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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红兵律师
冯红兵律师
安徽-合肥
主办律师

代理词

专利法2011-12-22|人阅读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安徽百大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强强建设材料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冯红兵担任其委托代理人,参与本案的的诉讼活动。接受委托后,我们进行了必要的调查,通过庭审及审阅相关证据和资料后,现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专利权人王**ZL *******1.9合法有效,原告在安徽省内享有涉案专利司法诉讼的全部权利。

2009年11日原告与专利权人王**签订《BDF现浇混凝土空腹楼盖技术系列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原告证据三),许可原告在安徽省行政区域内实施专利号ZL**********1.9专利技术及其产品。专利权人王**的专利授权书、专利证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发票及湖南省望城县公证书(原告证据三),均证明涉案专利合法有效,原告在安徽省内对涉案利享有司法权利。

二、被告**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和被告合肥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存在侵犯原告专利的事实。

专利号ZL******1.9的发明专利说明书中的权利要求1:一种空腹小密肋楼盖,所说楼盖包括柱、实心带、带钢筋砼的实心密肋梁,带钢筋砼的面板和复合薄壁箱体,其特征在于:所述复合薄壁箱体下端设有所述空腹密肋楼盖一次浇注成型的簿底板,所述薄底板为水泥沙浆与复合薄壁箱体底板复合而成的薄底板,所述复合薄壁箱体直接设置在现浇空腹密肋楼盖模板上距离柱外缘200mm外,复合薄壁箱体底板与现浇空腹密肋楼盖板保持小于15mm空间。根据权利要求1可得出该空腹小密肋楼盖发明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如下:(1)由柱、实心带、带钢筋砼的实心密肋梁,带钢筋砼的面板和复合薄壁箱体组合而成的一种空腹密肋楼盖;(2)复合薄壁箱体下端设有所述空腹密肋楼盖一次浇注成型的簿底板,该薄底板是由水泥沙浆与复合薄壁箱体底板复合而成的;(3)复合薄壁箱体直接设置在现浇空腹密肋楼盖模板上距离柱外缘200mm外,复合薄壁箱体底板与现浇空腹密肋楼盖板保持小于15mm空间。对比照片(原告证据二),被告**公司与被告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形成的产品完全符合专利号ZL*******1.9的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全部必要的技术特征之(1)、(2),同时与二被告提供的照片相比对也完全符合该发明专利必要技术特征(1)、(2)。通过查看北京维拓时代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工程设计证书编号:010103-sj)(原告证据四)设计的合肥XXXX园二期工程4标段3#车库工程设计图纸《GRF双向密肋空腔楼盖》,该设计说明1已明确说明:本工程楼面局部(见楼层布置)采用现浇混凝土及双向空腹小密肋梁楼。设计说明6已明确说明扁梁与柱交接处周边600mm范围内为实心混凝土,节点配筋见详图表示。该设计图中的边柱节点大样和中柱节点大样也清楚标明了复合薄壁箱体直接设置在现浇空腹密肋楼盖模板上距离柱外缘600mm处,再比对照片(原告证据二),明显看出:复合薄壁箱体直接设置在现浇空腹密肋楼盖模板上距离柱外缘200mm,复合薄壁箱体底板与现浇空腹密肋楼盖板保持小于15mm空间,二被告提交的照片也证明了这一点。被告**公司生产的楼盖产品的特征完全符合本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1)、(2)、(3)。根据专利的全面覆盖原则,被告**公司生产的楼盖侵犯了原告的的专利。即使根据被告松公司所述复合薄壁箱体底板与现浇空腹密肋楼盖板没有形成任何空间,也就不可能没有形成薄底板。该ZL200410082381.9专利要求1中并没有说明一定要复合薄壁箱体底板与现浇空腹密肋楼盖板保持15mm厚的薄底板,相反则是要求薄壁箱体底板与现浇空腹密肋楼盖板保持小于15mm空间即可,意思是如果薄壁箱体底板与现浇空腹密肋楼盖板没有形成有空间,没有形成薄底板则更符合专利权人设计要求。根据专利等同原则,被告**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形成的楼盖产品也必然侵犯了原告的专利。

三、**公司明知生产的产品系侵犯原告专利,却依然生产,具有主观故意。XX公司为**公司提供技术指导,系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

2010年316日,原告与**公司签订了合肥XXXX园二期工程4标段3#车库的《GRF薄壁构件工程施工合同》(原告证据二),合同总价款为60万,后**公司拒绝覆行合同。原告曾多次电话和书面通知其停止生产用侵权产品,该公司却置之不理,依然生产侵权产品,主观上具有故意。在庭审中,被告XX公司自认了对**公司生产进行了技术指导。二被告在生产侵权产品过程中进行意思联络,符合共同侵权行为特征,即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根据专利法的相关规定,二被告应赔偿原告63万元损失。

原告与**公司签订了关于合肥XXXX园二期工程4标段3#国库的《GRF薄壁构件工程施工合同》(原告证据二),合同总价款为60万元。由于该产品是非标产品,且必须提前制作,原告在与**公司签订合同后立即生产出60GRF薄壁构件。由于**公司拒绝覆行合同,造成60万元GRF薄壁构件变成废品,公司损失60万元。另, 2009年11日原告与专利权人王**签订《BDF现浇混凝土空腹楼盖技术系列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原告证据三)第三章使用费的支付之3.1款,原告应在领取专利授权证书时向专利权人王**支付前期固定研发费用100万元,同时每年还应支付法律服务费10000元。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65条之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和《最高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2条之规定,人民法院根据权利人的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可以将权利人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计算在赔偿数额范围之内。可以得出原告向被告**公司和被告XX公司主张63万元赔偿金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强强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有事实和法律基础的,请合议庭依法采纳,谢谢!

律师 冯红兵

2010年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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