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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我国刑法规定,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它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其犯罪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我国《刑法》第93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而村民委员会成员虽然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但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0年4月29日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93条第2款的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93条第2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1、救灾、抢险、防汛、优抚、移民、救济物的管理;2、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3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4、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5、代征、代缴税款;6、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7、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行政管理工作。”也就是说,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前述规定的公务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构成犯罪的,可以以贪污罪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