则的运用上,理解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之所以对受害人与施工方(一审被告之间的责任分担上作出82的处理,是给予“施工现场不属于公共场所”的错误认识,将本属于“地面、公共场所施工损害赔偿纠纷”的案由,错误地定性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从而错误地运用了一般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二审法院虽经现场查勘,澄清了施工现场(事故现场)为公共场所的事实,但基于对相关法律条文的不当理解,仍然按照一审法院的错误思路,沿用错误的归责原则,从而作出了错误的判决。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从法理上分析,该规定对施工人赋予的是一种推定过错责任(也有将其定性为更为严重的无过错责任)。本案中,施工方未能提出任何能够免除或减轻自己过错的证据和理由,理当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而二审法院却从受害人受害的事实,反推受害人自身明显过错,将本该适用于施工人的推定过错原则,歪曲运用于受害人身上,让受害人承担主要责任,这是对民事侵权归责理论的曲解,是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相反,我们应当作出这样的推理:一个肢体健康,心智正常的成年人,站在他经常路过,十分熟悉的防洪堤坝上观看挖掘机的施工,如果没有一些与施工有关的潜在不良因素的存在,是不可能自行坠下堤坝的。由于引起本案悲剧发生的原因很多,但不部分证据申请人却无法探寻,如:因被申请人的施工造成坝面及道路的破坏及松动、挖掘机大功率施工带来的震颤等。只要被申请人不能够否定这些致害可能性的存在,就应当推定其存在类似过错行为。关于申请人在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的效力问题,如前所述,其本无证明被申请人有过错的义务,羊先洪遇害的地方原先有无裂缝以及裂缝产生于何时等问题,应当由被申请人说明或者法院去查清,否则,就应当从 有利于申请人的角度进行过错推定。二、一、二审法院对申请人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错误。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死亡赔偿金不同,互不排斥,5名申请人作为羊先洪的近亲属,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合情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计算错误。200741日其施行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将案件受理费的交纳标准区分为财产案件、非财产案件、知识产权案件等六种不同情况,本案属于非财产案件中的侵害人格权的案件,但一、二审法院却将其定性为财产案件进行收费,不当。综上,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请求依法再审。请求:一、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被申请人邵树平、富春公司连带赔偿申请人因羊先洪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34587.99元(死亡赔偿金1851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893元,丧葬费12959元,医疗费13575.99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扣除邵树平已经支付的33000元,应付234587.99元),并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二、纠正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计算错误问题。

被申请人邵树平未提交书面意见,庭审中答辩称:我们当时是在河道里挖水沟,要设置警示标志也要设置在河道里。羊先洪站在堤坝上,堤坝离水面有4米高。当时挖了一条挖掘道,羊先洪是站在堤坝上滚下去的,不是站在施工开挖的地方,如果滚到挖机道上也不会有事,挖机道有3米宽而且都是土。坚持一、二审的意见。

被申请人富春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庭审中答辩称:除了二审所定的案由不正确外,原审认定事实是清楚的,适用法律是正确的。羊先洪在死亡事故中具有重大的过错,不应当由富春公司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案件受理费的计算是否错误,与富春公司无关。综上,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四原审上诉人叶土美、章玉娜、羊荣平、羊荣生对再审申请人的申请没有意见。

再审庭审中,被申请人富春公司提交一份盖有桐庐县钟山乡人民政府公章和魏丰村委会公章并有部分村委会成员签字的《桐庐县钟山乡(钟山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局部图》,抑证明到目前为止,施工现场都属于基本农田保护区,不属于公共场所。

申请人羊永强及四原审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本案再审新证据,且不具有证明力,就算是真实的,也只是规划图,不是现实。通过其他相关证据的佐证,及派出所的证明和证人证言可以说明该地方是居民区、道路、防洪道共同构成的一个生活、通行的区域,通过照片可以清楚地看到施工现场的状况,不是农田保护区。该份证据与立案复查卷宗中的证据非同一证据,证据上的时间是后添加的。

邵树平质证认为证据是对的,没有意见。

本院审核认为:富春公司提交的该证据系针对二审判决作出的公共场所的认定而提出,可以作为再审新证据提交。该证据上盖有桐庐县钟山乡人民政府及魏丰村委会的公章,真实性可以认定,可以证明讼争场所的土地利用情况,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本院予以采纳。

其他各方当事人再审庭审中均为提交新证据。

经再审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再审另查明:《桐庐县钟山乡(钟山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局部图》显示,讼争的施工现场的河道以北及西北方向系农田(望天田)及其他为利用地,再以北、西北方向为农村居民点。庭审中,双方确认羊先洪跌落的防洪堤坝面距离防洪堤台阶角平台处的高度为3.4米。

另,200946日,桐庐县公安局横村派出所先后对事故发生时的在场人羊先昌(羊先洪弟弟)、谢良春、挖掘机司机曹海鹰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其中,羊先昌陈述:200944日下午1630分,我先到村边上一条弯边上去看一只挖机做工,过了一会儿,羊先洪走过来,在离我15米左右的地方看挖机干活,羊先洪也站在那条溪的边上的。羊先洪大约在溪边上站了有45分钟,突然就从溪边上的高坝上掉到溪里去了。… …我站在坝中间缺口的另外一边,离羊先洪大约有15米远。… …当时挖机没有碰到羊先洪的。羊先洪站在那块坝面上的,那块坝面已经开裂,有点松动有一点点摇的,那块坝面有30*70厘面左右的面积,还有一块小的坝面是30*30厘米大的。羊先洪刚好一只脚踩在大坝面上还有一只脚踩在小坝面上。面向溪时大坝面在左边,小坝面在右边,当时羊先洪一转身时就掉下去了。谢良春陈述:当时我师傅(曹海鹰)在钟山乡魏丰村王家移民村前溪坎里一块大石头旁边挖石头,我站在靠移民村这边的坝岸上看的。本来我专心地看着挖机施工,忽然看到一个老头走到离我78米远的坝口上。后来忽然看到他转身要往回走时,一下子没有站稳,往后也就是溪坎方向退了几步就从坝上掉下来了。曹海鹰陈述:我在工作的时候,我徒弟谢良春以及当地的一个村民站在左边的坝上看,另外一个老头也是站在左边的坝上看。这个老头离谢良春有10米半的距离。他们中间有一个坝的缺口,这个缺口也就是上下河道用的。我的挖机刚好往右边的时候,这个老头不知怎么地就迎面倒了下去。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理由,归纳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为:本案的案由及归责,申请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支持,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的计取是否得当。

关于本案的案由及归责问题。本案一审原告在一、二审中,均主张本案案由为“地面、公共场所施工损害赔偿纠纷”,依据的是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即“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并据此主张一审被告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一、二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纠纷”,依据的是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九条规定,即“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该两个案由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前者为过错推定原则,后者为过错责任原则。本案存在邵树平在河道上进行施工,施工时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以及羊先洪站防洪堤坝上看到施工而跌落坝下后致死的事实,但一审原告主张本案是“地面、公共场所施工损害赔偿纠纷”,并不符合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所规定的“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这一构成要件。理由:1.从法条对施工地点的规定分析。法条规定的施工地点是“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因上述地点是对社会工作公众开放的,出入人员具有不特定性和广泛性,决定了在这些地方施工具有较大的潜在危险性,为保护社会公众的安全,有必要对施工人予以特殊的要求。从本案所查明的事实看,本案的施工场所在王家河道,而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显示,王家河道防洪堤坝以北及西北方向是农田(望天田)及其他未利用地,再向北及西北方向是农村居民点。即使按照一审原告在二审中提供的照片看,也是按照河道、防洪堤坝、村道、民房排列。防洪堤坝的旁边就是空旷的村道,依照片上成年男子站在堤坝上的脚印测算,防洪堤坝面宽不会超过50厘米,虽然防洪堤的坝面与村道位于同一平面,但防洪堤的坝面与供人通行的村道的区分是明显清楚的。同时,从堤坝的性质看,其功能在于防洪,且堤坝坝面与河道的落差达3米以上,故该防洪堤坝本身的危险性也决定了其不可能成为用于通行的公共场所。因此,仅以防洪堤坝位于村道旁,属于施工现场范围,而认为是公共场所与事实和法律本意相悖。2、从法条对施工范围的规定分析。法条规定的施工范围是“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应该理解为只有因在地面上进行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之类的施工活动具有隐蔽性,不能为通行人员直观感知,故具有危险性,因此须加重施工方的责任而采用过错推定原则。而本案事故发生时,邵树平雇佣的挖掘机司机是堤坝开口处下到河道里施工,并非挖坑或修缮安装地下设施,且从一审原告在一、二审中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看,不论是河道还是堤坝缺口,均能一目了然地清楚看到,亦不符合该法条规定过错推定责任的立法精神。因此,申请人主张本案的案由为“地面、公共场所施工损害赔偿”,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二审法院确定本案的案由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正确,本案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

关于双方的责任比例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支持问题。根据桐庐县公安局横村派出所对事件发生时的在场人所作的询问笔录内容,事发当时,羊先洪是站在堤坝上观看挖掘机在河道中施工,在堤坝坝面上“站了有45分钟”,这表明在当时坝面是能支撑羊先洪的,羊先昌陈述羊先洪在“一转身时就掉下去了”,谢良春也陈述羊先洪“转身要往回走时,一下子没有站稳,往后也就是溪坎方向退了 几步就从坝上掉下去了”,由此显示事故之所以发生,系因羊先洪转身欲离开时没有站稳而从坝面上跌落下去。因此可以认定羊先洪是由于其自己不慎而跌落堤坝导致死亡的,羊先洪自己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但施工人邵树平在施工现场未设置相应的警示标志,也未对羊先洪进入施工现场的行为进行组织并劝离,主观上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因此,邵树平除了对羊先洪的死亡承担相应比例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医疗费外,还应赔偿一审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定邵树平赔偿一审原告抚慰金10000元,富春公司与邵树平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二审法院对本案的过错责任认定得当,但未支持一审原告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存在不当。

关于案件受理费的计取问题。本案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类案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应按照非财产案件的交纳案件的交纳标准来计取案件受理费。经审查,一、二审法院是按照财产案件的交纳标准计取案件受理费的,存在不当,再审予以纠正。

综上,申请再审人羊永强的部分再审申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一、二审法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未予支持,不当,再审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撤销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杭民终字第1458号民事判决及桐庐县人民法院(2009)杭桐民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

二、 维持桐庐县人民法院(2009)杭桐民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 邵树平、桐庐富春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叶土美、章玉娜、羊荣平、羊永强、羊荣生因羊先洪死亡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 驳回叶土美、章玉娜、羊荣平、羊永强、羊荣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22元,减半收取811元,由叶土美、章玉娜、羊荣平、羊永强、羊荣生负担649元,邵树平、桐庐富春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78元,由叶土美、章玉娜、羊荣平、羊永强、羊荣生负担1308元,邵树平、桐庐富春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负担70元。(文中均为化名)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 理 审 判 员 田 建 萍

代 理 审 判 员 江 宇 奇

00年十一月十七日

魏 奇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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