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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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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吕×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离婚2016-03-30|人阅读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民初字第05969

原告陈×,男,1987923日出生。

被告吕×,女,19858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超,北京市天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与被告吕×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宏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陈×、被告吕×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108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陈×鑫,2013330日出生。刚结婚时双方感情尚可,但因婚前缺乏了解,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和争吵。我认为双方性格不合,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2013523日被告曾起诉离婚,被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驳回。但此后双方感情毫无好转,故我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陈×鑫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分割存款10000元、空调两台、电视一台。

被告吕×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婚生子由我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要求原告返还我三星46寸彩电一台,三星三门冰箱一台,海尔空调两台,并返还我欠款1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与被告吕×于2011108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13330日生育一子陈×鑫。20135月吕×曾以离婚纠纷案由将陈×起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令其与陈×离婚,孩子由其抚养,被告陈×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元,并要求被告返还其三星46寸电视、三星电冰箱一台(三门)、海尔空调两台(一个一匹、一个三匹)及一万元,我院于201393日以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驳回了吕×诉讼请求。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认可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双方均同意离婚。经查,被告吕×有婚前个人财产三星彩色电视机一台、海尔空调(一匹)一台、三星冰箱一台;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海尔空调(三匹)一台及存于被告吕×名下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账号为×××账户)的存款约600元;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发票、北京农商银行一本通储蓄存折、中信银行卡、开庭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陈×与吕×虽系自主婚姻,但双方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双方均认可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陈×要求与吕×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离婚时,属于一方婚前个人财产的应当归个人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吕×有婚前个人财产三星彩色电视机一台、海尔空调(一匹)一台、三星冰箱一台,应当归吕×所有。对于海尔空调(三匹)一台因系双方结婚后所购买,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现存于被告吕×名下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账号为×××账户)的存款约600元亦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对于上述夫妻共同财产,应当由本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及女方权益的原则进行判决。关于婚生子陈×鑫的抚养问题,由本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进行判决,因陈×鑫现跟吕×一起生活且较为年幼,故由其母亲吕×直接抚养较为适宜,陈×应当支付其抚养费。关于陈×所称的夫妻共同财产存款一万元,因吕×称该笔存款已经消费完,而陈×无证据证明该笔存款尚存在,故本院不予认可,亦无法予以分割。关于吕×所要求陈×偿还其欠款1万元,因吕×称该笔费用系其代陈×偿还他人欠款1万元,且经查该笔欠款发生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与被告吕×离婚;

二、原告陈×与被告吕×婚生之子陈×鑫由被告吕×抚养,原告陈×自二〇一四年五月起于每月十五日前支付陈×鑫抚养费五百元,至陈×鑫年满十八岁止;

三、被告吕×婚前个人财产三星彩色电视机一台、海尔空调(一匹)一台、三星冰箱一台归被告吕×所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清;

四、原告陈×与被告吕×婚后共同财产海尔空调(三匹)一台、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账号为×××账户内的存款(数额以实有数额为准)归被告吕×所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清;

五、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被告吕×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李宏印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曹 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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