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在我的劳动合同中违法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同合同期,三年。实际履行试用期15个月。我以《劳动合同法》第83条为依据起诉。一审判决用人单位(被告)向我支付赔偿金(9个月工资额),二审改判为“关于违法约定试用期的,应当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劳动行政部门对被告与原告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行为进行责令改正,故该项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范围,故对此不予处理。“二审法院曲解《劳动合同法》第83条,将劳动行政部门的责令改正作为赔偿处罚的前置程序,并且要求劳动者予以举证。请问:1、我是否可以申请再审;2、以何种法定理由申请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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