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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湖城律师
苏湖城律师
福建-福州
高级合伙人律师

中银律师有效辩护经验谈

刑事2020-04-16|人阅读

中银律师有效辩护经验谈

——2019年度苏湖城律师团队有效辩护案例集

法令者,民之命也,为治之本也。早在2017年,党在十九大报告中就作出了“成立中央全面依法治国领导小组,加强对法治中国建设的统一领导”这一重要决策。充分体现了党和国家将全面依法治国向纵深推进的决心和勇气,更加凸显了法治在治国理政中的重要地位。而律师制度是一个国家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法治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律师作为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主力军,是法律职业共同体的重要组成部分。律师以法为业,以律为师,在推进全面依法治国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2019年度,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苏湖城律师带领其团队成员何伟杰律师、兰谣成律师及李嘉俊(实习)律师等积极响应党和国家的号召,发挥专业所长,参与各类公益法律服务活动,提供法律援助以及普法宣传等,积极履行社会责任。业务上,苏湖城律师团队在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础上,继续将“有效辩护”作为辩护核心,并将该理念贯彻于2019年度经办的数十起刑事案件中,所提辩护意见精准、到位,大部分能得到司法机关认可和采纳。其中不乏检察院不起诉以及法院判缓、轻判的典型案例,办案效果得到办案机关及当事人的充分肯定和赞赏。现摘列几个如下:

一、人民检察院不起诉无罪辩护成功案件

(一)郑某某涉恶案件,经辩护律师介入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

【案情简介】

2014年以来,苏某山、苏某川以XX护理有限公司的名义,在未与XX医院签订任何合同及协议的情况下,入驻并接管XX医院的患者护理业务。为了能控制XX医院的护理行业,纠集了王某国、万某艳、郑某雨、余某兰、王某煊、欧某辉等人,对不加入公司、不服从公司管理、私自接活的护工进行随意殴打、强行驱赶,逼迫护工加入公司,强行接受公司的排班,派工以及管理,以向护工收取管理费的方式牟取暴利。逐步形成以苏某山、苏某川为首,王某国、万某艳、郑某雨、余某兰、王某煊、欧某辉为主要成员,结构稳定、层级清晰的恶势力犯罪集团。该团伙在XX医院实施的违法行为主要有9起,郑某雨涉嫌其中两起。

【辩护意见】

本案辩护律师苏湖城律师、兰谣成律师在本案审查起诉阶段接受委托介入该案,依法与办案机关沟通交流、查阅卷宗,在仔细研究该案后提出了以下法律意见:

有关个罪之辩

(1)在起诉意见书认定的第一起案件中,犯罪嫌疑人郑某雨并未实际参与打斗,且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2)起诉意见书认定的第X起201x年x月份的寻衅滋事行为并未得到犯罪嫌疑人郑某雨及同案犯罪嫌疑人苏某川的承认,认定犯罪嫌疑人郑某雨参与本起寻衅滋事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3)起诉意见书所认定的犯罪嫌疑人郑某雨参与的两起寻衅滋事行为均事出有因,并非无事生非,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4)本案中,一般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需进行严格区分,避免对同一行为进行两次评价和过度评价,即使最终认定为犯罪,犯罪嫌疑人郑某雨也存在自首情节

有关“恶势力”定性之辩

(1)虽某某公司与某某医院未签订相关合同,但某某公司进驻某某医院得到了院方的认可,并且,某某医院对某某公司工作的开展亦提供了支持与帮助,事实上已经成立了合作关系

(2)某某公司未形成对护理行业的控制、垄断,且某某公司与招收的护工签订有居间协议,提供了相关培训和免费物料等服务,所收管理费符合行业标准,并未谋取暴利

(3)从行为次数来说,起诉意见书认定的犯罪嫌疑人郑某雨参与的第1、第5起涉嫌寻衅滋事的行为时间跨度长达3年,不符合认定恶势力2年之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次数特征

(4)从组织特征来说,犯罪嫌疑人郑某雨等人所形成的组织架构是正常的职务上的上下级关系,与恶势力犯罪集团的组织特征具有本质区别

(5)从危害特征来说,犯罪嫌疑人郑某雨等人对护工进行统一管理是基于三部门的文件精神,且对散护工的驱离行为并未对某某医院秩序造成破坏,亦未带来恶劣的社会影响

【办案结果】

经过辩护律师的积极沟通辩护,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该案过程中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最终检察机关认可并采纳了辩护律师提出的相关辩护观点,最终以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决定对郑某雨不起诉,随后郑某雨被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无罪释放出来。

二、减少起诉罪名案件

(一)林某某“涉恶”案件,经律师介入,最终检察机关未认定“涉黑恶”并将起诉罪名减少至三项

【案情简介】

2018年9月林某某因涉嫌强迫交易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并以案件涉黑恶为由在侦查阶段不让律师会见嫌疑人,经辩护律师向检察院反映后,在检察院的监督下辩护律师终于会见到嫌疑人本人,后经公安机关进一步侦查,又增加认定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敲诈勒索、非法采矿、非法占用农用地、寻衅滋事等多项罪名。

【辩护意见】

苏湖城律师接受林某某及其家属的委托作为林某某的辩护人为林某某辩护,接受委托后,苏湖城律团队通过阅卷、会见、查阅研究相关法律规定提出了以下辩护意见:

(1)认定林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2)林某某主观上不具有敲诈勒索的故意,本案尚有相关合理怀疑不能排除,林某某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3)因讨债引发的纠纷为一般治安性案件,不属于刑事案件

(4)根据现有证据认定林某某构成非法采矿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5)林某某虽为某某公司股东,但并非实际控制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林某某有参与占用林地

(6)林某某不符合认定“黑恶势力”的构成要件

【办案结果】

经过辩护律师的积极沟通及向检察机关提交相应辩护意见,最终检察机关采纳了辩护律师的大部分意见,最终没有将林某某定性为“黑恶势力”起诉,并将起诉罪名减少至三项,现案件尚处于审判阶段。

三、促使法院改变定性或轻判案件

(一)池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涉案金额38166976.61元,最终本案一审判决采纳辩护人苏湖城律师的辩护意见,由个人犯罪改变认定为单位犯罪并认定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未判处罚金,轻判有期徒刑4年

【案情简介】

2017年期间,李某某经张某某、杨某介绍,伙同被告人池某某、吴某某从越南走私进口籼糯米。为达到偷逃关税的目的,李某某、池某某向多家公司多次非法购买进口中短粒米关税配额证后,指使吴某某伪造“米粒长度”。最后,李某某、池某某、吴某某等人使用中短粒米关税配额证向福州保税区海关、马尾海关将长粒米伪报为中短粒米进口,涉及金额高达38166976.61元

【辩护意见】

本案辩护律师苏湖城、何伟杰律师经过查阅卷宗材料,会见被告人池某某,积极同检察机关沟通交流,向检察机关及法院提提交了如下辩护意见:

定性部分

(1)本案系单位犯罪而非个人犯罪,被告人池某某仅作为直接责任人员承担刑事责任。

(2)本案新标准于2017年7月19日下发执行,在新标准执行之前进口的糯米不属于长米粒型糯米,应从本案中扣除。

(3)公诉机关指控本案走私巴基斯坦白米碎米合计2000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4)福州保税区海关依照65%的税率对本案进行税款核定,税率适用错误,应适用原产地优惠的协定税率20%进行税款核定。

量刑部分

(1)被告人池某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应认定为自首,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2)被告人池某某系按照李某某的指示行事,处于从属地位,系从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并予适用缓刑。

【办案结果

辩护律师向检察机关提出以上辩护意见并多次沟通后后,检察机关机关采纳了相关辩护意见,在起诉书中认定了池某某的从犯地位及自首情节,并提出了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内量刑的量刑建议。审判过程中,人民法院采纳了辩护律师关于单位犯罪及自首的辩护意见,最终判处池某某有期徒刑四年,未判处池某某缴纳罚金。

(二)陈某某涉嫌强奸罪,一审判处两年,二审改判减轻刑罚

【案情简介】

2018年8月,陈某某在宁德市某商场,将被害人黄某某强行拉进厕所内部的安全通道内,欲趁黄某某醉酒之机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致黄某某的左桡骨小头骨折,身体亦多次擦伤,经鉴定后定为轻伤二级,陈某某未能与被害人黄某某成功发生性关系,后黄某某报案。

【辩护意见】

本案由苏湖城律师、兰谣成律师在一审已经判决陈某某构成强奸罪的情况下,于二审上诉阶段接受委托为陈某某辩护,经过阅卷及会见发现案件的诸多疑点,并在二审期间提出了以下辩护意见:

(1)被害人黄某某笔录属于单方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与之相互印证,且从现场情况来看,厕所通道内有多个出口,无法排除第三人作案的可能,不应直接推断施害人即为上诉人

(2)根据视频监控内容分析,上诉人没有作案时间,无法排除第三人作案的可能性

(3)被害人黄某某以被人推倒为由报案,与上诉人的笔录内容推了一个女的黑影可以相互印证,且其伤情也符合被推倒滚落楼梯受伤的伤害特征,故根据在案证据存在被害人系上诉人推倒滚落楼梯导致受伤这一可能性

(4)虽上诉人在笔录中承认其存在“捡尸”的想法,但结合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其着手实施了强奸行为,一审法院仅以上诉人存在“捡尸”的想法便认定其构成强奸罪,属于主观归罪

(5)退一步来说,根据在案证据,上诉人并未着手实施强奸行为,不存在强奸未遂的情形,即使仍然认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也应认定为犯罪预备并予以减轻或免除处罚,一审法院认定错误,应予纠正

(6)二审期间上诉人家属积极与被害人沟通并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现已取得了刑事谅解,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办案结果】

因案件疑难复杂,本案经辩护律师苏湖城与检察机关及法院沟通交流,检察机关亦认可了辩护律师陈某某不构成强奸罪但是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观点,当庭提出上诉人陈某某不构成强奸罪应构成故意伤害罪罪名,但二审法院却认为出庭检察员关于陈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的证据不足,仍然认定陈某某构成强奸罪但是因有赔偿谅解,改判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三)某公安副局长陈某某涉嫌受贿罪、徇私枉法罪,经辩护律师介入,法院未认定陈某某存在索贿情节,并在检察院量刑建议的最低刑期内判决,未判处没收个人财产

【案情简介】

陈某某在担任某县公安局领导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涉假、涉赌、特种行业、治安行政刑事案件处理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钱款合计人民币300余万元。在任期间,在查处一宗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时,在逃人员陈某生至陈某某家送烟酒请求对其办理取保候审,该在逃人员到案后并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陈某某在明知其有罪的情况下,隐瞒事实,仍审批对此人采取取保候审,而后又决定解除取保候审,致使犯罪分子实际逃离了司法机关的侦控而不受追诉。检察院指控陈某构成受贿罪和徇私枉法罪,其中索贿82万元应当从重处罚。

【辩护意见】

本案由苏湖城律师、何伟杰律师接受委托为陈某某辩护,在经过详细的阅卷和了解后,针对陈某某涉嫌的每一起受贿行为均进行了充分的分析论证,并提出了相关辩护意见,主要意见如下:

受贿罪部分

(1)陈某某因资金周转问题向张某某、方某某等人借款系正常的民间借贷行为,与“以借款为名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财物”有别,不宜将上述借款金额认定为受贿款项

(2)部分受贿金额的认定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问题,不宜认定为受贿款项

(3)在案证据不能证明陈某某存在索贿行为

(4)查封的房产并无证据证明属于涉案财物,不能排除案外人所有的可能性,应依法审查并处理

徇私枉法罪部分

(1)陈某某审批的陈某生取保候审手续系基于案件事实及证据作出的,当时陈某某并不知道陈某生涉嫌制假、售假相关犯罪

(2)陈某生被取保候审后,该案并未中断侦查,也未致使陈某生脱离司法机关侦控,陈某某不构成徇私枉法罪

(3)解除对陈某生的取保候审,系因证据问题并经集体研究决定,并非陈某某一人意志,陈某某不存在违法解除强制措施的徇私枉法行为

量刑部分

(1)陈某某主动交代了部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2)陈某某无前科犯罪记录,并有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办案结果】

本案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在13-17年之间并建议判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经过辩护律师的辩护,最终一审法院未认定陈某某的索贿行为,并按检察院建议的最低刑期判处陈某某有期徒刑13年,且在判决中并未判处没收陈某某财产。

(4)胡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一审判处罚金九十五万元,退出违法所得九十五万元,重审改判为八万元,违法所得认定为21700元。

【案情简介】

胡某某于2017年进入某某公司任业务员,先后发展代理商5家,代理商介绍客户利用公司提供的天晟、天汇交易软件,开立账户,汇入外汇交易保证金,通过100至500倍的杠杆比率,按照仁久公司提供的外汇实时走势买涨买跌交易。在交易过程中,客户投入的保证金均流入刘某某控制的第三方支付平台,公司和代理商按比例抽取流入款项。

【辩护意见】

本案由苏湖城、何伟杰律师于重审一审阶段接受委托,胡某某本人及家属均认为一审判处的罚金及违法所得过高,希望重审能将罚金和违法所得减少。经过沟通了解,辩护律师了解到重审有将罪名及刑期向更重的诈骗罪方向更改的趋势,故结合事实和法律提出了以下主要辩护意见:

(1)本案不应当认定构成诈骗罪名,即使其他同案被告人最终认定为诈骗罪,胡某某亦仅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共犯,在非法经营罪范围内承担刑事责任

(2)胡某某在该案中没有是否与代理商合作的最终决定权,在整个过程中仅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予从轻、减轻处罚

(3)在非法经营罪中,应严格区分“非法经营数额”与“违法所得”的概念,在认定“违法所得”数额时,应扣去用于经营活动的合理支出部分

(4)胡某某仅通过客户交易次数计算佣金,并不参与代理商返还佣金的金额分配,胡某某的违法所得6700元与代理商返还佣金数额无关,原审认定有误,罚金计算应以此数额作为基础

(5)胡某某仅获利6700元人民币,犯罪情节较轻,且其家庭生活压力大,罚金缴纳能力有限,不宜判处过高罚金

【办案结果】

本案原一审判处胡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五万元,退出违法所得九十五万元。上诉后被发回重审,经过辩护律师的辩护,重审采纳辩护人相关观点,改判胡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违法所得认定为21700元。

(5)邓某某一审认定为诈骗罪,判有期徒刑八年,二审改判为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案情简介】

2013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邓某某在某县某商城担任销售主管期间,以隐瞒、欺骗等方式,采取制作假合同、开具假发票及虚构事实等手段骗取10名购房客的信任,将客户的购房款、代收费以直接支付现金或转账到指定的银行账户为由占为己有,从中骗取客户的购房款、代收费金额共计人民币762892元人民币,所得款项全部用于归还个人信用卡和债务。

【辩护意见】

本案由苏湖城、何伟杰律师接受委托,在一审判决邓某某犯诈骗罪,有期徒刑八年后,仔细研究一审判决及证据,会见上诉人邓某某。最终得出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在罪名的认定和量刑中均存在问题,邓某某不构成诈骗罪这一结论,在二审期间提出邓某某不构成诈骗罪,且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主要辩护观点如下:

(1)被害人基于对上诉人邓某某销售主管身份的信任而交付款项,属于善意第三人,一审法院却未予认定,应予纠正

(2)上诉人邓某某所实施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一审法院却未予认定,应予纠正

(3)上诉人邓某某收取被害人购房款均在被害人商铺认购书或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之后,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涉嫌犯罪,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特征而非诈骗罪

(4)从法益侵害角度分析,上诉人邓某某的行为不仅侵犯他人财产权,更侵犯了公司的经营管理秩序,符合合同诈骗罪中侵犯复杂法益的构成特征

(5)从客观违法性及构成要件方面进行分析,上诉人邓某某收取款项系在被害人商铺认购书或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之后,系在与被害人签订及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人款项,具有利用职务便利的情形,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特征

(6)从法条竞合角度分析,合同诈骗罪为特殊法条应优先适用,且诈骗罪无法对上诉人邓某某的行为全部进行评价

【办案结果】

本案一审判处邓某某犯诈骗罪,有期徒刑八年。二审采纳了辩护人关于一审罪名定性错误及量刑过重的观点,认为邓某某系在与被害人签订及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人款项,具有利用职务便利的情形,依法改判邓某某构成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6)王某某涉嫌受贿罪、贪污罪、滥用职权罪一案,被查封房产未予没收或者拍卖

【案情简介】

王某某在任某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共计140余万元。通过虚开发票的方式骗取公共财物5万余元。利用其领导身份,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导致某公司非法获取2000余万元补助奖励金,造成了政府损失2000余万元资金无法挽回的后果,在案件办理期间,监察委查封了王某某位于厦门的房产一套。

【辩护意见】

本案辩护律师苏湖城一、二审阶段均接受委托为王某某辩护,依法与检察机关及法院沟通交流并提交了以下主要辩护意见:

受贿罪部分

(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收受王某荣所送共计110余万元的证据未达确实充分的标准,依法不应予以认定

(2)王某某收受的李某某1万元,连某某2万元,罗某某1万元,郑某某1万元,刘某某2万元,依法不能认定为受贿金额

(3)王某某无前科犯罪记录系初犯,且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贪污罪部分

(1)王某某在接受监察委调查受贿犯罪期间主动交代了涉嫌贪污犯罪的事实,依法应认定为自首,并从轻或减轻处罚

滥用职权罪部分

(1)王某某作为工业园区主任,签订合同为其工作职责,其与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系正常履职行为

(2)对某公司的奖励金拨付依据的是政府会议纪要,三方补充

合同并非拨款依据,被告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关于查封房产部分

被查封房产并无充分证据证明首付款来自王某某的受贿赃款,应予返还

【办案结果】

本案经过辩护律师辩护,法院采纳了部分辩护意见,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王某某部分犯罪事实未予认定,最终法院认定无充分证据证明王某某位于厦门的房产首付款来自王某某并判令该房产由监察委依法处置。

四、缓刑案件

(一)主犯杨某涉嫌聚众斗殴罪,辩护律师积极沟通交流,最终判处缓刑

【案情简介】

2018年10月16日凌晨,杨某因琐事与林某某等人发生了一定争执,之后杨某准备钢管放在其驾驶的工具车上并打电话给郑某某,要求郑某某报告被告人郑某龙,郑某龙纠集了林某(另案处理)、郑某安、郑某波、林某云、陈某共八人持钢管在码头卡口附近与林某明、林某木乙方共九人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双方均有人员收到不同程度的伤害(轻伤)。

【辩护意见】

苏湖城律师接受委托后,积极促成了聚众斗殴的双方互相谅解并签署了谅解书,积极与办案机关沟通,提出了如下辩护意见:

一、本案系琐事纠纷引发的矛盾,被告人杨某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亦相对较小

本案中,斗殴是由林某某脚踹手持执法记录仪录像的郑某波引起,对方当事人具有在先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人杨某责任

三、被告人杨某在侦查阶段便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可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予从宽处罚

被告人杨某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司法机关投案,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五、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委托辩护人积极与对方沟通、赔偿,现双方已经互相达成刑事谅解并签署了刑事谅解书,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办案结果】

本案中,一方系码头保安人员,一方系当地渔民,双方均系淳朴村民,有别于社会闲散人员,本案也系琐事引起纠纷并最终导致持械斗殴。大部分被告人系其家中主要经济支柱,案件发生后对双方的家庭生活均造成重大影响。鉴于此,辩护律师从警示、教育与止争的角度出发,在办案过程中积极促成双方互相谅解、赔偿,签署刑事谅解书,并积极与办案机关沟通交流,最终法院采纳辩护律师意见,对杨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杨某在被羁押一年多之后,免于实刑,重获自由。另外,苏湖城律师团队律师何伟杰律师及兰谣成律师亦分别接受郑某鹏、郑某安委托担任辩护人,经过努力,郑某鹏及郑某安亦被判处缓刑,免于实刑,实现一案三缓刑,当事人均息诉服判,案件取得良好的办案效果与社会效果。作为专业的刑事辩护律师,对每一个经手的案件都要做到用心、细心,通过对办案机关所指控罪名进行反复的分析和研判,在错综复杂的案件事实和证据中用敏锐的眼睛为当事人寻找案件的突破点,从而提出全面且富有针对性的辩护意见,力图将“有效辩护”这一核心辩护思想发挥到极致。回顾2019,苏湖城律师团队继续在刑事辩护领域有所突破,经办的数起大案、要案均取得了令人满意的辩护效果。展望2020,苏湖城律师团队必将继续发挥专业所长,精进业务能力,以“有效辩护”为核心,坚定不移的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努力。

2020年元月

苏湖城律师团队李嘉俊实习律师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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