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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东志律师
张东志律师
河北-沧州
主办律师

手机短信在诉讼中的证据使用

债权债务2011-09-19|人阅读

录音、录像在诉讼证据中属于视听资料,手机短信则属于书证的范畴,出于情谊或者对证据留存的不够重视,作为发生纠纷后的补救手段,录音、录像、手机短信等证据材料被应用的越来越广泛。

一、从案例说起

原告范某,被告葛某。原告诉称,葛某向我借了10000元钱。我通过银行汇给了他。过了一段时间,我催他还款,他答应尽快归还,但至今没有归还。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自己使用的号码为136xxx的手机一部,其中,部分短信内容如下:

1. 资助点资金吧

2. 需要多少

3. 你真厚道,有10000

4.多了没有,这点钱还是有的

5.那你把帐号发过来,我给你汇过去

6.帐号6222129xxxx,户名葛某。谢谢。我会尽快还你

同时,范某还提供了自己在工行的汇款凭证。

葛某辩称,我并没有向范某借钱,原告手机显示的电话号码我确实用过,但后来我的手机丢了。

在庭审过程中,法院依职权调取了证据,银行记录显示,帐号6222129xxxx、户名为葛某的身份证号码为139xxxxx,与出庭应诉的葛某的身份证号码一致。

据此,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判令葛某偿还范某借款10000元。葛某未上诉。

二、证据运用分析

本案的主要证据就是手机短信。

1.符合条件要求的手机短信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200541日施行的《电子签名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数据电文,是指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

第六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数据电文,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文件保存要求:

(一)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

(二)数据电文的格式与其生成、发送或者接收时的格式相同,或者格式不相同但是能够准确表现原来生成、发送或者接收的内容;

(三)能够识别数据电文的发件人、收件人以及发送、接收的时间。”

第七条规定:“数据电文不得仅因为其是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而被拒绝作为证据使用。”

由此可见,手机短信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要求,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2.证据使用中应注意的问题

1)发信人身份的确认

在本案中,确认发信人葛某身份是个难点。一是推行手机号码实名制前,确认持有该号码的人的身份无异大海捞针;二是丢失、借用、盗窃等原因造成持有人对手机失去控制,给确认持有人身份带领来难度。本案中,葛某即采取了此种抗辩主张。

《电子签名法》第九条规定:“数据电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发件人发送:

(一)经发件人授权发送的;

(二)发件人的信息系统自动发送的;

(三)收件人按照发件人认可的方法对数据电文进行验证后结果相符的。”

在本案中,由于短信中根本就没有葛某的电子签名,也就谈不上电子签名的验证问题,因此单凭短信无法认定此“葛某”即彼“葛某”。

2)手机短信不能作为单独认定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七十条规定:“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可以确认其证明力。”因此,若想确认葛某的身份以及借款关系的真实存在,还必须结合其他证据,如本案中的汇款凭证、银行记录。

最后,需要说明的是,本案法院依职权调取葛某银行开户信息值得商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第十六条规定:“除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而在本案中,不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正确的做法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范某向法院提出调取证据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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