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姚增坤律师
北京-北京
主办律师
欠条未署自己名字,要承担责任吗?
合同纠纷
2011-06-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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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傅仁义是远近闻名的种粮大户。
2004
年
3
月,傅仁义给某粮行供应面粉,双方未即时结清货款。闵修诚给傅仁义出具一张欠条,暂欠傅仁义粮款
5000
元。落款为:某粮行。
2004
年
12
月,傅仁义以闵修诚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闵修诚支付所欠粮款
5000
元。闵修诚以
5000
元欠条是受雇于某粮行期间代某粮行所写,自己并非该欠条的债务人为由拒付该欠款。闵修诚未就上述主张提供证据。傅仁义除欠条外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
(摘自:法官说案·合同债务纠纷案例,中国经济出版社
2006
年版)
参考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
5
条:
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争议焦点:
闵修诚的代写抗辩是否成立?闵需要承担什么举证责任?
评析:
(
1
)
案中闵修诚承认该欠条是起受雇于某粮行期间代某粮行所写,实际上承认了一个事实,即该欠条是其所写。
(
2
)
但闵的抗辩意见认为其是代某粮行所写,自己不应当承担还款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
5
条第
3
款,应当由主张有代理权的闵修诚来对他与粮行间的代理关系进行举证。而案中闵却没能够提供证据,因此应由其自己承担不利后果。其代写抗辩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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