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公司经梁律师代理诉称,原告与被告均系某楼的业主,原告在八层办公,被告在七层办公。2010年,被告未经同意,擅自在八楼楼顶安装企业字号及图表等。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拆除企业字号及图表等标志牌。
被告辩称,其安装字牌符合规定,涉案字牌已经主管单位和物业公司批准,并曾多次公告征求意见,仅原告表示反对,其他过半数业主均已表示同意;字牌不是广告,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梁律师认为,原告系某楼八层业主,被告系该楼七层业主,该楼为商业性质,现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2010年9月,被告在该楼楼顶安装了公司标志牌,其称经过其他业主同意未提供证据。物权的行使,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楼顶非专属于某一单独业主共有,应属于该楼全体业主共有。原告作为顶层业主,较其他业主权利关系更为密切。被告在楼顶安装标志牌,属于对共有物的利用,应经相关权力机构和其他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现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经过了其他业主同意,故理应拆除标志牌。最终法院采纳律师意见,判决支持原告诉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