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十堰市**汽车公司员工王**,2011年毕业于“211工程”高校南京理工大学,并于2011年8月8日到公司报道上班,2011年8月25日在公司组织游泳比赛的前期训练中不幸溺水身亡。
在整个事件过程中,公司犯有严重的过失并应承担无法推卸的责任:
第一、 在公司的参赛资格中,明文规定“工作年限未满一年的不允许参赛”,但事实上,公司居然同意刚参加工作不到两个周的新员工参加选拔比赛。
第二、 公司选择了一个标有“禁止游泳”警示牌的饮水蓄水塘作为训练场地。所以,公司在训练场所的选择上,存在严重过错。
第三、 在整个训练过程中,没有配备救生员等任何安全防范措施,公司组织人员存在严重的过错,并导致,溺水后一天才将其遗体成功打捞上岸。
参加公司组织的活动伤亡的,可以认定为工伤,享受工伤待遇。责任的大小只有在不能认定为工伤的情况下才有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