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李淑玲律师
李淑玲律师
甘肃-兰州
主任律师

快递经营权在个人之间转让无效

其他2014-10-24|人阅读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O14)安民三初字第10081

原告剡某某(反诉被告),,汉族,19XXXXXX

日出生,无业,住山西省太原市万XXXXX4,

身份证号: 62272719XXXXX80XX

委托代理人李淑玲:甘肃鑫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反诉原告),,汉族,19XXXXXX

日出生,无业,原住甘肃省古浪县XXXXX八组23,

现住七里河区秀川职工家属院3单元XX1,身份证号:

62232319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杨洋:甘肃率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元伟:甘肃率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XX诉被告何XXX(反诉原告)

递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XX委托代理人

李淑玲及被告(反诉原告)XX委托代理人杨洋、李元伟

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XX诉称:原告于20131020日在58同城网上看到被告发布的优速快递安宁分公司转让

消息,经原、被告多次协商后口头约定,被告将其租赁刘成

刚名下位于:兰州市安宁区孔家崖路安宁运管所家属院西

1O3室,用于经营优速快递安宁分公司和榆中县和平镇分公

司的店铺以95OO0元转让给原告。被告保证原告涉案店铺受

让后即能正常经营快递业务,并约定由被告负责为原告与兰

州优速快递有限公司签订(经营权)转让合同。如原告不想

经营可随时有权转让,原告可无偿使用公司为被告原配备的

两辆三轮摩托车和一辆电动车,被告将安宁区四家淘宝店客

户和几家医药公司介绍给原告等协议内容。2O14110

原、被告在签订《店铺转让协议书》的当天,原告向被告支

付转让费40000,被告将涉案店铺交付原告。后被告无故

拖延而未带原告到兰州优速快递有限公司签订转让合同。直

2014124日原告又向被告支付转让费10000,并向其

出具45OO0元欠条后,被告才带原告到兰州优速快递有限公

司。该公司负责人王XX在收取原告10OO0元所谓的“系统

预付款”后,才告知原告: “经营快递业务须取得快递特许

经营许可证,而安宁区的特许经营许可证已经由被告取得,

其他人再无机会考取。原告要想经营快递业务需再支付

20000元购买快递特许经营许可证,否则邮政管理所有权取

缔安宁营业点的经营资格。安宁区和榆中县和平镇两个快递

经营网点须再交纳20OO0元押金和2OOO0元的网络预付费才

能正常经营等”。当时临近春节原告无心过问此事,便回家

过节。春节后涉案站铺小区物业工作人员前来通知原告,不允许在其居民区经营快递业务、严禁停放三轮摩托并称在此之前曾多次向被告做过通知。原告才得知被告在转让涉案

店铺之前已停业3个多月未经营快递业务了。后原告在检查

被告移交的摩托车与电动车时发现均已损坏无法正常使用。

另榆中县和平镇快递经营网点被告至今未向原告移交,且涉案店铺的钥匙被告亦未交清。为此原告曾电话联系被告,

告认可上述事实,但却说不能经营你就转让,原告才知上当

受骗了。综上,被告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利用原告系刚毕业

学生,缺乏社会经验,诱使原告交付高额的转让费受让涉案

店铺,店铺受让后却根本无法正常经营快递业务。订约的目

的无法实现,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撤销原、被告之间

签订的店铺转让协议书。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转让费50OO0

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XX辩称:原、被告于2O141

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合法经营并拥有转让权的兰州

市安宁区、榆中县和平镇优速快递业务独占经营权转让给原

,转让费95OO0元。双方约定待原告付清全部转让费后由被

告协助其办理相关运营事宜。双方达成转让经营权协议后,

被告及时带原告到兰州优速快递有限公司与该公司负责人达

成转让合意,将被告与兰州优速快递有限公司建立的经营权

转让给了原告。另外,被告还积极联系原出租房房主刘成刚。

2O14115日被告协助原告将被告原租赁的位于安宁运

管所家属院西103室房屋与该房屋所有人刘XX重新签订房

屋租赁合同。被告认为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

保护,原、被告已就优速快递兰州安宁区和榆中和平镇地区

的快递经营权转让达成协议,并已部分实际履行(从原告支

付部分转让费、房租等实际行为亦可佐证)。原、被告理应

信守双方协议。现原告违约在先,拒付将近约定转让金额半

,导致协议履行中断。为了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

提起反诉请求: 1、判令原告支付剩余转让费45OO0元。2

判令原告承担反诉费。庭审中被告并辩称,本案法律关系并

非店铺转让租赁合同关系,而是加盟独占经营权转让合同纠

纷。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受过高等教育,具备完全

分析判断能力。并且原告已向兰州优速快递有限公司法定代

表人王XX支付系统预付费10O00,原告与兰州优速快递有

限公司之间达成快递经营权加盟合意法律关系。因此本案不

存在重大误解、显示公平、欺诈、胁迫、可撤销的法定情形。

故原告的诉请主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告应继续履行双方

转让合同。请求法院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反诉被告)XX针对被告(反诉原告)XX的反诉请求辩称:快递业务经营权是特许经营权,是由取

得快递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法人才能经营。而原、被告系个人,

均未取得快递经营许可证且未签订书面的特许(独占)经营

权转让加盟合同。但被告却向原告转让优速快递安宁分公司

和榆中县和平镇分公司经营权。从法律上讲这两个分公司根

本不存在。因此被告其行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

规定。故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驳回被告(

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1月口头约定,被告将

优速快递兰州市安宁区及榆中县和平镇两个快递经营网点

的快递业务经营权以95000元转让给原告。2O14110

原、被告双方签订格式合同《店铺转让协议书》一式三份,

在该协议书中,约定租赁期为一年,2014110日起。

并约定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该店铺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等

相关证件的过户手续,但相关费用由原告承担。另在该转让

协议书中对转让的店铺位置、面积、转让费数额、支付方式

等相关内容约定不明。在该转让协议书末尾并注明:优速快

递安宁区和平镇加盟转让给被告。在该转让协议书上丙方

(房东)未签名。原、被告在签订该协议书的当天,原告向

被告支付转让费40OO0,同时原告又向被告出具55000元欠

条一张,被告将安宁快递经营网点店铺钥匙交给原告。2014

124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支付转让费10OO0元后,被告便带

原告到兰州优速快递安宁分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小敏

向原告收取系统预付款10OO0元。由此原、被告产生纠纷,

后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反诉原告)XX与兰州优速快递有限

公司于201357日签订《优速物流特许经营(加盟)合同》

约定:兰州优速快递有限公司将其兰州市七里河区、安宁区、

榆中县和平镇地域范围内所拥有的特许经营权授予被告何

茂泽独占性使用。该合同第八条第六项约定:被许可人经特

许人同意可以将特许经营权转让第三方。同年57,被告

向兰州优速快递有限公司支付安宁区、榆中和平镇加盟费计

6OO00元。后双方于合同签订当日又签订了《优速物流特许

经营(加盟)合同补充协议》,约定:1、本加盟合同自签

订之日起,非因政府行为,不可抗力,永久有效。2、自本

合同签订之日起:被许可人取得兰州市七里河区、安宁区、

榆中县的和平镇内的独占经营权,许可人不得允许任何第三

方从事上述区域内的快递业务。否则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而

被告在经营上述授权快递业务过程中,未在所在地邮政管理

部门申请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再查明:201352O,被告何XX与兰州市安宁区

孔家崖路安宁运管所家属院西103室的房屋产权人刘XX

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为:201352O日至

2O14年52O日止,每月租金3000元。2014115,

告协助原告剡向龙与该房产权人刘成刚又签订该房《房屋租

赁合同》,约定租赁期为:2O14115日至2015115

日。每月租金30OO,总共租期为三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2014110日《店铺转让协议书》

一份、20141102014124日收条各一张,被告提交的201357日《优速物流特许经营(加盟)合同》、《补

充协议》各一份、2013527日收款收据两张、20141

10日欠条一张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基本原

,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原、

被告订立的《店铺转让协议书》为快递经营权转让合同。经

营快递业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规定,

向邮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未经许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快递业务。但本案原、被告在

快递经营权转让过程中,双方均未取得快递经营许可证,

此原、被告订立《店铺转让协议书》的行为违反国家法律、

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酿成的纠纷,原、被告双方均

应承担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撤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店铺

转让协议并退还转让费50000元诉请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

支持。被告反诉请求判令原告支付剩余转让费45OO0元的理

由不能成立。故对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

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撤销原告(反诉被告)XX与被告(反诉原

)XX之间签订的《店铺转让协议书》。

二、被告(反诉原告)XX向原告(反诉被告)XX返还转让费50OO0,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内付清。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XX的反诉请求。

本案诉讼费1050,由原告(反诉被告)XX承担,

反诉费46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

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

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方在履行期限内拒不履

行判决书义务的,权利方应当在2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逾期申请的视为放弃执行。

审 判 长 王建斌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任国庆

0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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