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留言说: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本质看,其是组成成员的抽象结合体,其权利不能直接行使,需由集合体的代表机构代为行使,因此,法律对其行使权利的过程、参与人数等均进行了严格规定,以确保决议的合法性。因此,在村委会直接召开村民会议对村小组所有的土地进行处分时,即便参与人员中包含村小组成员,在形式上符合村民小组参与的法定人数要求,也在实质上剥夺了村民小组作为独立集体经济组织的行为能力,不符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不应认定为有效。 既然集体经济组织的权利不能直接行使,需要由代表机构行使,比如说村委会代为行使,为什么又说剥夺了村民小组作为独立集体经济组织的行为能力?这不是矛盾吗
村民委员会与集体经济组织的性质是不同的。村民委员会是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村民小组也具有一定的自治管理职能。 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代表村集体从事各种经营活动的组织,其原则上不承担本集体的公益性事务。
当然,在我国很多地方,特别是中西部农村,由于集体经济不发达,没有成立单独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在这种情况下,可以由村民委员会代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 这就形成了村社合一的状况。
但是,从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发展的角度看,这种"村社合一"的局面容易导致二者职责不明,关系不清,甚至可能导致少数村委会干部村控制集体资产,导致集体资产流失和滋生腐败,这是不利于农村集体经济长远发展的 。因此,村委会与村集体经济组织原则上应当相分离,并从法律上对村委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关系作出更为清晰的规定,突出村委会的公共服务功能,剥离其在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方面的功能,使之成为单纯的村民自治组织,其所需经费由公共财政和集体经济收益支付,村集体资产经营管理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全权负责。
比如你们本地,村民小组的土地属于村民小组成员所有,是否成立了经济合作社等集体经济组织,独立行使财产权利,如果不能独立,村委会才依法“代为”行使,既然是“代为”行使,应当随着社会发展由村民小组自己召开村民小组会议独立行使自己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