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使不安抗辩权的要求有哪些呢
(一)不安抗辩权
不安抗辩权是指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的一方有确切证据表明另一方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时,在对方没有恢复履行能力或者没有提供担保之前,有权中止合同履行的权利。规定不安抗辩权是为了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借合同进行欺诈,促使对方履行义务。
(二)行使不安抗辩权的要求
1、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
不安抗辩权为双务合同的效力表现,其成立须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并且该两项债务存在对价关系。
2、后给付义务人的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
不安抗辩权制度保护先给付义务人是有条件的,只有在后给付义务人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危及先给付义务人的债权实现时,才能行使不安抗辩权。
所谓后给付义务人的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包括:其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谎称有履行能力的欺诈行为;其他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能力的情况。
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须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如果在订立合同时即已经存在,先给付义务人若明知此情而仍然缔约,法律则无必要对其进行特别保护;若不知此情,则可以通过合同无效等制度解决。
3、有先后的履行顺序,享有不安抗辩权之人为先履行义务的当事人。
4、先履行义务人必须有充足的证据证明相对人无能力履行债务。
5、先履行一方的债务已经届满清偿期。
6、后履行义务未提供相应担保。
7、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根据相应条文来看,首先要在双务合同中,双方互负债务,其次就是后给付的一方履行能力降低,有不能给付的危险,先履行的一方债务已经到了清偿期限,最后先履行的一方应当有足够的证据来证明后履行方无能力履行合同,因此在平时还需要多加注意。
二、行使不安抗辩权义务是什么
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当事人有及时通知对方的义务。不安抗辩权人在行使权利之前,应将中止履行的事实、理由以及恢复履行的条件及时告知双方,应当尽量避免解除合同的情况出现。
三、不安抗辩权人行使不安抗辩权时需承担怎样的举证责任
在不安抗辩权行使的过程中涉及一个重要的程序问题,即不安抗辩权人的举证责任问题,该举证责任是法律明确规定的一项义务,当事人没有确切的证据而行使抗辩权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先履行方的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举证责任标准是“确切证据”。
认为该举证标准相对于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的规定,均较其更为严格。比如在大陆法系国家,通常情况下不安抗辩人只要提出证据证明对方的财产状况明显减少到令人以为其将不能履行债务就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至于何种原因导致财产明显减少则在所不问。再如在英美法系国家,不安抗辩权人只要有“合理理由”认为对方将不能正常履约即可主张对方默示预期违约。
可见,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对于财产状况恶化采用的是主观判断标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相对较轻。虽然主观判断标准能减轻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但未免太过随意,容易造成此项权利被滥用,难免有当事人以行使不安抗辩权为借口达到毁约等不法目的,不利于保护对方的权益和维护合同的稳定及交易的安全。
因此,如果仅凭先履行方的主观臆测就可以擅自行使不安抗辩权,的确不妥。但是如果采用我国规定的“确切证据”标准又过于严格。因为,在目前我国的法制环境并不完善的情况下,“确切证据”的规定大大增加了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成本,有违设立不安抗辩权制度的初衷。况且司法实践中,当事人以逃避债务为目的而实施转移财产、抽逃资金的行为,往往带有很大的隐蔽性,如果课以不安抗辩人提出确切的证据予以证明未免强人所难,甚至逼迫当事人采用非法手段获取对方的信息及侵犯对方的商业秘密,不利于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
因此,认为可以在规定先履行方负举证责任的同时,要求后履行方负一定的反证责任,以便降低不安抗辩权的行使成本。同时,应赋予先履行方在诉讼中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权利,以便进一步补强证据,这样既可以平衡双方当事人的权益,又可以充分发挥此项制度的功能。
在双务合同中先履行方必须掌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后履行方无法按约定履行债务,只有在此情况下不安抗辩权人行使不安抗辩权才具备法律效力。但是先履行方的举证责任在实际操作中较难实现,这主要是因为先履行所举证的内容必须证明后履行方的财产存在转移或以不正常的速度缩减,且这些证据的获取途径必须合法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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