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不安抗辩权人的解除权的条件是什么
不安抗辩权合同的解除条件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该合同失去意义,应归于消灭。在此情况下,我国民法典允许当事人通过行使解除权的方式消灭合同关系。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此即债务人拒绝履行,也称毁约,包括明示毁约和默示毁约。作为合同解除条件,它一是要求债务人有过错,二是拒绝行为违法(无合法理由),三是有履行能力。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此即债务人迟延履行。根据合同的性质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履行期限在合同的内容中非属特别重要时,即使债务人在履行期届满后履行,也不致使合同目的落空。在此情况下,原则上不允许当事人立即解除合同,而应由债权人向债务人发出履行催告,给予一定的履行宽限期。债务人在该履行宽限期届满时仍未履行的,债权人有权解除合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对某些合同而言,履行期限至为重要,如债务人不按期履行,合同目的即不能实现,于此情形,债权人有权解除合同。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也应如此。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法律针对某些具体合同规定了特别法定解除条件的,从其规定。
二、不安抗辩权与价款拒付权是什么
不安抗辩权,又称先履行抗辩权、拒绝权或异时履行拒绝权,它是指双务合同中,先履行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后履行方于合同成立后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能力时中止履行合同的权利,并在后履行方于合理期限内未能恢复履行能力或者提供担保时解除合同的权利。
《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条 【不安抗辩权】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我国《民法典》第六百一十四条 【买受人的中止支付价款权】买受人有确切证据证明第三人对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可以中止支付相应的价款,但是出卖人提供适当担保的除外。该条所确立的制度即为买受人价款拒付权。依照我国《民法典》,当第三人已确定的就买卖合同标的物主张权利时,出卖人应负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然而第三人是否对标的物主张权利尚未完全确定,买受人只是有确切证据证明第三人可能主张权利从而可能不获标的物全部或一部分权利时,买受人有根据危险程度中止支付价款的权利,显然是为除去买受人不安心理状态保护买受人的利益,此与不安抗辩权制度极为类似。
然而两种制度存在以下区别:1.价款拒付权只能为买受人享有,而不安抗辩权对于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可适用;2.在价款拒付权中,权利人多担心其已取得的权利归于丧失;而不安抗辩权中,权利人担心对方不能为对待给付。
三、合同法中规定不安抗辩权的事由是什么
不安抗辩权的事由:
(一)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
(二)后给付义务人的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可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
(三)后给付义务人未提供适当担保。
根据2021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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